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91號
PCDM,92,交訴,91,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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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六七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從事招牌懸掛安裝工作,丁○○則受僱於丙○○,均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三號前懸 掛招牌(按該懸掛招牌工程係丙○○徐煌德承攬得來)時,丁○○負責將自該 處三樓垂下之鋼纜線拉往道路中央,丙○○則站在對面三樓「戰略迷王網路生活 館」(即準備安裝招牌處)垂下繩子,預備由丁○○將繩子與鋼纜線連接起來, 以便將招牌吊起,丙○○丁○○原應注意橫越馬路拉起鋼線時,應另安排人手 負責管制交通或設置警告標誌,以避免行人或機車騎士遭拉起之鋼線鉤住,依當 時情形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無人負責 管制交通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下,貿然由丁○○將自該處三樓垂下之鋼纜線 拉至道路中央,適有林諭苑騎乘車號REM─七0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遭丙○○丁○○為懸掛招牌所拉起之鋼纜線鉤勒住頸部而人 車倒地,丁○○立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林諭苑送醫急救,惟林諭苑仍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因頸部頸椎骨折併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丙○○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李家方自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鋼纜線一條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告二人於 肇事現場從事安裝招牌之工作,應注意橫越道路拉起鋼纜線,極易導致行人或機 車騎士等用路人於經過時遭鋼纜線鉤住而發生危險,需另安排人手負責管制交通 或設置警告標誌,以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無人負責管制交通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情 形下,被告丙○○貿然指示被告丁○○將自該處三樓垂下之鋼纜線拉至道路中央 ,其二人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林諭苑騎乘機車經過前揭處所,因遭丙 ○○、丁○○為懸掛招牌所拉起之鋼線鉤勒住頸部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因頸部頸椎骨折併內出 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林諭苑之姪子甲○○、之母乙○○分別於偵、 審中指訴明確,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考,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明確,分別制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之 前揭過失行為與林諭苑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以「被告丁○○ 尚未將手中所拉的線接在一起,故被告丙○○亦無可能拉起通過馬路之鋼線,從 而,被告丙○○對於本件不幸事故顯然無法防止其發生,被告丙○○自無所謂欠 缺注意之情事存在」云云為被告丙○○置辯,惟丁○○係受僱於被告丙○○,依 被告丙○○之指示,共同在現場分擔安裝上開招牌之工作,被告丙○○自負有前 述之注意義務,苟被告丙○○已事先安排人手管制交通或設置警告標誌,當可避 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上開辯詞委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均係從事懸掛安裝招牌業務之人,因懸掛安裝招牌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二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李家方自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業經證人李家方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二人符合自自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不良之犯罪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二人之過失情節非屬嚴重,被害人林諭 苑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肇事現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二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與被害人之母就賠償金額存有歧異致迄未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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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