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017號
PCDM,92,易,2017,200307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及移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在蔡清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二巷十六號之慶山機車行內,趁蔡清山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供奉之神像所掛之金牌一條(約重五錢,市價約值新台 幣七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蔡清山發現並自後追趕,乙○○見狀旋 即將金牌丟棄在地上後逃逸;其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 午一時許,侵入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八巷二十六弄十五號之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牌十一面(約重一兩,市價約值一萬 五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丙○○發現並將金牌奪回,乙○○見狀即倉 惶逃逸;其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侵入甲○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七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金牌二面(約重三錢,市 價約值四千元),得手後離去時,為甲○○發現並大喊捉賊,嗣經路人及巡邏員 警當場查獲,並追回該二面金牌。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清 山、丙○○及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紙附卷(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三九0號卷內第 十四頁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卷內第十六頁)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侵入被害 人甲○○住宅部分)之法條,然此部分與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且經被害人甲○○提起告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前科,仍未能悛悔,復犯本件犯行,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