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18號
PCDM,92,易,818,200307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
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遠東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八F─四七九○號(起訴書誤繕為八F─七四九 ○號)自小客車,並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八萬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月付七千四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 甲○○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一巷八弄三之一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 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且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 竣。詎甲○○與「阿龍」取得前開標的物後,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繳交第 一期七千四百十元之款項,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且彼二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該標的物遷離約定之存放地點─臺北縣 蘆洲市○○路一二一巷八弄三之一號,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 有損害。嗣出賣人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前開對彼二人之債權及對於 系爭標的物之物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並向原監 理機關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故出賣人和潤公司因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 未遵期繳款,且遍尋系爭標的物無著,始報警處理。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指訴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撥 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 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況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上有關彼之簽名、蓋章均是彼親 自為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 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 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被告與「阿龍」之成年男子,彼二人既由被告以動產



擔保交易之方式掛名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 與「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在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車款前即將車子遷移不明,尚積欠 告訴人車款七萬四千一百元未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添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