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台北縣中和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前,因 知悉友人康銘祥登記參選中和市清穗里里長,除在康銘祥競選總部擔任委員外, 竟與其子丁○○共同基於使前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不知情之友人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里○○街二一五 巷十弄九號之戶籍所在地內,仍由戊○委託不知情之長媳丙○○分別於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持丁○○、戊○提 供之印章及戶籍文件,代辦將戶籍遷入乙○○前開戶籍所在地內,藉以使丁○○ 、戊○二人得以取得臺北縣中和市清穗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擬於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投票支持康銘祥當選臺北縣中和市清穗里里長,欲使該選舉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遷入該清穗里之選舉區內,居 住期間未滿四個月,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無選舉權,致使戊○ 無法前往投票而未遂;而丁○○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當日,前往指定之某 投開票處所投票,二人即以此不正之方法,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發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委託丙○○將戶籍遷入乙○○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里○○街二一五巷十弄九號之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 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向乙○○租屋居 住,所以將戶口遷入,伊有時有住,有時會回南部住,且伊並未去投票云云;被 告丁○○則辯稱:伊有時候回去即會住該住處,所以將戶口遷入較方便,且伊後 來是投票給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即現任里長甲○○警詢及 偵審中均指證歷歷,復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縣中 二戶 字第0920003384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 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縣中二戶字第0920003756號函所附之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縣選一字 第0920501055號函暨所附之編造選舉人名冊注意事項等各一份附卷可 稽。又被告戊○、丁○○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前開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里○○街二一五巷十弄九號之戶籍所在地內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嗣乙○○其後於偵審中雖均改稱:伊係將房子租給戊○等人住云云,惟參 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在前開住處之居住情形所為之描述:「(問: 你有無住在國光街二一五巷十弄九號戶口內?)有。我和太太住在這裡,被告他 們偶而有來住這裡,來來去去,被告二人住在樓上的夾層。樓上有二個房間,他 們二人,一人一個,我和我太太住在樓下」、「(問:戊○的大兒子有無住在你 那裡?)丁○○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有來。大兒子很少來住。樓上只有二個房 間」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衡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係供稱:「我有住那裡。有時候我回去南部。國光街二一五巷十弄九號那裡有 三個房間,我住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給我大兒子住。另一個房間,被告丁○○ 上班回來時,給他住」、「(問:被告乙○○有無住在那裡?)他住在隔壁棟的 四樓」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係陳稱:「一樓的三個房間,都是空著,我可以隨便住,房東沒有一起住」 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丁○○二人對於前 開乙○○住處之房間分布及使用情形,並不清楚,且被告二人與屋主乙○○對於 渠等究係住一樓或二樓夾層及乙○○有無同住等相關供述均不一致,益徵被告二 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無訛。此外,被告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係支持候選人 康銘祥,並為其助選等語,且證人康銘祥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認識戊○、 丁○○?)認識。在競選服務處作義工」等語,再觀諸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提 出之康銘祥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上所載,被告戊○確實為競選總部之委員之一, 是以,被告二人於該屆清穗里里長選舉既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康銘祥,且又將 戶籍遷入並未實際居住之該選區內,足認渠等係為取得選舉權,以投票支持康銘 祥當選里長,而致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二人有以 前開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應屬無疑。被告二人所辯,顯係 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丁○○共謀將渠二人戶籍遷入清穗里選舉區內,渠二人就被告丁○ ○嗣並前往投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既遂罪;及被告二人就戊○因居住期間未滿四個月而無選舉權 之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上開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敗壞選風,破壞 民主制度,及渠等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者係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分別宣告被告二人各褫奪公 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