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
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
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N─二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臺北市○○街之收費停車位,因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遭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人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依規定繳 納停車費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舉發時間迄今已逾二年,若要求異議人提出繳費 證明,實屬強人所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於異議書狀內敘述異議之理由;而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其裁 決書係於同年八月六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二巷六十四號二樓住處,由其同居之父親蕭金財代收無訛,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起算,扣除因異議人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 明異議狀,此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附卷可按 ,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抑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 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 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雖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曾將本件裁決書連同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異 議人另案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為裁罰之處分 ,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郵寄至原處 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自)00-000-0-000 00函文,及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掛號函件執據在 卷可參,惟其既未併同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亦無任何不服原處分之文字,難認其
上開行為,係就本件裁罰處分為聲明異議之表示;且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復 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 異議人前開向原處分機關郵寄裁決書及法院裁定之行為,已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 果。從而,本件異議人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原處分機 關固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前揭(自)00-000-0-0000四號 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郵寄聲明異議狀至該所,惟查斯時異議人聲明 異議之法定期間早已屆滿,其聲明異議權即已喪失,自不因行政機關片面所為之 錯誤教示,而使其已喪失之異議權再行「復活」;是縱異議人於上開函文所定期 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亦無解於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之事實,附此敘明。四、次查,縱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仍屬合法,惟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五十分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N─二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 市○○街之收費停車位,因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遭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人員 開單舉發等事實,有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已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然未能提出任何收據等繳費證明以實其說,復未於本院指定之期 日到庭為任何之說明,其空言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修正後移列至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處罰額度相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