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627號
PCDM,92,聲,627,200307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柒點叁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 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 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號被告曾元隆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查扣之安非 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 淨重七‧三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 (聲請書漏載銷燬) 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