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二六二巷五號 之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合公司,負責人黃衍欽)購買CH-MCV 一二00型成合牌立式加工中心機一台及零配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 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分二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 期付款均依約定,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鶯歌鎮○○街十六號,在價金未 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 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十七期,即拒不付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出售他人後逃匿 不知去向,致出賣人成合公司追索無著,受有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 ○○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 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右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核與告訴人成合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曾向告訴人成合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購買前開機器,嗣於價款未付清前即轉售他人乙事,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 初因伊支票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故由伊兄乙○○出名與告訴人成合公司簽訂本 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後因伊對外積欠債務,方將該台機器出售他人還債,現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以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 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 約上負有債務之人,始足當之,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共犯論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 0五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上之買方即債務人,係被告甲○○之兄乙○○,並非被告甲○○乙節,業 據被告甲○○到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我之前 有在被告開設的喬興企業社工作,與成合鐵工廠買機器合約書的簽名是我所簽的 ,當時因為我弟弟(即被告)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而我的支票還可以用,我弟 弟拜託我出名簽約,所以才由我代表喬興企業社與告訴人簽約,一開始都是開我 的票均有兌現,後來才有週轉不過來的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觀諸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買受人欄係以被告甲○○之兄乙○○之名義出具簽訂 ,且向告訴人成合公司購買前開機器亦有部分貨款係以被告甲○○之兄乙○○為 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支付,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甲○○之兄乙○○於簽訂本 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本 件與告訴人成合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亦即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應係被告之兄乙○○,而非被告甲○○。從而,本件與告訴人訂立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既為被告之兄乙○○,即難認被告甲○○係本 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次查被告之兄乙○○雖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然因本件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於價金未付清前所為之出賣處分行為,係被告 甲○○所為,而非被告之兄乙○○所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到庭所述情節一致,故亦難認被告之兄乙○○有何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之行為,準此,被告甲○○自亦無與被告之兄乙○○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共犯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本 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亦無與 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乙○○共同實施、教唆、幫助而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共犯之餘地,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論處被 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 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 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 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 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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