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2年度,10號
PCDM,92,交聲更,10,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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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U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年十月七日基港警行字第U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
一0九六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裁定撤銷發回(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八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二 分許,駕駛車號:AV-六一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出 入口,因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攔查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雖有飲酒,惟尚未達意識模糊不清,亦未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伊係將前開貨櫃曳引車停靠在第一貨櫃中心港區內之作業區等候交班,適警 員發現伊似有酒意,乃由面帶酒意之警員甲○○先吹吐氣酒精測試吹管後,再強 行測試伊之呼氣酒精濃度,伊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亦有違誤不當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記載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年十月七 日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本 案執勤員警掣發時,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外港分駐所警員甲○○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其上載明「拒簽」文義)附卷可稽。按行為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 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當場表示拒絕簽章,並 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揆諸上揭規定,即無礙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已視為收受之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事實,合先敘明。五、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酒後駕 駛車號:AV-六一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出入口處為警 查獲,經實施酒測後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之違規事實,業



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外港分駐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年十月七日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所查處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 十)基港警行字第八九五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觀諸證人即警員甲○○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所證述:「本件違規事件是我所舉發的,當時我是在基隆港第一貨 櫃中心出入口擔任守望崗的勤務,我發現異議人有開AV-六一二號車子從海關 報關場的檢查站載貨出來,要出第一貨櫃中心的出入口到市區道路前,我依據規 定檢查異議人證件,我發現異議人有酒味,講話不清楚,所以我就叫異議人靠邊 停車,我對他做酒精測試,酒測值是零點四三,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有行進不到二 十公尺,貨櫃場內的道路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所 以我就開單舉發,後來我就讓異議人把車子開走,當時他拒絕簽收該舉發單」、 「異議人當時確實有開車,因為車輛出入均有放行准單,後來案子已送監理所時 ,我有將該放行准單交給監理所,我們不可能先將酒測器先吹一吹後再交給異議 人測試,因為酒測器測過一次以後一定要更換吹管才能重複使用。」、「當時異 議人的車子是要載貨出關,否則不可能有放行准單,因為後方也有車子要出關, 所以我當時為了避免影響通行所以請異議人靠邊停車,因此丙○○所看到的應是 此時的情形,空車出關並不可能會有放行准單,只有載貨出關才會有放行准單, 放行准單即基隆港櫃的運送單,這資料是我向基隆港警所調出來的,已隨文函覆 臺北區監理所。」之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 頁、第五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 汽車之違規情事,復衡諸證人即警員甲○○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 無仇隙,焉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 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訛。
六、再者,本件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我看到異議人當時並沒有在駕駛座 ,他把車子停在貨櫃場的圍牆旁邊,他停車的距離離出入口約一、二十公尺,當 我從廁所走出來時,我看到異議人一人拿著啤酒在喝,之後我就看到證人甲○○ 自己在喝酒而且拿著測試器對異議人測試,之後我就與異議人一起乘坐計程車下 班,我不知道異議人何時將車子開到貨櫃場的圍牆旁邊,當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 時,車子已經停在圍牆旁邊了,當時異議人的車是空車,‧‧」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觀諸其證詞,其斯時目睹異議人時, 異議人已將車輛停靠於貨櫃場圍牆邊,參諸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前開證詞(係 為避免影響後方出關車輛通行,方請異議人靠邊停車),堪認證人丙○○並未目 睹先前異議人經警攔檢前有無駕車之行為,故其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異議人 之認定,另證人丙○○前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舉發員警甲○○有何先將酒精測試器 自行吹吐氣後再交付予異議人強行測試之有違常情不法之舉。七、復查,依基隆港港務局之行政作業流程,車輛於裝載貨物駛出港口時皆有放行准 單(即兼出進站通行單),此已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如前,而本件異議 人適時確係領有該單據始駛出該管制出入口,亦有兼出進站通行單影本一紙在卷 可證,足見異議人及證人丙○○前開所言,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貨櫃曳引車斯時



係空車,異議人係在等候交班云云,尚屬虛言。八、末查,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 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院經 查尚無任何無瑕疵之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而證人丙○○前開所證, 亦係偏頗迴護之言,要皆無可採信。本件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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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