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65號
PCDM,92,易,365,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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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止,任職於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受圓剛公司委任處 理土耳其業務開發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 損害告訴人圓剛公司之利益,違背公司規定員工應依誠信處理業務,不得收取佣 金或回扣等行為規範意旨,以其為告訴人圓剛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地位,代表 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土耳其當地PASIFIK 經銷商(下稱土耳其經銷商)簽訂 電腦周邊視訊設備買賣契約(下稱本件交易),約定每一片單價美金五十五元, 竟只以每一片美金五十二元向告訴人圓剛公司報價,並擅自要求土耳其經銷商以 T/T 轉帳方式,將隱匿之差價每一片美金三元,共五百片,合計美金一千五百元 ,匯入MISR國際銀行GIZA分行(下稱GIZA銀行)之ZAKA RIA ABDEL CAFFAR ISSA 帳戶(下稱ISSA帳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二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背信、業務侵占二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圓剛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與土耳其經銷商往來之電 子郵件原本及譯本各一紙(見偵字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三頁正面)、GIZA銀行匯款 單原本及譯本各一紙(見偵字卷第十八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附卷可稽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於告 訴人圓剛公司期間,雖曾代表公司與土耳其經銷商間作了四、五年之交易,但沒 有印象是否作了本件交易,如交易時間在九十年十月間,則絕未與該經銷商為任 何交易,縱使有代表公司與土身其經銷商於八十九年間為本件交易行為,亦絕無 要求該銷商將隱匿之差價共一千五百元美金匯入GIZA銀行之ISSA帳戶內予以侵占 ,伊自無背信及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曾代表告訴人圓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土耳其經商為本件交 易,但被告對此則否認之,本院綜觀偵查卷全部資料,亦未發現被告代表告訴 人圓剛公司與土耳其經銷商為本件交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則本件交易是否係 被告代表簽訂,大有可疑﹖被告能否在此交易中將每一片產品交易價格由美金 五十五元虛報為美金五十二元,再據以侵占短報之差價共美金一千五百元,更 令人質疑。




(二)再告訴人圓剛公司代理人乙○○本院調查中雖改稱本件交易之時間發生在八十 九年間,迄九十年十月間因公司收到土耳其經銷商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 被告向其要求差額佣金之經過,始發現被告背信、業務侵占之事實等情,公訴 人並據此電子郵件(共有二件,公訴人認為只有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 二十三頁,其中第二十二頁、二十頁為一件,分係原本及譯本,另第二十三頁 為另一件,係譯本,原本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本院調查 時當庭提出附卷)認定被告曾侵占隱匿之差價共美金一千五百元,然被告則堅 決否認曾寄送此二件電子郵件給土耳其經銷商,要求其將美金一千五百元匯入 GIZA銀行之ISSA帳戶內,參諸告訴人圓剛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此二件 電子郵件係土耳其經銷商將其與被告聯絡經過轉寄給告訴人圓剛公司的等情, 在電子郵件之性質可由他人冒名寄送或任意修改內容之情況下,他人冒被告之 名義發送,非無可能,故難逕認告訴人圓剛公司所收受之上開電子件二件係被 告寄送者,自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成立背信、業務侵占之證據。(三)另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十八頁正面所附之資料,經本院細觀其內容,並非公訴 人所謂之GIZA銀行匯款單原本及譯本,其僅載明Ihsan Salim (據告訴人圓剛 公司代理人稱此人即為土耳其經銷商負責人)之人於西元2000年12月15日發函 通知Muge女士,請該女士將其在MNG銀行Mecidiyekoy分行之13185-2 美金外幣 帳戶中以T/T轉帳方式匯款至ISSA在GIZA銀行之0000000帳戶內而已,據此內容 非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更難據以認定土耳其經銷商係經被告之要求始為此 匯款行為而使被告得以侵占美金一千五百元之差額,公訴據此文件認定被告構 成背信、業務侵占,實嫌率斷。
(四)至告訴人圓剛公司於本院調查中雖聲請訊問證人甲○○、周碩會、周慧揚證明 被告確實有寄發前開電子郵件給土耳其經銷商,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背信、 業務侵占行為,然該三人經本院傳訊後,分別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業務主 管,本案是看了電子郵件才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電子郵件是自土耳其經 銷商發出來了,發信人不是被告,是土耳其的人;我是後來陸續看電子郵件及 透過公司總經理告知才知道被告侵占」(甲○○)、「自我手上的兩件電子郵 件得知的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我也有聽到客戶這樣說被告有收回扣,我沒有親 聞。該客戶為土耳其經銷商,因為電子郵件發過來會有公司的地址,我在事後 並沒有查證是否為別人冒名發過來的」(周碩會)、「有一封由被告傳給公司 客戶ISSA ZAKARIA電子郵件,內容為提及有雙方有金錢往來。因該郵件是由西 班牙轉過來公司,我有看到,確實內容為希她能自埃及的銀行轉入被告在西班 牙的某個帳戶內,帳號也有列出來,該郵件是被告自西班牙信箱傳出來的,」 (周慧揚)等語,由此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係透過他人寄發之電子郵件 始知悉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乙事,是此證言非但係傳聞證據,且難證明電子郵件 係被告所寄發或與被告有關,自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背信、業務侵占二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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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