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39號
PCDM,92,易,1439,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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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巷八弄十六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 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 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要去上班,係告訴人乙○○拉著伊的機車不 讓伊離開,後來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伊並無毆傷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訴綦詳,並有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然竟又供稱 並未目睹告訴人跌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係雙 方拉扯告訴人自行跌倒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三頁),顯有齟齬,況依卷附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情形(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左手臂挫傷)觀之, 告訴人膝部、腿部均未受傷,惟頸部則有擦挫傷,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理 不符,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 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 事,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役拘 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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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