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937號
PCDM,92,易,1937,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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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紀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平口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平口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前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四十五 分許、五十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路旁,先隨手拾起地上之石頭砸毀車窗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分別進入王建長所有之車號U四─四七四九號自小 客車、嘉皇山葉行所有交由曾怡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曾嘉怡所有)之車號RC ─九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及丙○○所有車號八P─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後,再以平 口起子旋開螺絲、以剪刀剪斷線路之方式,連續三次依序竊取王建長所有BELTEK 牌MR9200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曾怡嘉所有JVC牌FSYN3059-D007型汽車音響主機 、JVC牌LV00000-000A型汽車CD音響主機各一台及丙○○所有CARDIO 牌CD-320 型汽車CD音響主機一台,得手後,正欲聯絡甲○○前來收購所竊得之前開汽車 音響主機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平口起子及剪刀各 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建長、曾怡 嘉、丙○○於警訊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被告供行竊所用之平口起子、 剪刀各一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攜帶用以行竊所用之平口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其 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尖硬銳利,均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 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先砸破 車窗進入他人汽車內,再以平口起子旋開螺絲,以剪刀剪斷線路之方式,竊取車 內之音響主機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又 其身體健康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更不足取,惟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平口起子及剪刀各一支,雖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非其所有,而係在行竊之車子內取 用者,然上開被害人王建長、曾怡嘉、丙○○三人未供稱車上放置有此二物品, 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此二物品為其所有,應係被告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中、永和一帶之路旁,連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平口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先以隨手取得之石頭砸毀二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窗 玻璃,進而入內竊取該二部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主機、換片箱及擴大器各一台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云云。公 訴人認被告構成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犯行為主要論據,然查:此二 件竊盜事實,並無任何遭竊之音響主機等物品扣案為證,且迄無任何被害人出面 指訴遭竊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實竊取上開二部不詳汽車內之音響等物品 或該二部汽車原為他人持有之動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成立上開攜 帶兇品竊盜罪。從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於被告乙○○為理由欄壹 、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向其買受竊得之汽車音響主機、換片箱及擴大器各一台 等贓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此事實坦承不諱為其 主要論據,惟被告乙○○既不構成前揭理由欄壹、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 不能認被告甲○○有向其買受上開物品之行為,即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故買贓物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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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