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02號
PCDM,92,訴,602,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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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高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建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乙○○(原名高志明)之雇主楊玉里向丁○○承租房屋,由乙○○擔任保證人 ,嗣楊玉里於承租期間積欠丁○○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丙○○向丁○○追討欠款, 丁○○表示未帶金錢,但提及可向乙○○追討債務。丁○○乃協同丙○○及另二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三十一巷二弄七號住處催討 債務,乙○○不願承擔楊玉里所積欠之債務,乃揚稱:「我沒有錢,你要逼我還 錢的話,那我去死好了。」等語,激動之下,復跑入廚房持水果刀朝右腹部刺下 ,致受有腹部穿刺二公分之傷害。丙○○及乙○○之母甲○○○見狀,緊急通知 救護車將乙○○送醫。詎乙○○明知其係因自殺受傷,與丙○○、丁○○無涉, 竟基於使丙○○、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向有受理報案權限之該管警員捏稱:丙○○、丁○○及年籍 不詳之男子二名共四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永和 市○○路三十一巷二弄七號討債時,除先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以言語恐嚇及強制 伊簽寫支票外,更作勢欲毆打伊,伊一時害怕而跑入廚房持水果刀欲自衛,其中 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握住伊持水果刀之手,插入伊腹部,致伊受傷等語,誣指丙 ○○、丁○○等共犯恐嚇、強制、傷害等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判處無罪,並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被丙○○帶來的小弟所傷, 伊於警察局指訴均屬實在,並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腹部肚臍右側遭水果刀刺入而受有二公分長之穿刺 傷,深入腹腔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告訴丁○○、丙○○傷害偵、審 卷宗,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足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卷第九頁),惟該紙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傷勢之起因,而僅略載傷害情形及治療過程。嗣經本院向三 軍總醫院函詢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送入該醫院急診 救治之資料,於急診病歷單上記載:「依病人自己之陳述(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t himself),是病人自己意圖自殺,而在今晚將刀刺入自



己腹部」,又病人意識部分記載「清醒(alert)」,有該院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86)善利字第一○三六七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各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二號卷第九十四頁)。足認被告於急診當時應曾向受理醫師自 述其為自殺。
㈡被告雖又辯稱並無向醫師陳稱自殺,而係其母親甲○○○受丙○○誤導,向醫師 陳述其自殺云云。並指出被告於三軍總醫院後續之病歷資料(見同前卷第三十九 頁),有記載資訊來源係跟據病患家屬所述(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s family)。然而被告所指出之後續病歷資料,係被告於住院期間 之病歷,此觀諸病歷摘要上係記載「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 and family」(見同前卷第三十八頁),足見病歷摘要係跟據被告急診 時之病歷與住院期間之病歷所共同摘錄,被告於急診期間曾向醫師敘述自殺,住 院期間其母親又向醫師為相同之陳述,故後續病歷另記載資訊來源為病患家屬, 被告自不得據此反稱急診病歷為錯誤。又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製作該 急診病歷資料之醫師黃星華到庭證稱:這病歷是我寫的,一般而言,若是家屬或 警察說病患自殺,我會註明,若情形緊急,會有筆誤或漏寫,病歷上寫himself 是指病人自己說的,有時緊急時,會有想的與寫的不一致之情形,但依我的記載 ,高志明當時清醒等語(見同前卷第一百零四頁),則依證人黃星華所述,上開 急診病歷上之「病人自述自殺」等語雖可能誤載,惟上開病歷就被告於急診時之 意識狀態既記載為「清醒」,係醫師基於問診後之判斷,不致誤載。且衡諸常情 ,急診病患之意識狀態攸關於後續救護之程序,應不會誤載,而證人黃星華根據 對清醒之被告問診結果所填載「自殺」,不論是被告自己之陳述,或係甲○○○ 陳述被告為自殺,被告當時意識既仍清醒,豈有不知之理? ㈢再查:經檢察官向臺北縣消防局函調本件急救時之救護紀錄表,其上就「救護原 因」欄係於勾選「自殺」選項,「病人意識狀況」欄係勾選「清醒」選項,有該 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消指字第○九一○○二五八三九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一百十八 頁),證人即製作該救護紀錄表之李韋莊亦證稱:我當時輪值救護班,值班人員 受理報案通知我前往處理,卷附之救護紀錄表上,除家屬簽名外,都是由我製作 ,在「自殺」選項打勾是由值班人員寫在便條紙上,再交由我登載,「清醒」選 項打勾,是由我自己觀察及與病患對話,觀看傷者的生命跡象之結果所記載,所 以當時傷患應該能夠跟我對話而且有生命跡象,我才會這樣判斷等語(見同前偵 查卷第一百十二頁以下)。是該救護紀錄表上勾選自殺,雖係根據丙○○或甲○ ○○報案時所述,由值班人員記載便條紙上供證人李韋莊抄錄,惟該紀錄表上勾 選「清醒」,則係根據證人李韋莊與被告親自交談之結果,且核與證人黃星華醫 師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於急救時意識狀態仍屬清醒。且衡諸常理,茍被告確係為 丙○○等人所傷害,當會積極向醫師訴說被害情形,一方面得收保全證據之效, 一方面醫師也可能斟酌情形,囑咐警衛注意被告安全,被告竟於神智清醒時,向 醫師陳稱其傷勢係出於自殺等語,足見其當時所述「自殺」等情當屬實在,而非 病歷表之誤載。
㈣另告訴人指稱:我到乙○○家後,得知乙○○是因為幫人作保才欠丁○○錢,但



是乙○○跟我說他沒有錢,我就跟說他不能用這種藉口推託,乙○○就說他沒有 錢他要去死,我就說要死也要先將錢還清,之後乙○○就轉身往廚房跑過去,當 時我也因為怕乙○○跑掉,所以就追在他後面,我到了廚房之後,就發現乙○○ 人已經倒在地上,腹部有流血,而他手上還握著刀柄;甲○○○跟在我後面進廚 房,她也有看到乙○○是自殺的,他母親當天還有跟我說乙○○之前也有自殺傾 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亦核與丁○○所述相符(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卷第五頁背面)。更足證告 訴人指稱被告係出於自殺為實。此外,證人甲○○○復陳稱:見到高志明躺下流 血後,被告丁○○等人有打電話,我也有打一一九電話,是丁○○等人將高志明 抬上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及證稱:他們沒有限制我們行動自 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益徵被告指稱之被告等人限制其行動 自由、恐嚇等語均屬虛捏。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傷勢出於自殘,與告訴人丙○○及丁○○等人無涉,且 丙○○等人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竟仍虛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告,有警訊筆錄在 卷為據(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以下)。被告犯行堪認明確,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二人 以上,但仍屬單一破壞國家法益之行為,僅應論被告以一單純之誣告罪為足。爰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債務糾紛自殘,竟利用此機會誣指告訴人傷害、恐嚇及強制,使告 訴人徒增訟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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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