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亞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龍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D一A三二七一0一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八U-0六七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裝載混凝土六立方公尺,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街一五二巷口,經警舉發超載,惟前開車輛係於八十一年新登檢領照,依 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示,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始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前開車輛裝載六立方公尺 之混凝土,台北區監理所竟以核定車輛之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容有違誤,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除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外,處汽車所 有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釋示: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六立方公 尺為上限,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再按交 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所檢送路政司八十 一年三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審查會議紀錄」之研商結 論,認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如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 過磅,過磅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而「最大容許總 重量」之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 空車重量,即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八U-0六七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裝載混凝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二巷 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勤警員林祺章疑其超載而攔停過磅,磅量測 得該車總重量為二十六.四八公噸,而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二七一0一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D一A
三二七一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 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桃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五四八六0號函等件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混凝土攪拌車,其原車牌號碼為S L─六五九號,空車重量為十一.八公噸,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新登檢領照,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0四三 七七號函所附上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新領照日期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依前揭說明,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 其「最大容許總重量」為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十一‧ 八公噸,即二十五‧六公噸。本件執勤警員於右揭時地磅量檢得上開車輛之總重 量為二十六‧四八公噸,已超載0‧八八公噸。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提出之申訴書及本件異議狀對於上開車輛經過磅結果為二十六.四八公噸乙節 並不爭執,僅於申訴書中質疑該磅站並非公立營運之貨櫃場磅站,不具準確度云 云。然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 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 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執勤警員既依磅站測量所得上開車輛 之總重量而填製前揭違規通知單,其行政處分洵屬有據,異議人空言指摘該磅站 測量結果不實,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曾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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