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署押均沒收。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犯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 惕,復與友人丁○○(未據起訴)、己○○(未據起訴)、「老郭」(年籍不詳 )等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九七號之公司內,將其自身相片交予丁○○,並由丁○○持往不詳地點轉交由友 人己○○及「老郭」,將乙○○之相片二張換貼於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庚○○國民 身分證相片欄及汽車駕駛執照相片欄內(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庚○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辛亥路交岔口所失竊 者),迨換貼相片完成後,丁○○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連繫乙○○同赴戊○ ○所經營位於同縣永和市○○街二一五巷二號之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榮勝公司),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丙○○佯稱欲租用汽車二日等語,乙○○旋出示 上開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在該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之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騎縫線欄內偽簽「庚○○」署名二枚暨偽捺指紋二枚 ,同時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及承租人姓名欄內偽捺指紋二枚(此二 欄位內雖書立有「庚○○」姓名,惟該等姓名僅係契約書內容之記載事項,並非 一經簽署即發生法律上效力之署押),進而將該等證件及契約書交由丙○○核閱 ,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榮勝公司 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藉以使丙○○陷於錯誤,交付 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A─870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予李、徐二人,李、徐二 人得手後,即駕乘該車至臺北市○○路○○路旁,將該車連同上開變造庚○○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己○○,嗣己○○因故將該車留置於不知情之 友人辛○○位於臺北市○○街一七三巷十弄五號之住處前,迄同年四月十一日, 不知情之辛○○友人甲○○再向辛○○借取該車駕乘使用。另榮勝公司負責人戊 ○○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逾期仍未返還,明知該車並未遺失或失竊,為儘速尋獲該 車,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值班警員彭佳明謊報該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
,在同市○○○路與福和路交岔口之路旁停車格內失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基隆市○○路十五號前之際,遇警攔檢盤查,經警依其陳述內容多方查 證,並將上開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比對鑑驗後,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認丁○○、己○○等人屆期將返 還上開車輛,並無任何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行使變造庚○○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庚○○名義之契約書,藉以承租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客觀事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實施該等行為 之友人丁○○及榮勝公司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 案被告辛○○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庚○○國民身分證(補發)正反面影本一份、庚○○汽 車駕駛執照(補發)正反面影本一份、變造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變造庚○○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含指紋卡片)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乙○○上開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 告乙○○雖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然其當時既係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契約書等詐術之不法手段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俟租 得該車後,又隨即將該車駛至他處交予己○○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己○○意 圖不法所有而詐取該車一節,顯有認知、預見與容認,準此,自堪認其當時確有 基於詐欺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殆無疑問,其辯稱並無詐欺情事云云,純屬 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另證人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向友人借用者云云,惟本院衡諸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細節 先後不一(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均顯有出入,而 被告乙○○及證人丁○○所陳內容則屬相符,因認證人己○○上開證詞純屬事後 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尚不足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次查:前揭 被告戊○○如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乙○○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有上開變造庚○○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庚○○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之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丁○○、己○○、「老郭」間,就上開三罪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乙○○為幫助友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不法手段,詐欺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 社會治安構成危害,又審酌被告戊○○遭他人詐取車輛後,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 尋求救濟,反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方式,恣意向警方報案,非但干擾警方正 常偵辦刑案系統,亦對社會一般秩序構成威脅,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 市○○○路與辛亥路交岔口,竊取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汽車駕駛執照 一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以友人丁○○提供變造之庚○○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向榮勝公司承租車輛,並未竊取該等證件等語。經查 :被告乙○○持以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確係由己○○、「老郭」等人所提供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 訛,而證人己○○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亦已如上述,再參諸被告辛○○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乙○○是否確如 公訴人所指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乙○○成立何等竊盜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乙○○之相片二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上開罪名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事實欄所載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騎縫線欄內 之「庚○○」署名二枚暨指紋二枚,以及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及承租 人姓名欄內之指紋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共犯丁○○與己○○二人,均涉有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已如上述,惟彼等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不得併予審判,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 市○○○路與辛亥路交岔口,竊取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汽車駕駛執照 一枚,嗣後即在庚○○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被告乙○○之照片 ,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乙○○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前往榮勝公司內,於該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偽造「庚○○」 之署押,藉以詐取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A─八七0九自小客車一輛,因認被
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原由被告乙○○承租,嗣竟由被告辛○○持 有並出借予友人甲○○使用等為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竊盜、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友人己○○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伊住處前,嗣另名友人甲○○逕自取用該車鑰匙駛離,伊並 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事等語。四、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甲○○向被告辛○○所借用者一節,固據被告辛○○供 明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然該車係被告辛○○之友人己○○因故停放 於被告辛○○住處前等情,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核 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一個朋友綽號叫『海山』請我 去租車,然後我和乙○○去租車,因為『海山』有一個身分證及駕照,上面貼著 李的照片,所以『海山』請我和李去租車,然後我和李相約見面後一起去租車行 租車,證件是李自己帶,到了車行,我和李一起進入車行和車行的小姐接洽,契 約書是李寫的,租好車,我們就開車到臺北市○○路那裡交給『海山』,證件也 一併還給『海山』‧‧‧(〈提示卷附己○○照片〉上述『海山』是否為此人? )是的,證件好像是『海山』他朋友『老郭』做的,此外上述假證件『海山』交 給我後,是到了要租車時我才拿給乙○○出示給小姐看,租完車後,我們把車子 交給『海山』時,也是由我把假證件交給『海山』‧‧‧」等語相符(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五頁),更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們去租車,租完車後,徐(指丁○○)載著我到臺北市,然後 把車子交給『海山』‧‧‧(〈提示卷附己○○照片〉上述『海山』是否為此人 ?)是的‧‧‧」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足見被告辛○○雖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友人甲○○,然該車來源顯係己○ ○,被告辛○○既於己○○取得該車之後,始因己○○將該車停放於其住處前而 持有該車,則本件是否得憑被告辛○○曾經手出借該車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論其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實非無疑,況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堅陳其並未竊 取上開庚○○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僅曾由友人丁○○提供該等變造證件 赴榮勝公司租車等語,核與證人丁○○、丙○○證述之情節悉屬相符,益見被告 辛○○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 足資證明被告辛○○成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責,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該等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乙○○之相片二張。
2如事實欄所載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騎縫線欄內之偽造「 庚○○」署名二枚暨指紋二枚,暨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及承租人姓名欄 內之偽造指紋二枚。
────────────以下空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