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簡字,92年度,225號
PCDM,92,板簡,225,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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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二行補充更正「甲○○為公司法所定負責人,該 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製作凱耀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甲○○之 附隨業務」、第五行補充更正「甲○○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為凱耀公司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登載凱耀公司於八十八 年度支付員工許介昆、鍾建華黃進益高子穎莊銘松各十七萬五千元,黃祿 善六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 許介昆等六人所得名義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上」第十行補充「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 ,並足生損害於許介昆等六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許介 昆等六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檢舉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 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坦承與工頭『邱浩彬』間乃承攬關 係之情不諱」,應予更正為工頭『李俊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証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亦非証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 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凱耀公司負責人,製作凱耀公司員工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逃漏凱耀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竟開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行使,使凱耀公 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觸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且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條文,均容有 未洽。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因本件逃漏稅捐者係



凱耀公司,公司負責人甲○○係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 而負行為責任,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 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不合,因 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上 開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有未洽。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應該按照實際給付薪資之對象,核實開立扣繳憑單 ,卻虛列薪資支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係同時地將許介昆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度,在凱耀公司工作支領薪資共九十 四萬二千五百元之虛偽內容,接續製成許介昆等六人所得名義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六紙,並據以製作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 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之成本,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而逃漏八十八年度凱耀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其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聲請人認屬連續犯,亦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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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