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與甲○○之夫蔡有崇 有借款債務糾紛,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 五十一號甲○○所經營之麵包店內,因向甲○○催討上開債務未果,即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向其揚稱:欠錢就不要做了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並足生 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乙○○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丙○○堅絕否認恐嚇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當時 甲○○說他們作麵包店的人做的很辛苦,我是順著他的話說,那很辛苦就不要做 了。因為他說要為先生還債都不夠,我就說既然這樣,就把麵包店頂給人家,還 有一些錢。當時他說麵包店已經頂給曾憶曄,為了證明他講的,才會請曾憶曄到 場,更何況如果她不做了,更沒有錢還我們,我們怎麼可能恐嚇他不要做了。當 時只有丁○○在店門口,我們是在工廠,二邊距離相差五、六十公尺,而且還有 機器在運作很吵,怎麼可能聽到我們講的話。所以證人曾憶曄和丁○○在我們爭 吵時根本沒有在場;:::;當天我和丙○○一起去,丙○○要證明甲○○確實 沒有錢給他,所以才帶我一起去,我是把錢借給丙○○,我沒有必要恐嚇甲○○ ,我是針對丙○○而已,我根本沒有恐嚇他,是他說生意做不下去,我順著他的 意思說,如果做不下去,店可以處理掉,當初借她的錢就是要幫她做生意,如果 她不做生意,就還不出錢,我們沒有必要讓他作不成生意,我如果有恐嚇他,他 弟弟應該打我而不是打丙○○,是因為丙○○告他弟弟,他才要把我拉下去,這 件事根本沒有我的事,他們告了以後都一直不出庭,到現在他只想賴這筆帳而已 ,我們那時去的目的只是想找他先生,甲○○那時還有打電話給丙○○,說如果 他告她弟弟,那他就要告他的另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就是我等語。被告丙○○辯 稱:判決書說我是犯意聯絡,其實我是善意,因為我跟甲○○說一個女人要揹這 麼多債務,你就將利息當本金還,但是到了八月份颱風淹水,早餐店就沒有給我 們支票,案發時間是十月。我就說我不拿你的利息,我帶被告乙○○來和你對帳 ,不要要帳。我們去時,他們一直工作不理我,我要求他們休息一下來談,但是 他們不理,所以我們才會爭吵。對方一直抱怨說他先生外面欠這麼多錢,乾脆不
要做了,我們就說那就不要做了。第二天,對方請三個人來我這邊,問我認識甲 ○○否,我說認識,他們就動手打人。後來他們來道歉,我說請你們姊夫出面, 因為是你們姊夫欠錢;:::甲○○都說不是我,而且都說我對她好,我帶乙○ ○去的時候,甲○○就一直作,都不理我們,我們指是希望他停下來聽我們說, 而且說店關起來不要做,是甲○○自己說的,乙○○只是順著她的話說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 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其目的,故難免故予誇大,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二人至甲○○經營之 麵包店內,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未成,乙○○並向甲○○揚稱:欠錢就不要 作了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有證人即在場之員工曾 憶曄及甲○○之女丁○○之證詞為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本件告訴人甲○○之夫蔡有崇曾於九十年間積欠被告乙○○、丙○○共計新台 幣一百十二萬元之債務,嗣並由告訴人甲○○陸續分期償還,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及丙○○係因協商債務事宜,乃前往甲○○所經 營之麵包店內,與甲○○洽商債務清償事宜等情,除據被告乙○○及丙○○供 明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丁○○、曾憶曄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 在卷,且有本票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與被告乙 ○○、丙○○間本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已難期其客觀公正陳述事實,是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甲○○之片面指 訴,遽行推斷被告乙○○、丙○○之恐嚇犯行。而證人丁○○係告訴人之女, 證人曾憶曄則為告訴人之員工,其二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難免有偏頗之 情,自亦非可遽予採信。
(二)告訴人甲○○之弟林崑能因其姐與乙○○曾發生債務衝突,乃於事發次日即九 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縣中和世華新街三十二號「日日香超商 」店內找丙○○理論,惟因一言不合,林崑能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 ○○,致使丙○○受有右肱股骨折、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而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之事實,有上開 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 官當場詢問:「為何(恐嚇案件)未當場報案?」告訴人則證稱:「原不欲追 究,是我弟弟去找對方後,對方告我弟弟傷害案,我才報案恐嚇」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十七頁),則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丙○○對其弟林崑能提出傷
害案告訴,為使被告丙○○對其弟撤回傷害案告訴,增加和解時談判之籌碼, 始對被告乙○○、丙○○提出恐嚇案件之告訴,亦非無可能,否則何以提起本 件告訴時,距離事發時相已二個月之久?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者,係指將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加 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是否為惡害通知, 應參酌當時具體事實,審酌主觀、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能斷章取義;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被告乙○○、丙○○於事發當時,係因告訴人甲○○之夫蔡有崇於九十年 間積欠被告乙○○及丙○○債務,未依約清償,故被告乙○○、丙○○乃前往 甲○○所經營之麵包店內,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償還之事宜,被告乙○○、丙○ ○並擬免除利息,然告訴人甲○○初始對於被告乙○○、丙○○所言均不予理 睬,經被告等不斷告以好歹要說話表示意見,告訴人甲○○始表示該債務是她 先生負的,如果全部要伊償還,伊作麵包賺的錢全部也不夠還,乾脆店不要做 了等語,被告乙○○聞言乃予接話表示:「若做的那麼辛苦,就不要做了」( 台語發音),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對其嚇稱「欠錢就不要做了」等語,且非一 說完即揚長而去,當日嗣後雙方並就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被告乙 ○○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乙○○之陳述言詞,不僅欠 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旨,且亦無「加害手段」或「違反 效果」之陳述;又恐嚇罪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本件被告乙○○之言 詞既乏不法內涵,已與恐嚇罪之惡害通知有間。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二個月始報 警,且其報警係因告訴人之弟林崑能毆傷被告丙○○,經被告丙○○報警,告 訴人始行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乙○○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更屬有疑。
(五)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丙○○有無說什麼?)他沒有 講什麼,都是乙○○跟我講的,他那時沒有再我旁邊,他可能在前面一點」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則被告丙○○於事發當時,雖然在 場,惟距離告訴人甲○○尚有一段距離,且在場並未有何表示,其既無任何恐 嚇之言詞,亦未與被告乙○○一同站在告訴人身旁,斟酌當時具體情形主要係 為了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被告丙○○實無任何與被告乙○○共同恐嚇告訴人之 主、客觀情勢,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云云,顯屬無據。而證人曾憶曄據其於警訊時所證,被告乙○○、丙○○二 人係於上午十一時、十二時左右,到達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麵包店內,伊有 在場,親眼看到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然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則證稱被告二人係大約下午一點以後到,大約下午一點四十分左右離開 ,進來大約三、四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兩者所 述時間相距甚鉅,證人曾憶曄於事發時是否在場,顯屬有疑,其所述自非可盡 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乙○○、丙○○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存在,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不得僅依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遽
行推斷被告乙○○、丙○○之恐嚇犯行。而證人丁○○係告訴人之女,證人曾憶 曄則為告訴人之員工,其二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有偏頗之情,亦非可遽予 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前揭公訴人所 指之恐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原判決未予查明,對被 告乙○○、丙○○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丙○○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