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52號
PCDM,92,訴,552,2003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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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甲○○
  右 參 人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乙○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肆年。戊○○己○○,均無罪。
事 實
壹、緣丁○○〔涉普通傷害部份,業經審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深夜 』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五號住處後門,施放鞭炮替其子沖 喜去邪,惟妨害鄰人生活環境安寧,甲○○乃前去勸阻丁○○勿續燃鞭炮,詎丁 ○○竟返家拿出瓦斯噴槍,夥同其弟丙○○〔涉普通傷害部份,業經審結〕,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七巷一號前,毆擊甲○○, 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淤腫』、右額壹X壹公分、眉間零點伍 X零點伍公分、左眉貳X貳公分、鼻樑紅腫X貳公分、右前胸壹X壹公分、右肘 壹X壹公分、左手掌瘀傷X貳公分、左肘貳X貳公分、左手掌X貳公分、左膝肆 X伍公分、枕部頭皮紅腫壹X壹公分」之傷害,到場勸架之庚○○〔業經撤回告 訴〕,亦遭丁○○、丙○○毆擊,而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貳X貳公分、鼻樑部 周圍紅腫貳X貳公分」之傷害;甲○○預見以拳擊人眼睛,足致眼球破裂,視力 無光覺,惟確信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於受丁○○、丙○○毆擊之際,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反擊丁○○右眼『壹拳』,致丁○○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右 眼視力無光覺,造成丁○○壹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貳、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答辯意旨摘錄如下:〔一〕案發之際,是丁○○、丙○○將伊 〔甲○○〕押在地上,伊係『不小心』致告訴人丁○○受有右開傷害,『不是故 打他〔丁○○〕』。〔二〕案發後業與丁○○和解,並已賠償丁○○等〔參見乙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關於被告甲○○涉傷害部份〕,核 與〔一〕庚○○陳述:「當時是甲○○被兩兄弟〔指丁○○、丙○○〕打在 地上,而我好心要把其三人〔指丁○○、丙○○、甲○○〕拉開,被其兩兄 弟〔指丁○○、丙○○〕不知是那一個出壹拳打我鼻子眼睛。」〔參見偵卷 第二一頁背面〕。〔二〕己○○陳述「〔丁○○〕還在放鞭炮,而等鞭炮放 完後,又進屋拿瓦斯噴槍... 出來噴,而甲○○就去跟丁○○說不要如此做



,而林姓兄弟〔丁○○、丙○○〕不聽,就押著甲○○打... 」〔參見偵卷 第六頁背面〕等情互核相符,復有庚○○、甲○○、丁○○之診斷證明書各 壹紙附偵查卷〔附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四一0號函附丁○○之 病歷資料、病情說明等附乙○卷足參。
二、遍查全部卷證,因事實欄所示之爭執而受傷者,僅庚○○、甲○○、丁○○ 參人,其中庚○○係前去勸架,業據其陳明。亦見主要之毆擊爭執係發生在 甲○○與丁○○兄弟間,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對其為右開傷害犯行 部份,應係實情;再查,告訴人丁○○僅『右眼』受傷『壹』處,此有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四 一0號函附丁○○之病歷資料、病情說明等附乙○卷足參,亦見,於案發之 際,告訴人丁○○僅受毆擊『壹』下。審酌本件主要之毆擊爭執係發生在甲 ○○與丁○○兄弟間,業見前述,據此推之,毆擊丁○○『壹下』之人,應 係被告甲○○
三、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刑法定義之重傷。告訴人丁○○受毆擊『壹 下』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求診,經診斷「右眼外傷性眼 球破裂,右眼視力無光覺」,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參〔附偵卷二十五 頁〕,右開視力無光覺部份「無法恢復」,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四一0號函附丁○○之病 歷資料、病情說明等附乙○卷足參,堪認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程度。 四、被告甲○○於行為之際,對於以拳擊人眼睛,足致眼球破裂,視力無光覺等 情,不能謂無預見,惟參酌告訴人丁○○僅受毆擊『壹下』酌之,被告甲○ ○於行為之際,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右開犯行,是未續行毆擊丁○○, 凡此情節,堪認被告甲○○確信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反擊丁○○『壹下』; 被告甲○○辯稱伊係『不小心』致告訴人丁○○受有右開傷害,『不是故打 他〔丁○○〕』云云,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丁○○於『深夜』燃放鞭炮,已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及至甲○○ 前往勸阻,丁○○竟返家拿出瓦斯噴槍,夥同其弟丙○○,共同毆擊甲○○ ,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淤腫』〔如事實欄所示〕。而被告 甲○○僅反擊丁○○『壹下』,業見前述。審酌甲○○求免續受噪音干擾於 先,受拒後復遭丁○○兄弟聯手毆擊致『全身多處挫傷、擦傷、淤腫』等原 因與環境,被告甲○○反擊丁○○『壹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資憫恕。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 罪。又被告甲○○於行為之際求免續受噪音干擾於先,受拒後復遭丁○○兄弟聯 手毆擊致『全身多處挫傷、擦傷、淤腫』,業見前述,審酌上項原因與環境,認 被告甲○○反擊丁○○『壹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附乙○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偵查卷〔附偵卷第三四頁〕足佐,犯後業與被害人丁○○成立民事上和解, 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乙○卷足佐,並已付清賠償款與丁○○ ,亦據丁○○陳明〔參見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具悔意,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辯護人亦本前揭事由,求予被告甲 ○○緩刑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參、被告戊○○己○○部份: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要戊○○、及甲○○ 毆打丁○○」,致丁○○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戊○○己○○ 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戊○○己○○ 涉右開犯嫌,係以:〔一〕告訴人丁○○之指訴。〔二〕被告甲○○之陳 述。〔三〕被告丙○○、己○○戊○○之陳述。〔四〕證人庚○○之證 述。〔五〕診斷証明書參紙等為據,因認被告戊○○己○○涉右開犯嫌 ;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犯罪:〔一〕被告戊○○答辯意 旨略以:是他們〔指王丁○○、丙○○、甲○○〕扭打在一起,伊將之拉 起來。〔二〕被告己○○答辯意旨略以:伊是去勸架〔參見乙○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
〔參〕查:
一、告訴人丁○○固曾指訴:「己○○即叫戊○○甲○○打我,... 」 、「己○○手持鐵鉤,『沒有攻擊我』,叫戊○○甲○○等人打我 ,戊○○則持鐵鉤攻擊我的臉、眼部,甲○○持鐵鉤攻擊我身體, ... 」〔參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稱:「甲○○出來 ,己○○就說要拿鐵條打死我,戊○○甲○○... 就拿『鐵條』打 我的身體和眼睛」〔參見偵卷第四二頁背面〕。惟: 〔一〕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僅『壹處』即「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 右眼視力無光覺」,業見前述,除「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外 ,其餘眼臉部位並無『表皮破裂』之傷勢,此有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



0四一0號函附丁○○之病歷資料、病情說明等附乙○卷足參 〔參見理學檢查部份『外觀』壹節〕。
〔二〕按『鐵鉤』之『鉤尖』部份銳利,執之擊人成傷即為銳器傷。 惟接觸面若係鐵條部份位,則接觸面受打擊時將生成與兇器一 致之細長皮下出血,執『鐵條』擊人者亦同,依皮下出血之形 狀可判定兇器之種類〔同旨參見葉昭渠博士著『最新法醫學七 十六年七月二版,南山堂出版社,第六六〕;查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無與『鐵條』形狀相同之長條形皮下出血,此有前引病 歷資料、病情說明足參,斯亦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鐵條』 對其毆擊壹節,應係子虛;又告訴人之眼球破裂情狀係「以瞳 孔為中心,向二點鐘、五點鐘、七點鐘、十點鐘等四方向裂出 、裂痕成弓狀」,『未見』『創口』,此有前引病歷資料、病 情說明足參〔參見九十年七月七日『PHYSICAL EXAMINATION』 壹節之『圖示』─下楨〕,以『未見』『創口』,並裂痕成弓 狀酌之,亦非銳器傷,告訴人指訴被告執『鐵鉤』對其毆擊, 亦係子虛。〔三〕拳頭不失為「鈍器」,以拳擊人成傷,或表 皮脫落,或皮下出血,或挫傷〔含表皮挫碎〕,或挫創及裂傷 ,其中挫創及裂傷之『創緣不整齊』,挫碎成『弓狀』或『鋸 齒狀』〔參見同前揭書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以告訴人之眼 球破裂情狀係「以瞳孔為中心,向二點鐘、五點鐘、七點鐘、 十點鐘等四方向裂出、裂痕成『弓狀』」,『未見』『創口』 等情,應係『鈍器』〔含拳頭〕加傷,並參酌本件主要之毆擊 爭執係發生在甲○○與丁○○兄弟間,業見前述,認告訴人林 桂經右開傷害係於與甲○○爭執毆擊之際,經被告甲○○徒手 以拳毆擊致之;告訴人丁○○指訴情節,逾此部份,與事實不 符。
二、庚○○陳述意旨係以「當時是甲○○被兩兄弟〔指丁○○、丙○○〕 打在地上,而我好心要把其三人〔指丁○○、丙○○、甲○○〕拉開 ,被其兩兄弟〔指丁○○、丙○○〕不知是那一個出壹拳打我鼻子眼 睛。」〔參見偵卷第二一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正面同旨 〕,並未陳述戊○○己○○毆打傷害告訴人丁○○;告訴人丁○○ 之弟丙○○雖陳述:「十幾個人打我哥哥〔丁○○〕... 」〔參見偵 卷第四二頁背面〕,所陳情節與告訴人丁○○僅受傷『壹處』之事實 不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戊○○己○○之論據;被告己○○陳述 「〔丁○○〕還在放鞭炮,而等鞭炮放完後,又進屋拿瓦斯噴槍... 出來噴,而甲○○就去跟丁○○說不要如此做,而林姓兄弟〔丁○○ 、丙○○〕不聽,就押著甲○○打... 」〔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 四二頁正面同旨〕,復未自白傷害告訴人丁○○。被告戊○○自始堅 決否認犯罪〔參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四二頁正面〕,亦不 能據被告戊○○己○○之陳述為不利於該貳被告之論據。



〔肆〕綜合起訴書引據之右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己○○確曾犯罪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戊○○己○○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泰 如、己○○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戊○○己○○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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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