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383號
PTDV,105,司繼,138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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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83號
聲 明 人 張秋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桂華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桂華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張桂華(男,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村○○路0 號)於34年10月25日宣告死亡, 聲明人於105 年9 月1 日接獲屏東稅務局東港分局通知,始 知悉其為被繼承人張桂華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之共同繼承人,始知悉繼承開始,其願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無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 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是於死亡宣告,應以判決內所確定 之時為繼承開始之時期。另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 ,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 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為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7條規定,亦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桂華經法院宣告於民國34年10 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張桂華除戶戶籍簿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 查,被繼承人張桂華經本院於54年8 月28日以54年度亡字第 24號判決宣告其於34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而被繼承人張桂華無子嗣,其父親張勳郎及母親林喜 妹分別於42年7 月14日死亡、38年8 月11日間死亡,雖均早 於本院死亡宣告裁判作成之日,惟被繼承人被宣告死亡之日 期即34年10月25日係繼承開始之時點,基於同時存在原則, 其父親張勳郎及母親林喜妹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並承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待言。 再查,被繼承人之胞兄張添華即本件聲明人之祖父以被繼承 人被日軍征調海外失蹤為由,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 宣告被繼承人死亡,並由張添華向戶政機關申辦死亡宣告之 登記,此有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宣告死 亡登記申請書、裁判書在卷可稽,足知張添華當時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宣告死亡之日期及事實,雖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張 勳郎、林喜妹已先後死亡,事實上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然聲明人之祖父張添華當時尚非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於 本院死亡宣示送達翌日起2 個月之法定期限,主張拋棄其取 得之繼承權,然其並未於2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 亦查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縱其嗣後於70年6 月19日死亡 ,對於其已取得之繼承權,要不生影響,關於被繼承人張桂 華之繼承法律關係於當時即告確定。而本件聲明人張秋蓉係 被繼承人張桂華之胞兄張添華之孫女,既非被繼承人張桂華 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桂華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且 有權為拋棄繼承權之張添華既並未於當時可得拋棄之法定期 間內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縱聲明人嗣因祖父張添華死亡後, 歷經數次之繼承關係(張添華之配偶張賴水妹嗣於90年5 月 2 日死亡;張添華之子張應樹嗣於102 年9 月21日死亡,渠 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輾轉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 共有權利,亦礙難准聲明人此時逕行主張拋棄被繼承人張桂 華之繼承權,追溯更動已確立之財產上繼承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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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