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92年度,112號
PCDM,92,交附民,112,2003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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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六 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丙○○、丁○○受被告甲○○之僱用從事廣告工程業務,丙○○ 、丁○○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四三號前懸掛招牌,並橫越馬路拉起鋼線,以便將招牌吊起,原應 注意在橫越馬路拉起鋼線時,應有人負責交通管制或設置警告標誌,避免 行人或騎士遭到鋼線鉤住,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設立警告標誌又無專人進行管制措施情形下,貿然橫越馬路拉起 鋼線,適有林諭苑騎乘車號REM─七0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張順 昌、丁○○懸掛招牌所拉起之鋼線鉤住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因頸部頸椎骨折併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原 告係林諭苑之母親,因此支付殯葬費六十萬元,原告尚有餘命三十歲以上 ,得一次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之撫養費,又原告驟失 愛女,哀慟逾恆,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空白和解書各一份。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易 言之,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限於刑事被告及依民事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過失致死一案之刑事被告丙○○、丁○○,並 非受僱於本件被告甲○○,丙○○僅向甲○○承攬前揭廣告招牌之懸掛安裝工程 而已,而丁○○則受僱於丙○○,已據丙○○、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 陳甚詳,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為丙○○及丁○○之僱



用人,徒憑其提出之空白和解書上記載「乙方丙○○、丁○○受乙方甲○○之僱 用與派遣」云云,即率予推斷丙○○、丁○○係受甲○○之僱用云云,殊不可採 。被告甲○○既非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告對丙○○、丁○○提起刑事附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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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