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03號
PCDM,92,訴,1403,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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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
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 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五一九號」)、第三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起訴書誤認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均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三十 六弄十一號二樓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磨粉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和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上開毒品多次。嗣其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六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杓 子一支等物,其經警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及 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供認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混合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於警訊已供認其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除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期間外,斷斷續續施用毒品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十頁),復經檢察事務官電詢證人(詳卷)證稱:被告上次觀察勒戒出 所後不到一個禮拜就又開始再用海洛因,查獲前這幾天均有施用等語屬實,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且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分別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先後經警、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均驗有 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且經警採尿驗得之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之檢驗值 均高出標準甚多,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參互 印證,堪認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期間,有連續施用上開毒品多次,應非僅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施用一 次而已。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六三公克 )、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杓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



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二六一九號、第三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復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二年度 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二犯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每次施用毒品係混合上開二毒品一起 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其多次施用上開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情節、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六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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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