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四五八巷三弄十九號一樓之印刷工廠,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林平順、 吳家慶、俞耀文、周竹宏、沈俊竹、陳嘉雄、林溫盛、丁炳煌、周柏棟等人(均 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利用甲○○所有之天 九牌乙副(計三十二支)、骰子三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採賭客輪流 做莊,賭客與莊家比大小,牌大者贏錢,牌小者為輸家,莊家贏錢者每局並須支 付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額與甲○○,甲○○以此方式 牟利。迄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不詳姓名之人 檢舉,派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抽頭金九百元。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提供場所與林平順等九人賭博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扣案九百元是大家拿出來買東西,贏的 人隨意出一百元或二百元作為消費用,準備要去買東西用的,伊並沒有抽頭云云 ,然查:
㈠、證人沈俊竹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有抽頭,就是當莊家時,如有贏錢,就會拿一百 元給屋主甲○○當成吃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㈡、參酌證人即賭客林平順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有說如果輪到做莊家的人,有在該把 贏錢的話,依個人意願拿出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供在場每一人吃東西所用的, 錢都交給甲○○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即賭客俞耀文於警詢 時證稱:賭博時有做到莊家且又是贏家者,會拿一、二百元給屋主甲○○,當作 買檳榔、便當、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即賭客周竹宏於警 詢時證稱:輪到做莊的人若贏,就一百、二百元給屋主甲○○買飲料、檳榔、晚 餐,給大家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即賭客陳嘉雄於警詢時 證稱:贏的人每次拿出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作為大家買檳榔、香菸、飲料花用 ,抽取之金額放在賭桌角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即賭客林溫 勝於警詢時證稱:輪到做莊的人,贏的話,就會拿一百、二百元不等,給屋主甲 ○○,他就會買飲料、檳榔、晚餐來給大家食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證人即賭客丁炳煌於警詢時證稱:有人每次贏錢時,可隨意取出一百元放置 於桌邊,給屋主甲○○,而甲○○會買一些酒菜,大家一起吃喝等語(見偵查卷 第三十五頁反面);證人即賭客周柏棟於警詢時證稱:每把如有任何一家贏錢三
千元以上,必須拿出一百元,如做莊者贏錢五千元以上,必須拿出二百元交予屋 主甲○○作為購買飲料、香菸、檳榔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 人即賭客蕭增坤於警詢時證稱:每個人贏錢後取出一百元放置於桌子旁供屋主甲 ○○用以買酒菜,大家一起吃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核八人所證 每局贏錢之人必須拿出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給屋主甲○○,桌上扣到的九百元係 賭贏之人所出,要交給甲○○購買飲料、檳榔、晚餐給大家食用之情,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天九牌一副(計三十二支)、骰子三顆、九百元扣案可佐,足見林 平順等賭客確有約定,渠等在甲○○上址賭博財物,每局贏錢之人須支付一百元 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額與甲○○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每局既均能由贏錢之莊家 處取得一百至二百元不等金額,並無上限,而自當晚七時許開始賭博,迄晚間九 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已累計取得共計九百元,是苟非本件賭博犯行 遭查獲,則當日參與賭博之人,由贏家出錢購買食物供大家食用之情豈非須待賭 局結束始告終止?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即賭客余耀文等八人證稱並無抽頭 金,僅係賭贏的人拿出一百、二百元給屋主甲○○買飲料、檳榔、晚餐給大家食 用云云,有悖常情,均不足採。賭客林平順等九人在被告甲○○上址賭博財物, 約定每局賭贏的人須拿出一百、二百元不等金額與被告甲○○,該等每局賭贏之 人支付一百至二百元與被告甲○○,應係屬被告甲○○提供上址場所與賭客賭博 財物之對價,被告甲○○並因此從中牟利甚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抽頭金九百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天九牌一副(計三十二支)、骰子三顆,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