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74號
PCDM,92,訴,574,200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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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 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六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迄九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九K ─四六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三人在車上進行交易,待車行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九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 出所警員詹維峰巫永鈞、張景雲、陳永清、曾俊明發現形跡可疑加以攔查, 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十一‧九公克)。嗣戊○○等人 經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因該派出所警員巫 永鈞見其於假釋期間涉案,乃私下向戊○○詢以準備用多少錢擺平此事,暗示 戊○○得以行賄方式免受移送,戊○○因思及若遭移送,其前開假釋將遭撤銷 ,乃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以行賄,並以電話聯繫家人,由其家 人先行籌得二十萬元送至長春派出所後,該派出所之另名與巫永鈞有共同索賄 犯意聯絡之陳永清即告知戊○○稱:本件帶頭查獲之警員詹維峰很雞歪(即難 搞定之意),於送賄款時,一定要很堅持,他才會接受等語(以上二名警員所 涉貪瀆部分將另行移送偵辦),戊○○聽聞其語,即基於行求之犯意,明知詹 維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法有偵查犯罪之權限,竟向該不知情之警 員詹維峰表示欲以一百萬元行求,請求渠勿移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進而 當場交付部分賄款現金二十萬元,惟經詹維峰堅拒,隨即依法以現行犯將之逮 捕並扣得賄款二十萬元。其後戊○○並於偵查中自白其行賄犯行。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於前開時地,交付二十萬 元賄款予警員詹維峰行求之事實不諱,並有證人警員詹維峰所出具之報告書及賄 款二十萬元扣案可資佐證。其次,本件行賄過程,亦據證人警員詹維峰於審理中 證稱:「當天伊等查獲被告後,伊是製作丙○○的筆錄,本來戊○○在製作筆錄 時,就跟我們同事說要找伊談,他就叫伊到旁邊位置來,直接跟伊說,要用錢來 解決這件事情,伊就跟他說你確定要這麼做嗎,你認為有效嗎,結果他就說他願



意拿錢來平息這件事情,伊再稱你自己想清楚,我不會拿這個錢,再來就準備錄 音筆,隔了沒有多久,戊○○又過來說要用錢擺平,伊還是拒絕他,伊就問他說 打算用多少錢來處理,結果他就拿出二十萬元塞給我,他是從辦公桌下塞給我的 ,伊拿到之後就立刻拿到辦公桌上,並立即叫我同事來看,說他要行賄,當時副 主管有在辦公室,伊就立刻報告副主管」等語,而證人黃正樺則證稱:「伊是派 出所副主管,從頭到尾伊都有在場,至於錄音的事情,詹維峰都有向伊報告,他 當時是說對方有要行賄的意思,伊就指示他要錄音,錄音後叫他立即向分局長報 告,結果分局長就指示二組組長派督察員來」等語,並提出警員與被告間之錄音 帶附卷為證,嗣經本院當庭播放,其內容核與證人警員詹維峰所述之情節相符, 並製有勘驗筆錄為佐,則證人上開所證,應為事實。嗣被告於審理中雖矢口否認 有行賄犯意,辯稱:當時係警員巫永鈞將伊叫到旁邊,跟伊講準備花多少錢來擺 平這件事情,伊就跟警察說一百萬元,當時伊身上也沒那麼多錢,是隔了很久警 察叫伊打電給伊女朋友,本來大家行動電話都被扣押了,是警察主動要向伊索賄 ,所以才將伊行動電話交給伊,由伊聯絡家人,後來伊弟直接帶錢來派出所,那 些警員也有跟伊弟講這件事情,因為他們講得模稜兩可,讓人覺得只要拿錢就可 以擺平,伊認為係警員設下圈套讓伊同意行賄,而移送行賄罪等語,惟查,被告 確有行賄犯意乙節,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經警移送接受檢察官初次訊 問及同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前經法官訊問時,經訊以是否行賄乙事,其均答 稱:是的,因為伊假釋中,怕出事等語,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迄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期滿,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應係懼於前開假釋遭撤 銷,乃基於行賄之意,而向警員行求,至為灼然,所辯並無行賄犯意云云,應係 圖卸之詞。至被告所供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向其索賄 之過程,迭據其於審理中指稱:當時向伊要錢擺平的警員有兩位,與伊接觸的是 警員巫永鈞,渠本來叫伊交槍,但伊稱沒有槍,就建議請他們找路子,由伊出錢 ,後來渠將伊帶至吃飯的樓梯間,向伊表示伊有假釋,又卡到本件案子,但講到 交槍的事時,渠稱要去商量一下,伊並沒有看到他去跟誰商量,隔一陣子後,渠 將伊帶到辦公室,問伊準備花多少錢,伊稱一百萬元,並問他剛才交槍的事情怎 樣,渠稱不用再提了,叫伊趕快去湊錢,後來另一名警員陳永清稱他們帶頭的即 警員詹維峰很「雞歪」,叫伊去跟詹維峰講,並稱伊一定要堅持,伊才去找詹維 峰談行賄之事,內容即如同上開錄音譯文,但伊覺得詹維峰講得很吞吐,係警員 先跟伊提這件事,伊才這樣做等語,對於被告上開指述,訊據證人警員巫永鈞及 陳永清均矢口否認被告所指,證人巫永鈞證稱:當時係被告主動表示要交槍,伊 才將行動電話交還被告,嗣後為了避免他們串供,並將他們隔離,而伊與陳永清 為了要整理相關附表,所以有離開一下,伊不知道他們如何與家人談的等語,證 人陳永清則證稱:因為伊當時在製作附表,而被告全部都在二樓,當時並沒有注 意到戊○○,是戊○○起身來問伊帶班是哪位,伊當時的反應曾問他要做什麼, 結果他說他有事要找帶班商量,伊就直接跟他講詹維峰是帶班,就直接叫「峰哥 」這個人找你,然後戊○○就直接走過去找詹維峰了,在這當中被告並沒有跟伊



提到要如何擺平這件事等語,而認被告係因行賄不成而挾怨報復,惟就被告經警 查獲後,帶回派出所接受偵訊,迄被告拿出賄款行求警員,而遭舉發行賄犯行之 過程,依附卷之卷證資料,發現其警訊程序有以下諸多疑點:(一)被告製作筆 錄時間有異:查被告係與共犯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由被 告駕駛九K─四六六二號小客車搭載丙○○、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六十九號前為長春派出所警員詹維峰等人查獲,嗣經警帶同被告等三名嫌犯 返回派出所接受訊問,依該所之移送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共犯丙○○於 當日以一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乙○○牟利」,則上開 販毒案情非屬繁雜,惟較之三人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其中共犯丙○○係於當日 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由警員詹維峰負責訊問,證人乙○○係自當日凌晨一時二十 二分許迄二時十五分止,由警員巫永鈞負責訊問,而被告之警訊筆錄則迄當日上 午六時許始由警員張景雲負責訊問,因之三人同時為警查獲,就同一案情內容之 訊問,何以被告與其餘二名嫌犯之製作筆錄時間,差距有數小時之久?;(二) 被告自警員巫永鈞處索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其用途可疑:依被告所指 :因伊同意交付賄款,故而警員巫永鈞交還伊所有之行動電話,由伊聯絡家人送 錢來等語,訊據證人巫永鈞固不否認交還行動電話予被告之情,惟依其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室之訪談筆錄所述交予被告使用行動 電話之用途,其答稱:伊不是給他使用電話向親友調錢,是他自己要提供槍枝線 索給警方,伊才將查扣的行動電話給他對外聯繫,但伊並沒有聽到他的談話內容 云云,苟證人警員所述為真,惟依警方慣用之偵查犯罪手段,尤以查緝槍枝及毒 品等重大案件,於查緝嫌犯之初,必定先行查扣犯嫌之行動電話,以杜其與共犯 勾串或與他人對外聯繫,縱然犯嫌提出欲提供線索以供警方查緝,然警方為確認 線索之正確,衡情應無任由犯嫌索回行動電話,且未於警員之監督下,自行對外 聯繫,如此將如何能達到其交還電話予被告提供線索之目的?是證人巫永鈞所稱 顯與常情有違;(三)被告家屬到達派出所後,猶能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復查 被告自警員巫永鈞處取回行動電話後,即與渠女友及渠弟聯絡籌賄款,待渠家屬 赴長春派出所後,並依被告指示外出籌款,再返回派出所交予被告以供行賄警員 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丁○○、甲○○於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惟按被告當時乃 涉嫌販毒情節重大之犯嫌,則其於派出所接受訊問之際,除得以自己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對外聯繫之外,猶能與家屬接觸傳遞賄款,何以在場警員均未加制止?凡 此各節均啟人疑竇;此外,復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丁○○當日赴長春派 出所會見被告之過程,證人甲○○證稱:「當日戊○○叫伊去派出所,說有事情 找伊,伊就打電話給戊○○,後來伊打電話給戊○○的弟弟,是他弟弟從桃園來 載我,他並不知道戊○○出事了,是伊打電話告訴他他才知道的,因為戊○○並 沒有說需要多少錢,所以伊不知道要帶多少錢,就直接去派出所了,到了派出所 後,伊等是坐在派出所餐桌上與一名警員講話,談話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 在談錢的事情,伊看到戊○○與他弟弟及一名警員在講,我們總共四人在那邊講 話,其餘警員就在旁邊走來走去的。當天伊當天三點多到,當時戊○○還沒有製 作筆錄。進到派出所看到戊○○與一名警員坐在那邊等我們來,等我們來了之後 警察說有什麼事情你哥哥就是戊○○會告訴我們,戊○○就跟我們講說已經與警



察說好了,說要一百萬元,之後就由戊○○與丁○○談,談了約半小時後我們就 去領錢,當時是伊與丁○○去領錢的,是到長春派出所旁邊的第一銀行去領錢的 ,這是伊姊姊帳戶的錢,從帳戶裡面領了八萬元,因為伊身上有帶三萬元,並向 他弟弟借九萬元,總共湊足二十萬元又拿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我就直接餐桌旁 邊拿給戊○○了,錢並沒有用任何包裝,現場只有我、丁○○、戊○○及另一名 從我們後面走過去」、證人丁○○證稱:「伊是一點多接到哥哥女朋友打電話來 說戊○○出事了,她叫我趕過去基隆,因為伊本身不知道伊兄在哪裡出事了,是 先去載阮小姐到長春路派出所,到達派出所時,伊看到戊○○在二樓,碰到一位 姓巫警員他問我要做什麼,伊說我是戊○○的家屬,他就叫我坐在好像餐廳圓桌 那邊等一下,其餘被抓的人是在辦公室裡面,後來警員就叫戊○○出來了,伊問 警員發生什麼事情,結果警員說我哥哥涉嫌毒品案件,後來我哥哥就出來了,伊 問他現在情形如何,我哥哥就跟我講事發經過,在我們談話過程中,巫警員有跟 伊說我哥哥現在情形很不好,因為他有兩個同案都咬住他,警員說這件事情,說 好是好,說壞是壞,全看警員怎麼寫,就叫我與我哥哥商量一下,在這中間警員 還有叫我哥哥進去,我就聽到辦公室裡面有聲響,最後一次我哥哥說裡面用錢可 以擺平,我哥哥說能湊多少就湊多少,我就與甲○○出去湊錢」,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另證人丙○○則證稱:「我們分別由不同警察訊問製作筆錄的,我們 同時都在警局辦公室製作筆錄,當時伊製作筆錄的距離約六、七公尺,我們坐的 地方一人一頭,伊與他距離很遠,但是伊有聽到警察在問他的內容,也有聽到警 察跟他說要不要拿錢出來講(台語),戊○○並沒有說話,等到有機會伊與戊○ ○談話時,伊就說不然拿錢出來,戊○○並沒有回答我,當時伊的筆錄已經製作 完成了,伊就坐在座位上坐了很久後,後來警察才帶伊到一間小房間裡面,警察 對伊刑求,但戊○○筆錄還沒有製作,乙○○的筆錄也製作完成了..,伊知道 戊○○的家人來找他,伊看到他們拿錢過來,因為他們家人拿錢給戊○○塞在戊 ○○的口袋,時間大約快天亮了,他們家的人來了兩個人,伊認識他女朋友,另 一名伊不認識,當時伊看到他女朋友將錢交給戊○○戊○○再將錢交給警察」 等語,因之就被告及證人所指本件警員巫永鈞、陳永清涉犯貪瀆情事,供詞一致 ,情節亦明確,本院將另行移請偵辦。末就被告所辯:當日查獲警員應均知警員 巫永鈞叫伊行賄這件事,伊認為是他們設計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 護稱:被告乃經警員教唆陷害誤認可以交錢了事,其本無行賄犯意,自不得令其 負行賄罪責等語,惟按「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惟依 上開各情,本件被告本即有行賄警員之故意,此觀之其自承:因為他們講得模稜 兩可,讓人覺得只要拿錢就可以等語自明,是其行賄之犯意並非因警員巫永鈞、 陳永清之設計教唆所致,更何況,依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向被告暗示索賄之司 法警察為巫永鈞、陳永清,此外並無直接證據足證其餘警員亦涉入其中,則被告 所辯:所有警員均知此事而故意陷害乙詞,並非有據,是本件情節核與「陷害教 唆」未符,則其所辯並無行賄犯意,屬陷害教唆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查被告雖將二十萬元遞交予警員詹維峰,惟警員並未收受之意思,其行 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 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交付賄賂罪云云,顯有誤會。又被 告於本件所犯行賄罪移送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行賄犯行等情,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是其於所犯行賄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涉販毒犯行為警查獲,向執行職務之警員行求賄賂,有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扣案之二 十萬元乃被告所有供本件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司。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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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