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734號
PCDM,92,簡,1734,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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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書附表一編號二地點應更正為:「(聖瑋盒餐食品有限公司)」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以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分期清償所侵占款項,更簽發面額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五十九元(即所侵 占現金金額及支票面額之總和)為擔保之犯罪後態度,然並未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宣告,應知所惕 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四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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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瑋盒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