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20號
PCDM,92,易,320,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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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受僱於國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派駐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三十二號至四十二號之「詠河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門禁、收受 信件及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缺款孔急,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連續 將「詠河社區」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侵占入己。甲○○得手後即無故曠職,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國光公司代表人黃貴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饒瑞航指訴之情節相 符,且有國光公司與詠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據,足證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處。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國光公司,負責代收「詠河社區」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為受 僱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管理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又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 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 占之款項總計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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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