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五號、九
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號),乙○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宗淵」署押玖枚沒收;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宗淵」署押玖枚及手銬鑰匙壹支均沒收。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免訴。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五二三巷十五弄三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AJ─一二六號 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乃下手竊取該車牌照,得手後改懸掛於其向友人程珮榛借來 之JPC─0六八號重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己○○騎乘該車搭載女友楊素月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一號前,為警當 場查獲。
二、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夜市,拾獲「林宗淵」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更名為丁○○)之駕駛執照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並交付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綽號「 阿忠」在不詳時間、地點,為其換貼「戊○○」之相片於該駕駛執照上,而共同 變造該駕照;其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五日止,明知其友人甲○○(所涉搶奪罪嫌,業經乙○判決在案)所交付 之金飾乃渠搶奪而來之物,竟予以收受之,嗣並持上開變造之駕照,至臺北縣板 橋市○○○路一二四號板興銀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0號鑫興銀樓、臺 北縣板橋市○○街四三號南門銀樓,向黃育珍、林文祥、郭許玉葉以「林宗淵」 名義變賣上開金飾,並於上開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簽「林宗淵」之署押( 偽造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宗淵,嗣將變賣金飾所得 與甲○○共同朋分花用。又其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 分許,因己○○配合警員以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名(所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後敘 )誘捕戊○○,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 巷六號前依法逮捕,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其涉嫌 施用毒品向乙○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張智億、歐陽國
昌押解赴乙○途中,持其所有預藏之鑰匙打開手銬後,急忙爬牆逃出至臺北縣土 城市○○路與金城路口,嗣後為追躡而至之交通警察吳寶田與乙○大門法警制倒 在地,當場逮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竊盜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於警訊中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從 而罪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署押、收受贓 物及脫逃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丁○○、證 人黃育珍、林文祥、郭許玉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書等附卷及扣案之手銬鑰匙乙支附卷為證,從而罪 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又被告戊○○ 就其變造駕照部分犯行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忠」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後,復持以變造之駕照 至銀樓變賣而行使,並偽造署押於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收受贓 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漏未就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林宗淵」署押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 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乙○自得併予審究。另其所犯脫逃罪則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宗淵」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銬鑰匙乙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脫逃犯罪所用之 物,為其所自承,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戊○○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二五三巷六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嗣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巷六號,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點二公克)、注 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戊○○前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內之某時起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二十二巷十六號一樓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一十四點五公克)、含 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分裝袋二個、分裝杓子一支;及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巷六號巴達雅賓館 前為警察查獲,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旋並於其住處 即該巴達雅賓館七○五室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包( 淨重三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臺 、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業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乙○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戊○○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同一刑罰權之範圍,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乙○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 明,就被告戊○○持有毒品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巷六號,以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與己○○,因認被告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疑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及被告戊○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 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當日己○○打電話來說 要向伊購買,惟伊在電話中告稱伊並沒有販賣,後來是渠來電稱有事要跟伊講, 伊才下樓,待下樓後即被查獲等語。經查:遍查全卷,均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戊 ○○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自白,則公訴人認被告戊○○坦承販賣毒品犯 行,尚乏有據,已有未洽;其次,本件乃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因竊盜車牌犯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授意 ,始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予戊○○,與之聯繫購買安非他命等情, 固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惟就其購買之過程,其於警訊中先供稱:「 伊平時都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他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伊與綽號「打鳥」之男子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先打000000000 0號,然後在他家巷口交易安非他命,每次與戊○○交易安非他命都是以每包0 .八公克四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伊是從今年二月開始陸續向戊○○購買安非他 命約四次」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迄偵查 中,其供述:「是伊打電話要他下來,伊過去沒有用海洛因,伊是用安非他命, 是警察要伊向他買海洛因」(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六號偵查卷第八十 四頁)、「伊電話中是向戊○○要安非他命,伊向海山分局小隊長姓廖借電話打 的,叫張把伊之前放在他那的安非他命給伊」云云(同前卷第一三六頁背面), 於審理中則供述:「伊是配合警察去抓戊○○,但伊沒有用錢跟他買,當天伊打 電話給他時,問他那裡有沒有,並問他有沒有要賣,結果他說請伊就好了,為何 要賣伊,因為大家都一起用,請我就好了,為何要賣,然後伊就帶警察到戊○○ 住處」、「經過是警察叫我打電話去約戊○○沒錯,但內容不太一樣,我從來沒 有說戊○○賣過我,只是配合警察查案,只有這一次是配合警察,才打電話給他 的,(問: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要向戊○○購買的?)是的,但是我也沒有拿 錢出來向他購買,(問:打電話給他時,是否有稱要買一包四千元?)沒有,我 只有說拿一包來。」云云(參見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九日訊問筆錄 ),是就指述被告戊○○販賣毒品乙事,舉凡次數、數量、購買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抑或海洛因等細節,共同被告己○○先後所供均未見一致,已見瑕疵,則 其供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者,被告戊○○於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並未查扣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查扣被告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海山分局小隊長庚○○到庭證述無誤,是衡諸常 情,苟被告戊○○與己○○確於電話中議定價格交易安非他命,則其為警查獲時 ,何以未見被告戊○○身上攜帶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是綜合上情所述,共同 被告己○○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疵,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犯販賣 毒品罪嫌,凡此均未達於使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被告確有販賣 毒品之確信程度,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戊○○販賣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偽 造 署 押│數 量│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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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1.08.04│臺北縣板橋市館│林宗淵 │一枚 │ │
│ │ │前西路一二四號│ │ │ │
│ │ │板興銀樓 │ │ │ │
│ │ │ │ │ │ │
├──┼────┼───────┼───────┼───┼──────┤
│二 │91.08.12│同右 │林宗淵 │一枚 │ │
│ │ │ │ │ │ │
├──┼────┼───────┼───────┼───┼──────┤
│三 │91.08.05│臺北縣板橋市館│林宗淵 │一枚 │ │
│ │ │前西路一一0號│ │ │ │
│ │ │鑫興銀樓 │ │ │ │
│ │ │ │ │ │ │
├──┼────┼───────┼───────┼───┼──────┤
│四 │91.08.11│同右 │林宗淵 │一枚 │ │
│ │ │ │ │ │ │
├──┼────┼───────┼───────┼───┼──────┤
│五 │91.08.14│同右 │林宗淵 │一枚 │ │
│ │ │ │ │ │ │
├──┼────┼───────┼───────┼───┼──────┤
│六 │91.08.19│同右 │林宗淵 │一枚 │ │
│ │ │ │ │ │ │
├──┼────┼───────┼───────┼───┼──────┤
│七 │91.08.22│同右 │林宗淵 │一枚 │ │
│ │ │ │ │ │ │
├──┼────┼───────┼───────┼───┼──────┤
│八 │91.08.25│同右 │林宗淵 │一枚 │ │
│ │ │ │ │ │ │
├──┼────┼───────┼───────┼───┼──────┤
│九 │91.08.08│臺北縣板橋市南│林宗淵 │一枚 │ │
│ │ │門街四三號 │ │ │ │
│ │ │南門銀樓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