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6號
PCDM,92,訴,46,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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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馬哥,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丁○○(綽 號豪哥,另案起訴)、戊○○(綽號天龍,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重利罪嫌部 分另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曾余生(綽號阿生,另案起訴)、甲 ○○(綽號阿男,另案起訴)、劉志偉(綽號阿弟,另案起訴)及林建綱(綽號 長腳,另案起訴)等人,共組重利之犯罪集團,由乙○○為發起人,自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地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 ,戊○○即加入負責放款及收款之任務,嗣因該點遭警方查緝,期間數度遷移營 業場所以避警方查緝,迄八十七年三月間遷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九號 ,以北泰汽車商行名義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實則仍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 犯行,嗣旋遭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查獲乙○○、戊○○及案外人林盧榮 等三人,移送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起訴後,乙○○另改名為政欣 汽車商行而繼續在原址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業務。期間丁○○、曾余生、甲 ○○、劉志偉、林建綱等人陸續參與該重利之犯罪集團,並由乙○○、戊○○、 曾余生負責放款及收款之工作,丁○○、甲○○、劉志偉、林建綱等人負責以恐 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毀損客戶門鎖方式催討債務,均以之為常業。乙○○ 等人放款方式計有日會及期會二種,平均每借出一萬元,每月利息約二千至三千 元左右,而以散布小傳單或朋友介紹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許玉生、陳寶 榮、丙○○及江秋豐等人,貸以金錢而取得如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卷附之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初次偵訊時之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丁○○、戊○○、曾余生 、劉志偉、甲○○、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筆記型電腦乙台(按應為電 子記事本)、收支帳單二張、日報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二十九張、借出收帳款人資料單乙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錢莊,我純粹開車行。戊○○之前開計程車, 和我姪女交往,和我有金錢糾紛,我之前把公司週轉金借給他,後來我向他要錢 ,他說沒錢,大定起衝突,我因而被判強制罪。車行是我的,我和朋友林盧榮在 賣車,週轉金被戊○○借給司機,害我要買車沒有錢,我向他要錢起衝突,所以 他才把這些案子推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要難僅憑此項供述,遽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 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三八號等判例意旨可供 參考。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本院經就卷內之證據資料詳核結果,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與證人曾余生乙○○、戊○○涉有重利罪嫌部分,只有借款人丙○○ 一人部分而已;其餘如警訊筆錄內,警方曾問及被告,而可能亦為借款人部分 ,如徐玉生陳寶榮、江秋風(豐)、陳清杰等人,則因卷內無其等任何指證 筆錄及其等之借款、付息之資料,故亦從而無法審認。另證人丙○○到院結證 稱:「(是否曾經向被告乙○○借錢?)我都是找【天龍】即戊○○借錢。只 借過一次,那是朋友帶我去借的。時間忘了。」、「(被告乙○○是否曾經向 你催利息要錢?)沒有」、「(有人向你以噴漆等恐嚇、暴力方式討債否?) 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以觀,既乏證人明確指證被 告之以重利為常業行為,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經營放款、收款之 重利犯行。況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有向其收款或為其 他不法行為之事實,是關丙○○借錢部分,尚難認為與被告有關。(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 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 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始足當 之。本件依前揭所述,尚查無被告乙○○與證人戊○○、林建綱、甲○○、丁 ○○、劉志偉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積極證據,復未查獲任何涉及幫派或犯罪 組織之事證,被告乙○○、證人甲○○、丁○○、戊○○等人亦均否認有參與 幫派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復未查有何相關事證可認被告與證人等人間有前開法 條所指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無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組織犯罪 防條例第三條之犯行。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渠等常業重利及組織犯罪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足證被告乙○○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以重利為常業及組織犯罪集團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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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