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六之三十一號前,徒手竊取乙○○放置於鐵櫃內之 三星牌T208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後將前開竊得之財物,於同 日十五時許,在郭東易(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台北縣五股鄉○ ○路九十九巷一號全虹通訊廣場內,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郭東易。嗣經 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巷 十七號內,查獲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訊 時之指訴。㈢證人郭東易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㈤行 動電話交易切結書及支出證明單各乙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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