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379號
PCDM,92,簡,1379,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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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多芬」洗髮乳共肆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更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向章富麟販入仿冒商品, 係以每瓶洗髮乳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元(檢察官起訴書中誤載為一百九十八 元)、每瓶沐浴乳一百九十八元(檢察官起訴書中誤載為二百零九元)之代價販 賣與不特定人士;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係勝立特 賣商場之負責人,被告甲○○則僅係在店內幫其父親即被告乙○○照顧該商店,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補充被告甲○○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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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