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甲○○
辛○○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
第二一六一八號、第二二六八九號)及移
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張立夫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沒收。丁○○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乙○○、己○○、戊○○、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 公園內某處,拾得張立夫所有,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身分證乙張(編號:Z0 00000000號)後,認為得以規避警方之稽查,乃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 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 ,在四維公園,將上開張立夫之身分證連同丁○○照片二張,交給具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由「阿豐」換貼丁○○之照片, 而變造完成張立夫之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張立夫及內政部對身分查核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九八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編號:Z000000 000號)乙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經換貼被告丁○○照片之變造「張 立夫」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乙紙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前揭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項 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竟為本件犯行,影響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不宜輕縱,兼衡
其自陳雖取得假證件,惟未曾出示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變造 張立夫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丙○○所 有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所遺失之三重忠孝路郵局(起 訴書均誤為三重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乙本及提款卡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 ○○此部分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有前揭犯行, 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對於其於何時何地遺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指 述甚詳,而被告甲○○於地檢署偵查中亦到庭供稱:丙○○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丁○○交予其等語,此外,並有丙○○所有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乙本、提款卡乙張在卷足參,因認被 告丁○○此部分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辯稱:丙○○之存摺、提款卡並非伊所撿到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丙○○之前揭郵局存摺係「丁○○叫我替他代為 提領郵局款項,金額不一定每次約一至五萬元左右,前後約三十次左右。每次佣 金為一千元不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八號卷,第十頁),然於本院訊 問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提示丙○○之儲金簿影本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 本存摺,是丁○○給我的,丁○○他要我交給別人,但是我不清楚是要交給誰, 因為是用電話聯絡的」。「我沒有跟丁○○買丙○○的存摺來使用,我是轉賣出 去的,我是買進來沒有幾天就轉賣出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 認同案被告甲○○實為參與買賣人頭帳戶之人,警訊時無非係為規避刑責而為不 實之證供,自難以其警訊中之供述為被告丁○○論罪之佐證。 ⑵同案被告己○○供稱:「丙○○我先前就知道,她是在賣存摺的」(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則供稱:扣案記事本影本三月三十日欄所 載丙○○電話及郵局帳號、扣案記事本影本二○○二之四月欄所載丙○○電話及 行庫帳號,均由其紀錄書寫,並稱:「賣存摺給我們的人,我們就會登記他的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上面也有登載買帳戶的人資料。因當時只有我與己 ○○在一起,己○○要我幫他記。丙○○的存摺是我經手」,「丙○○的郵政儲 金簿是我收的。是我向丙○○本人收的」(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即被害人丙○○固到庭證稱:「(三重忠孝路的郵局存款簿)我有遺失過, 那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款簿遺失,我確定我是在搬家的時候掉的 ,我不知道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掉的,並沒有掉其他東西」,「除了存摺之 外,還有提款卡,並沒有其他東西掉了。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忘記了,我沒有告訴 其他人我的提款卡密碼,當時存摺裡面的數額我也忘記了」,「(先後曾經丟過 幾本存摺?)我忘記了,(改口)我就只有丟過那本郵局的存摺」,亦不曾授權 別人到銀行為其開戶等情(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於警訊時係稱 :「我所有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簿一本、提款卡一張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在 )三重市○○街遺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八號卷,第十五頁),與本
院訊問時所稱情節即有出入,就證人於警訊中自稱知悉存款簿遺失後,並未報案 、亦未向郵局申請遺失等情,亦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乙○○所記錄之記事本中 詳列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另有其他行庫之數個帳戶,實 難謂係偶然因被告丁○○拾得證人丙○○之一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即可得知上 揭個人資料,足認證人丙○○所稱係遺失郵局存摺乙節,仍屬有疑,證人丙○○ 亦自稱:「我認識庭上之被告乙○○,我先前住在三重的時候,我先生有認識乙 ○○,我先生就介紹給我認識」(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 所供向證人丙○○購買存摺等情,既無利害關係及誣攀之必要,應屬可信。 是公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甲○○、被害人丙○○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甲○ ○經警查獲時持有丙○○之前揭存摺,為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 嫌之依據,仍難謂已有充分之舉證,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己○○、戊○○等人欲藉由向不特定人收 購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存摺,轉供他人使用方式,從中得款花用,雖預見蒐購帳 戶及存摺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 用,或欲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 由己○○及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在中國時報上 刊登「高收郵銀簿0000000000」及「高收郵銀簿000000000 0」;在跳蚤雜誌及中國時報上刊登「售銀簿3000、郵簿8000、安全電 話6000」之廣告,藉以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出售及購買存摺事宜,俟不特定 賣方(即出售存摺者)或買方(即購買存摺者)以前開電話號碼聯絡後,己○○ 及乙○○即先與出售存摺者約定收購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項,並由己○○、 乙○○或渠等所派遣之戊○○、丁○○至前開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分別以銀行、 郵局之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每本一千元、三千 元之代價收購後,再攜至與購買存摺者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將收購之銀行、郵局 之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每本三千五百元、九 千元售予購買存摺者;或攜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號之超峰速件運送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托運至指定快遞站,購買存摺者再至快遞站收取寄達之存摺 ,且將購買存摺之價金(銀行、郵局之存摺每本分別為三千五百元、九千元)匯 入己○○及乙○○所指定之帳戶,己○○、乙○○或渠等所派遣之戊○○、丁○ ○復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前開款項,或由丁○○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所委請之 被告甲○○至提款機提領或將前開款項轉帳至丁○○指定之帳戶,供渠等朋分花 用。嗣庚○○(由本院另案審理)以跳蚤雜誌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己○○等人 ,以每本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密碼)三千五百元為代價,購買人頭帳戶後,復 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九日,共分三次將恐嚇函郵寄至臺 北縣、市共五十四間牙醫及小兒科診所(三次各為十間、十七間、二十七間), 向前開診所負責人恐嚇稱「我們幾位兄弟目前因案被通緝急需一些跑路費,希望
能順利向你取得五萬元費用,之後決不再打擾,否則就別怪我們丟汽油彈,將你 診所燒的面目全非‧‧‧」等語,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上開所購得之辛○○所有之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郭肅貞 、陸德成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內,致使仁佑診所 負責人林溪海及某不詳診所負責人因心生畏懼而分別遵照恐嚇函指示而將五萬元 匯入前開帳戶。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六十一號之小歇紅茶店內,當場逮捕己○○、戊○○及丁○○等人,並 由己○○協同警方自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五巷三十七號五樓處起獲大批所收 購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款簿、提款卡、記事簿、電話卡等物,而獲悉上情, 並循線查獲前開庚○○所涉及之恐嚇取財案件。被告辛○○因缺錢花用,見己○ ○等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在中國時報及跳蚤雜誌上刊登「高收郵銀簿」之廣 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其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己○○等人 使用,係幫助他人犯恐嚇罪而竟不違反其本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同 年六月中旬、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以前開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戊○ ○(綽號「小吳」)及丁○○,分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臺北縣板 橋市大漢橋下近長江路口、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前會面後,將其所有之銀 行及郵局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一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己○○等人(第一次出售新店郵局帳戶(帳號不明);第二次出售臺北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 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均不明);第三次 出售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己○○再將 前開辛○○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 轉售予庚○○供作恐嚇取財之目的。因認被告乙○○、己○○、戊○○、丁○○ 、甲○○、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 意之聯絡(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詞以言,即刑 法上之幫助犯,乃共犯之一種,對於犯罪必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克成立,是以倘就正犯之犯情一無所悉或已逾越認識範圍,則均不與焉。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己○○、戊○○、丁○○、甲○○、辛○○等人涉犯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查同案被告庚○○涉嫌對於臺北縣、市共五十四間 牙醫及小兒科診所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該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 七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紙在卷足稽, 足認同案被告庚○○係利用向被告己○○等人所購買之被告辛○○帳戶為恐嚇取 財之犯行等情甚明。又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專門做人頭帳戶買賣工作 ,且其收購被告辛○○之帳戶後,復將該帳戶轉賣予同案被告庚○○使用等語,
而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渠等有時會幫忙己○○接聽欲出售或購 買存摺者之來電電話,或幫忙己○○運送內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 袋予快遞公司等語,又被告甲○○亦供稱:其幫助丁○○提領或轉帳金錢,每次 均能收受一千元之代價,其亦覺得丁○○不自己去做很奇怪,可能該款項非正常 管道所得等語,另關於被告乙○○前曾與被告己○○等人合夥經營買賣人頭帳戶 集團等情,業經被告己○○、戊○○、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此外,並有警方自被告己○○等人之住處所查獲之大批人頭身分證影本、印章、 存款簿、提款卡、記事簿、電話卡等物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乙○○、己○○ 、戊○○、丁○○、甲○○等人係專門大宗販賣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之 犯罪集團。又被告辛○○亦供稱:其確實將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 000000000000號)賣予戊○○(綽號「小吳」)及丁○○使用,並 收取代價,且分三次共賣過好幾本等語,而衡情國人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 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用於各種不法途徑,致使 檢警調追索犯罪無著,而被告等人既均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 用,向他人收購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其所申請之 銀行帳戶,當係用於不法途徑,否則一般人欲申請銀行帳戶,僅支付些微之開戶 金即可開戶,收購者何須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以每個帳戶一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 格向他人高價收購?況目前以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者蔚為大宗,若不令被告負高度 注意義務以遏止他人收購帳戶後使用於違法用途,則社會亂源將層出不窮。綜上 所述,衡情被告乙○○、己○○、戊○○、丁○○、甲○○、辛○○等人實已預 見同案被告庚○○即將利用所購買之銀行帳戶犯罪獲利,被告辛○○並在不違背 本意之心態下將帳戶販賣予己○○等人,被告己○○等人復將該帳戶販賣予同案 被告庚○○,則渠等有不確定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甚明。是被告乙○○、己○○ 、戊○○、丁○○、甲○○、辛○○等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乙○○、己○○、戊○○、丁○○、甲○○、辛○○固不否認有出售人頭 帳戶之事實,惟均辯稱就庚○○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證人庚○○就發函各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陳述不諱,惟證稱:購買人頭帳戶「是 在跳蚤市場雜誌上看到刊登的廣告,我就依上面的廣告聯絡,買到三個帳戶,用 了三個帳戶,就是辛○○、郭肅貞、陸德成三個帳戶,三個帳戶都已經丟掉了」 。「當時我是看跳蚤雜誌的廣告,我就打電話過去說我要買帳戶,然後就有一個 人送過來,就是丁○○送過來,我當時表示我要買帳戶,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 交存摺、及提款卡,沒有印章,整個交易過程中我們沒有多說什麼」,並就當時 在庭之被告己○○、戊○○、甲○○、辛○○均證稱沒有見過(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訊問筆錄)。是仍無從認為被告乙○○、己○○、戊○○、丁○○、甲○○、 辛○○等人於出售系爭帳戶之時,業已明知證人庚○○係將用供為恐嚇取財犯行 所用。從而本件爭點,應在於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認定之範圍為何。 ⑵我國學者就幫助犯多認為:「幫助犯與教唆犯同為刑法總則規定處罰之一種依附 於正犯之犯罪類型,其成立要件包括: 幫助故意(主觀要件)與幫助行為(客觀 要件)。所謂幫助故意,要求有雙重幫助故意,亦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
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其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行為人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 者,始成立幫助犯」(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一九九八年二月增修第六版,第 四三八頁),且所謂「幫助之故意」,係指「幫助者於從事幫助行為時,須認識 其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易言之,幫助者除對於其所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 識外,猶須認識其所幫助者實施一定之犯罪,故幫助者不僅有共犯故意,猶須有 構成要件故意。從犯祗須對於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犯罪,有所認識即可,至被幫助 者為何人不必認識」(蔡墩銘著「刑法精義」,二○○○年九月一版四刷,第三 四九頁),更有學者進一步指出:「單單以所謂的提高風險或是說行為人的行為 使犯罪容易實現,根本就還不足以建構起可以使用刑罰的基礎」,「正因為如此 ,實務上對於幫助犯的認定並無法真的按照幫助犯所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的定義來進行,而必須要在某一些個案當中又加上一些不清楚 的概念作為構成幫助犯的要件,亦即其幫助必須是所謂直接及重要的幫助(參考二O非字第五六號、二三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所有的犯罪,不管是既遂 犯或未遂犯,不管是危險犯或實害犯,不管是行為犯或結果犯,只要是故意犯罪 類型,主觀不法上永遠以實害認知為要件,因此同時也是以行為與實害之間的因 果關係認知為要件。至於幫助犯,不管我們最後要如何為幫助犯概念定位,基本 觀念依然不變,亦即幫助犯也是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的因果關係的認知為要件。 因為如果不是如此,刑罰的根本正當性就有問題。質言之,幫助犯的主觀要件必 須作嚴格解釋」。「幫助犯對於其行為的因果關係認知和正犯對於其行為的因果 關係認知,不一樣的只是,幫助犯所認知的實害結果是透過對於他人不法行為的 加工而實現的」,因而認為「幫助犯之故意是特殊型態的正犯故意」(黃榮堅著 「基礎刑法學(下)」,二○○三年五月初版一刷,第三七二頁至第三八三頁)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 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此項有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違法性認識,自應於事實欄 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同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亦認為:「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 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⑶公訴意旨固認為,一般人均能到銀行開戶,並無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惟竟 有人願出價購買他人帳戶,則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必當能預見購買者將利 用該帳戶作不法用途。惟依前揭學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幫助犯之主觀要件應為嚴 格之解釋,須對於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犯罪及實害結果有所認識,始得論罪,否則 將過度擴張幫助犯認定之範圍;且按刑罰制裁之威嚇及預防等規範效果之實踐貫 徹,係以受規範人民得事前預見該刑罰規範之可能制裁範圍為其前提,是現行刑 法首條即開宗明義,揭示罪刑法定原則,且由罪刑法定原則衍生出對法構成要件 比附援引及類推適用禁止之原則,以避免作為刑事法帝王條款之罪刑法定原則遭 迂迴架空。故雖某種不當行為業已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並達社會大眾普遍認為
應以刑罰予以制裁之程度,惟如該不當行為業已逾越現行法既定犯罪構成要件文 義之最大可能範圍時,則除待國家積極履行其基本權保護義務,而立法對該行為 予以刑事制裁外,基於前述刑罰規範目的之說明及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尚難僅 基於法益保護之必要即比附援引,遽以刑律相繩。雖然未就侵害法益之不當行為 加以制裁,恐難符合國民法感情之認知與期待,但此乃堅守罪刑法定原則及貫徹 刑罰之威嚇與預防等規範目的之必要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之人是否均供為不法用 途,本非必然,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者所可能從事之不法勾當,種繁類雜,顯然不 只恐嚇取財犯罪而已,更可能另案涉及擄人勒贖、詐欺取財等罪名,亦可能屬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僅是犯罪既遂後逃避追查之方式,而各種不法罪行之刑 事責任輕重差別甚鉅,若僅執被告出售帳戶乙節,即認為被告就匯款於帳戶內所 產之各種罪行均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顯然過度擴張幫助犯之認定範圍,而 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等均知庚○○取用帳戶之真實 目的係意在恐嚇取財,即已逾越認識範圍而對正犯之實際犯情一無所悉,則依前 揭有關幫助犯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乙○○、己○○、戊○○、丁○○、甲○○ 、辛○○論以幫助恐嚇取財之責。被告等之行為固極為不當,並嚴重影響治安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惟此部分應屬於刑罰法律或信用交易制度之缺漏,實應儘速以 立法或建立制度謀求解決之道,尚不宜逕由法院介入,僅謀以擴張幫助犯之認定 而填補此缺口。
綜據前述,被告乙○○、己○○、戊○○、丁○○、甲○○、辛○○所辯尚非不 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渠等有於出賣帳戶時已認知庚○○之 恐嚇取財犯行,逵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四、本件此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 八、一一五五七號被告丁○○、己○○涉嫌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併辦部分,已無 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又證人丙○○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所有之三重 忠孝路郵局存摺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惟經 被告乙○○、己○○指稱:證人丙○○前揭帳戶實係經丙○○自行出售,並非遺 失物等情,則證人丙○○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