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即庚○○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梅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柒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梅(即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分別邀集其親戚丁 ○○、壬○○等人,共同參加由「甲○○○」擔任會首之二組民間互助會。其中 第一組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共八十一人 ,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 蘆洲市○○○路七十四巷十五之二十三號開標,並自八十八年起,每年之一月五 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各加標一次。第二組則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連會首共六十一人,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 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開標,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每年之六月二十 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各加標一次。林 梅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丁○○、壬○○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 下稱第三組),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連會首共六 十七人(會首款與第一次開標同時),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十日下午 一時許,同在上址開標,並於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二、詎林梅為謀個人資金週轉之用,復見丁○○等人鮮少至上址開標地點觀看開標情 形,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冒用「丁 ○○」等會員之名義,向第一、二組互助會之會首甲○○○訛稱業已取得丁○○ 等會員之授權前來競標。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冒用「丁○○」等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會首甲○ ○○,以取信於甲○○○。其中第一組(會首甲○○○): (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張美雪」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張美雪姓名,並 填寫金額六千元為競標之利息,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 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表示「張美雪」欲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 會款之意,再以此偽造之標單,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競標而行使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會員(除林梅外,其他會員因誤 認張美雪欲投標,該筆會款係支付予張美雪,故不論死會、活會及會首李 薛阿素均受詐欺),且在開標後旋將所偽造之標單丟棄,林梅則以此方法 向會首甲○○○詐得死會會款及其他活會會員扣除標息之會款合計一百二 十三萬四千元(14000x61+20000x19=0000000)。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姓名,並
填寫金額六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元( 14000x33+20000x47=0000000)。 而第二組(會首甲○○○):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姓名,並填 寫金額七千二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八十萬四千元( 12800x55+20000x5=804000),並以丁○○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七十四巷十五之二十三號持以行交付李薛 阿素,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壬○○」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壬○○姓名,並填 寫不詳金額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扣除林梅本人以外之死會會款及活 會扣除標息之會款。又以「林梅玉代收」(即林梅之別名)之名義,開立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票,面額一百零六萬元,票號五三一一0九號之本票 一紙(此部分未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支 付嗣後之會款。
(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葉麗美」名義在標單上偽填葉麗美姓名,並填 寫金額七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一萬三千元( 13000x41+20000x19=913000),並以葉麗美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甲○○○,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四)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郭玉葉」名義在標單上偽填郭玉葉姓名,並填 寫金額七千六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八十九萬六千元( 12400x40+20000x20=896000),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甲○○○,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五)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張美桂」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張美桂姓名,並填 寫金額八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二萬(12000x35+ 20000x25=920000),並以張美桂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在 上址持以行交付甲○○○,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姓名, 並填寫金額七千九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六萬三千 元(12100X30+20000x30=963000),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 示之本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甲○○○,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子○○」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子○○姓名,並填寫 金額六千七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 元(13300X27+20000x33=0000000),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六) 所示之本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甲○○○,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八)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丙○○」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丙○○姓名,並填寫 金額六千八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 元(13200X24+20000x36=0000000),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七) 所示之本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甲○○○,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第三組(即由林梅自任會首者):
(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三次開標時,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張美
惠姓名,並填寫金額八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活會會員扣除標息 之會款(死會會員原應支付死會會款予林梅)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第三 次開標,活會餘六十四人,但林梅本人佔一會,編號六十六,應予扣除, 活會剩六十三人,12000X63=756000)。 (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二十一次開標時,以「辛○○」名義在標單上偽填葉 偉珉姓名,並填寫金額六千六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活會會員扣 除標息之會款(死會會員原應支付死會會款予林梅)合計六十一萬六千四 百元(第二十一次開標,活會餘四十六人,但林梅本人佔一會,編號六十 六,應予扣除,加上先前遭冒標之丁○○仍為活會,故活會剩四十六人, 13400X46=616400)。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無故停標,經前開各互助會會員相互 詢問核對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壬○○、丁○○、子○○、辛○○、丙○○、己○○○、戊○○○訴 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梅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使用他人名義,簽署標單競標、收受會款,及 使用他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詐欺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邀集壬○○、丁○○等人參加互助會時,即獲 概括授權可以代為投標,而壬○○等人均事先知情,故本件並無偽造文書、詐欺 之犯行;且伊在得標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所為與 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伊擔任會首之第三組互助會,係因受會員何逸 松等人倒會而受牽連,並無虛列會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壬○○、丁○○、丙○○、己○○○、張郭玉 葉在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癸○○、乙○○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二、三組互助會名單、歷次會款收據、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取得被害人概括授權處理標會事宜,惟已為各被害人在偵 、審中堅決否認。且被害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僅陳明:壬○○夫妻及親 友所參加之互助會,皆由壬○○夫妻收齊會款後交與被告轉交會首等語, 顯見各被害人僅係在投標後為圖一時之便利,央請被告代為交付會款予會 首甲○○○而已,尚非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競標。況證人癸○○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每次開標均有到場,被告標會時,伊有質疑過何以被告均以 其親戚(即本件被害人)名義投標,被告說因丁○○的公公住院,所以要 用錢。於九月二十日伊在現場遇到被害人丁○○,被害人丁○○說是來標 會,伊告知早已死會,何以再標等語。若被告確獲被害人丁○○授權投標 ,大可明白告知,何以須編造理由,且被害人丁○○事後仍自行前往現場 以活會身分參與投標,顯見被告實未獲得授權甚明。 (三)又觀諸卷附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所 載,被害人丁○○家族按月交付予被告轉交會首甲○○○之會款,均係以 活會方式計算會款,並非死會,有上開分戶明細表十一張附卷可按,益證
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害人,而係被告私自以被害人丁○○等人名義 冒標,被害人丁○○等人並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 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 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 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 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 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在投標時行使,即可使 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 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應 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司法院七十六年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 號函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 第一、二組之會首甲○○○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第三組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事實欄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擬;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領取第二組互助會款時,以「丁○○」等 人名義簽發本票(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係以自己名義除外),並持以行使交付 會首甲○○○,供支付嗣後會款之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等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交付會首甲○○○之行使行為,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罪。又被告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 象為第一、二組之會員及第三組之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欺取財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次數、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業如前述,雖已行使交付被害人 甲○○○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標時所填寫之標單,於當次開標後即丟棄,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既無證據足認尚存,爰不對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虛列「何逸松」、「
許淑美」、「李明玉」、「葉淑貞」名義籌組第三組民間互助會,並於不詳時間 ,以上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既自任會首 ,為收、付會款之目的,對於各會員之聯絡方式、年籍等資料,自應知之甚稔。 惟被告在偵查中並無法提供前開會員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進而推論上開會員係 被告所冒名參加,並用以冒標會款。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在籌組互助會 之初,有部分會員原本要參加,後來又退出,伊才頂下該會,有些會員係在得標 後倒會逃逸,始無從尋獲等語。經查,會首在籌組民間互助會時,會員在會期中 臨時退出致人數有所變動,係常見之事;而會員得標後宣告倒會逃逸,致會首無 從聯繫,亦非少見,是尚難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無法提出會員之年籍、聯絡方法 ,即據以推論上開會員係被告所冒名參加。而本件民間互助會之會期原訂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後即宣告停止,故 除被告所承認之「丁○○」、「辛○○」外,無從依互助會結束後之活會人數計 算遭冒標之人。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從明確指證「何逸松」、「許淑美 」、「李明玉」、「葉淑貞」等人有遭被告冒標之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行,尚乏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 書、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者、詐欺有罪判決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 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被告所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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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發 票 人│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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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八年六月五日 │ 一百十萬元│丁 ○ ○│五三一一0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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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九年四月五日 │ 八十二萬元│葉 麗 美│五三一一二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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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九年五月五日 │ 八十萬元│郭 玉 葉│五三一一二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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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九年九月五日 │ 七十二萬元│張 美 桂│七九九0七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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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十二萬元│丁 ○ ○│七九九0八三號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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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三月五日 │ 五十四萬元│子 ○ ○│七九九0九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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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五月五日 │ 四十八萬元│丙 ○ ○│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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