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48號
PCDM,92,訴,448,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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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順德實業社名義與德丸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上偽造之「順德實業社」及「彭娜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順德實業社名義與德丸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上偽造之「順德實業社」及「彭娜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另行審結)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離婚),丁○○係 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四巷二十七弄十三號「芳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芳順公司)負責人,丙○○則係臺北縣樹林市○○街一0七巷二十一弄八號 五樓「芳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益公司)負責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由丁○○出面,以公司 至中國大陸地區設廠,亟需大量不鏽鋼材運至大陸生產加工為由,先後向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三四號「正大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訂 購總重量五萬零七百四十九公斤,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一 千五百四十一元之不鏽鋼材,及向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五號「榮剛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剛公司)訂購總重量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公斤,總價 含營業稅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之不鏽鋼材,使正大及榮剛公司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陸續將上開不鏽 鋼材運交丁○○指定之臺北縣三峽鎮○○街及三峽鎮與鶯歌鎮○○道右轉附近垃 圾車停車場等地點,由丁○○簽收。詎丁○○並未將訂購之不鏽鋼材出口至大陸 地區,反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冒用其弟媳彭娜麗開設之「順德實業社」名義 ,與臺北市○○路○段二號七樓之一「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丸 公司)簽訂倉儲合約乙份,並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順德實業社」及「彭娜麗」印章各一枚,蓋在該倉儲合約書上持交德丸公司 ,足生損害於順德實業社彭娜麗及德丸公司,並將購買之上開不鏽鋼材存放在 德丸公司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二號之倉儲廠。嗣丙○○與丁○○為掩飾未 將購買之鋼材出口之事實,由丙○○於同年四月中旬分別致電正大及榮剛公司, 謊稱鋼材出口至大陸時遭廣東海關查扣沒收,無法給付貨款。丁○○則於同年四 月下旬透過仲介者歐信志,將上開不鏽鋼材以低於市價之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分 售予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十六號之「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毅鋼公司)及高雄市○○區○○街二四三號之「品貿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品貿公司)。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其父蔡金明 於臺北市○○○路四十五巷七弄八號一樓開設之「喬大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喬大興公司)內,趁會計小姐連秀妃不在之際,竊取連秀妃保管已蓋妥 喬大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該公司九十年五、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一本,冒 喬大興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予品貿公司,足生損害於蔡金明、喬大興公司 、品貿公司,及另向丙○○之弟劉浩源借用二張芳益公司九十年三、四月份之三 聯式統一發票,開立給毅鋼公司。嗣正大及榮剛公司自同業口中得知市場上有一 批鋼材賤價出售,經查訪確認即係前開出售給丙○○、丁○○之鋼材,經協商結 果,正大及榮剛公司以與品貿、毅鋼公司相同之進貨價格買回該批鋼材,並尋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大特殊金屬有限公司、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正大公司及榮剛公司購買不鏽鋼材, 冒其弟媳彭娜麗之順德實業社名義與德丸公司簽訂倉儲合約,再透過歐信志將不 鏽鋼材以低於買價售予毅鋼及品貿二公司,並竊取其父蔡金明之喬大興公司統一 發票,冒名開立統一發票予品貿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告訴人正大與榮 剛公司之故意,亦否認同案被告丙○○係共同行為人之事實,辯稱:伊與丙○○ 分屬芳順及芳益二家公司負責人,二家公司業務各自獨立,本案伊係以芳順公司 名義向正大及榮剛公司購買不鏽鋼材,丙○○並未參與,不鏽鋼材購入後本來要 出口至廣東,先將部分機器設備運往大陸,但因不是循正常管道出口,所以機器 設備在大陸被沒收,鋼材才未出口,暫時存放在德丸公司桃園南崁倉儲場,加上 芳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出現周轉不靈狀況,歐信志告訴伊要外銷不鏽鋼材,所 以伊才想到先將購入之不鏽鋼賣掉周轉,將來再補回來,歐信志於四月二十日來 看貨,隔四、五天打電話來談價錢,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左右談定價錢,每公 斤三十八元,約定五月二日出貨,此時才告訴伊不是要外銷,是要內銷,五月二 日出貨時,歐信志要求伊發票開品貿及毅鋼公司,且要求多開四十萬元,出貨時 係歐信志叫貨車直接從倉儲公司提貨,伊有與之前往桃園文化一路與忠孝路口之 地磅過磅,歐信志稱貨要送去臺南,當時芳順公司欠六、七百萬元,伊想將鋼材 脫手後支付告訴人貨款,再將公司機器設備賣掉來還貨款,伊係公司出問題後才 請丙○○出來幫伊與告訴人協調,伊於七十九年成立芳順公司,因對鋼材五金加 工技術外行,丙○○對加工技術、設備比較瞭解,所以拜託劉教伊技術,開始生 意上有往來,丙○○與本案應無關聯云云。
二、經查芳順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 登記,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四巷二十七弄十三號,初由被告丁○○之弟 蔡志松擔任負責人,被告丁○○及丙○○均為股東,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變更登記 ,由被告丁○○登記為負責人,蔡志松改任監察人,丙○○則退出股東,嗣於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032806090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芳益公司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由同案被告丙○○登記為負責人,初設臺北市○○路一三三巷二 十二號一樓,九十年十一月二變更公司址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0七巷二十一 弄八號五樓,該公司目前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登記,有本院卷附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878160號函及所附芳順 及芳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份可稽。
三、次查告訴人正大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稱:本件交易係正大公司業務李 兆岑經辦,係被告丁○○與正大公司接洽,蔡說丙○○在大陸,委託她出面,鋼 材是丙○○要的,丁○○只是出面的窗口,在臺灣作後勤支援,與被告等作生意 均係用電話聯繫就搞定,沒有書面合約,被告習慣上與正大公司交易以芳順公司 作為代表,但有時會要求以芳益公司抬頭開統一發票,所以芳順、芳益公司伊均 開過發票,伊係事發後奉公司命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去大陸找到丙○○洽商 解決辦法,四月二十九日見到丙○○,丙○○說鋼材於四月十四日運到大陸廣東 海關,被海關以走私為由查扣,表示東西被沒收,無法付貨款,當時未見到丁○ ○,但丙○○表示丁○○也在大陸,丙○○當面對伊抱頭痛哭,伊係四月十六日 上午接到丙○○電話才到大陸去處理,丙○○在四月三十日晚間在飯店內拿一紙 親筆函託伊轉交老闆,後來伊去大陸碰到同業志聯公司之古姓業務員,告訴伊九 十年四月間臺灣市場上有一批價格遠低於市價之不鏽鋼材要出售,尺吋與榮剛公 司賣給被告之鋼材很像,伊回臺灣後請李兆岑去向被告丁○○要出口報單,她拿 不出來,榮剛公司也要不到,最後五月二十九日發現被告將之賤價轉售予毅鋼及 品貿公司,他們交易日期是五月二日,最後經協商毅鋼及品貿公司用進貨價格將 該批鋼材賣還正大、榮剛公司。當初不鏽鋼棒材正大公司以一公斤七十五元之價 格賣給被告,但被告卻以每公斤三十八元半價賣給別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三六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正大公司業務李兆岑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向正大公司購買五萬零七百四十九公斤鋼材,含營業稅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五 百四十一,貨分二次交付,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三日送到三峽鎮○ ○街交丁○○簽收等語(見上開第五三六號發查字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至第四十二 頁)。並有偵查卷附正大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倉庫出貨單影本八紙、丙○ ○親筆函影本一紙、及九十年一月間被告丁○○以芳順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 款,卻由正大公司開立芳益公司抬頭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依正大公司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日之倉庫出貨單所載,貨主為芳順公司,但買方簽章欄卻係 蓋芳益公司之圓戳章印文,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係其持芳益公司戳章 所蓋,若被告丁○○之芳順公司與同案被告丙○○之芳益公司業務各自獨立,無 任何牽連,何以芳益公司戳章會由被告丁○○保管持有,且在不同之收貨時間, 卻在正大公司出貨單簽收欄均蓋用芳益公司戳章,顯見芳益與芳順公司並非被告 丁○○所辯稱之業務各自獨立無任何關聯。
四、又查榮剛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本件由被告丁○○以芳順公司與 榮剛公司聯繫,實際上被告會視需要要求開芳順或芳益公司作抬頭之統一發票, 被告丁○○出面時稱鋼材是她前夫丙○○要在大陸使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榮剛公司人員黃建中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與芳順公司 簽訂買賣合約,數量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公斤,含營業稅二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 三元,貨送至北二高三峽與鶯歌交流道往三峽方向下交流道後右轉山邊之垃圾車 休息處,經丁○○簽收,丁○○當時有請堆高機將貨裝進貨櫃內,表示馬上要運



到貨櫃場辦理出口,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或十七日接到丙○○電話,表示貨物被大 陸廣東海關沒收,貨款無法馬上給付,以後再慢慢還,伊公司在大陸之職員也聯 絡不上丙○○,後來同業傳出市場上有賤售一批貨,去查證發現即係伊公司賣給 被告之鋼材,貨流入品貿、毅鋼公司手中,經協商以該二家公司之進貨價格買回 等語(見上開第五三六號發查字卷第四十二頁)。並有偵查卷附榮剛公司出貨明 細二紙可查。又代理人甲○○於本院庭訊時檢附之榮剛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與四月二日之出貨單所載,客戶欄記載芳順公司,然被告丁○○收貨時亦係持芳 益公司圓戳章蓋於出貨單上。
五、另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冒用其弟媳彭娜麗之「順德實業社」名義 ,與德丸公司簽訂倉儲合約,並於不詳時間至臺北縣三峽鎮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 店,偽刻「順德實業社」及「彭娜麗」印章各一枚,在該倉儲合約書上蓋為印文 後持交德丸公司,並將購買之不鏽鋼條存放在德丸公司桃園縣龜山鄉○○○路二 三二號倉儲廠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上開第五三六號發 查字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至第八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日訊 問筆錄),並經證人彭娜麗、蔡志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三六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第 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八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復有 倉儲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考。
六、復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中旬透過仲介者歐信志,將上開不鏽鋼材以低於市 價之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毅鋼公司及品貿公司,由倉儲德丸公司將鋼 材交被告丁○○簽收後轉交歐信志,並陪同至桃園市○○○路與忠孝路口之光達 電腦地磅過磅,送往臺南之事實,及告訴人正大及榮剛公司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相同價格向毅鋼公司及品貿公司買回之事實,亦經被告丁○○於偵審中供 承在卷(見前開第五三六號發查字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五頁背面、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偵查卷附德丸公司出倉單影本五紙、出貨 交運單影本一紙、地磅單影四紙、付款切結書影本一紙可查。七、再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其父蔡金明於臺北市○○○路四十五巷七弄 八號一樓開設之喬大興公司,趁會計小姐連秀妃不注意之際,竊取連秀妃保管已 蓋妥喬大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該公司九十年五、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一本 ,冒喬大興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予品貿公司,又另向丙○○之弟借用二張 芳益公司九十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開立給毅鋼公司之事實,亦經被告 丁○○供明在卷(見前開第五三六號發查字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前 開第三0八六號他字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 與其父蔡金明、喬大興公司會計連秀妃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前開第五三六 號發查字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 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背面、前開第三0八六號他字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並有偵 查卷附喬大興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五張、芳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張足憑。八、末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底已將芳順公司之機具設備以將近三百萬元之價格 讓售其弟蔡志松,此經證人蔡志松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開第五三六號發查字 卷第四十三頁)。其竟隱瞞此事實,仍繼續接收告訴人所送之不鏽鋼材,復未出



口,冒其弟媳彭娜麗之順德實業社名義與德丸公司簽訂倉儲合約,嗣再透過歐信 志將不鏽鋼材低價售予毅鋼及品貿二公司,並竊取其父蔡金明之喬大興公司統一 發票,冒名開立統一發票予品貿公司,而其收取之轉售貨款又未用以清償所欠告 訴人貨款。再依偵查卷附告訴人正大公司代理人乙○○所提出之同案被告丙○○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親筆函,及本院卷附被告丁○○、丙○○署名之九十年 六月十日致正大公司信函、同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之欠款清還方式等,同案被告丙 ○○均係以第一人稱之方式表示意見,顯見其於本案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鋼材之際 ,絕非如被告丁○○所辯稱之與丙○○全然無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九、核被告丁○○先後向告訴人正大公司及榮剛公司詐購不鏽鋼材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 其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 論及被告連續犯,尚有疏漏。又被告丁○○偽造彭娜麗及順德實業社印章,冒名 與德丸公司簽訂倉儲合約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在倉儲 合約上蓋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再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指示德丸公司將不鏽鋼材寄送至其弟蔡志松在 臺北市○○路○段四號址,並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亦足生損害於蔡志松云云。然 查被告係將不鏽鋼材存放於德丸公司倉儲場,嗣轉售時直接由案外人歐信志派貨 車至德丸公司倉儲取貨,已詳見前述,被告之弟蔡志松臺北市址焉有可能存放九 萬餘公斤之不鏽鋼材,且被告係冒彭娜麗及順德實業社之名簽訂倉儲合約,此部 分亦與蔡志松無涉,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再被告丁○○竊取其父喬大興公司統一 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取統一發票後,以喬大 興公司名義開立五張發票給品貿公司,另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除足生損 害於喬大興公司外,亦足以生損害於交付對象之品貿公司,公訴意旨未論及生損 害之對象尚有品貿公司,不無疏漏。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亦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再被告丁○○ 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論罪欄先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繼又認該二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 不惟理由前後矛盾,論罪亦有錯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順德實業社名義與德丸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上偽造之「順 德實業社」及「彭娜麗」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偽刻之上開印章二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已丟棄,既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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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大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貿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