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974號
PCDM,92,易,1974,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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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四十六號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簡稱楊聯社公司)經營之「楊聯 社」內選購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 取該公司所有陳列待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之牛仔褲一件,得 手後,即穿在自己身上,而僅持其所選購之售價三十九元之飲料至收銀臺結帳, 嗣於通過收銀臺欲離去之際,因上開牛仔褲所附磁扣觸動門口警報器並發出聲響 ,而為該公司店員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楊聯社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件牛仔褲是伊前一天( 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買的,伊購買的發票已經丟掉了,伊沒有偷牛仔褲,伊 是去買飲料,沒有人跟伊同行一起去超級市場云云。惟查:被告所穿著之牛仔褲 上縫有磁扣,因磁扣未經消磁,致在店門口觸動警報系統,為店員發覺,而該磁 扣必須使用店內特殊機器始能取下,即使結帳時店員漏未消磁,經過店門時亦會 啟動警報系統而需回店消磁,又楊聯社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並未售出同類 型之牛仔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採證 照片四張、楊聯社公司收銀機銷售報表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楊聯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分裂症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摘要各一紙為證。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 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內容觀之,其所患之精神分 裂症,曾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其後 大致規則返診(八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返診約一百次),顯見被告之病情係穩 定控制中,且被告於本院應訊時,亦冷靜客觀對答無礙,參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 將所竊取之牛仔褲穿著於身上,並將所欲購買之飲料持至收銀台結帳之情,應認 其行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屬正常,而無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情形,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所竊取之物價格僅為一百九十九元,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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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