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71號
PCDM,92,交聲,471,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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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
四一-CО三五一四五八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 十分,騎乘車號BVP-八一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 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 北縣警交字第CО三五一四五八О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未依指定期限自動到案,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有車號BVP-八一九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 在台北縣板橋市「富邦社區」內之付費停車場,並未使用,且異議人亦未曾將該 車借予他人使用,也無失竊及違規紀錄。而異議人當日於內壢元智大學上課至下 午六時,搭乘台鐵火車回到板橋家中,早已超過上開違規時間,故異議人於上開 違規時間內不可能使用該機車;再者當時天色昏暗,違規機車又加速逃逸,致使 警員記錯車牌號碼,非無可能,異議人無端受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並得記 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四、經查,本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段與南山路口,見一懸掛車號BVP- 八一九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無視紅燈禁止通行,仍逕予闖越,經 警鳴笛指揮制止並欲予攔查,惟該機車駕駛人不予理會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逸 駛離,遂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製單舉發等情,固經證人即舉發本 件違規之員警陳一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О三五一 四五八О號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警申 字第О九二ООО一一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雖交通警員掣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使 用偽造、變造之車牌,將交通違規事由歸責於他人之不法情事,於本院審理相關 偽造文書案件時,亦屢見不鮮,是對此類案件雖在執行層面上,難以強求員警在



取締違規時併予拍照存證,但本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況本件員警發 現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行為時,因顧及安全而未予強制攔停,致使該機車騎士乘 隙逃逸而無從查悉其真正身分,則本件騎乘車號BVP-八一九號重型機車違規 之行為人是否確係本件異議人甲○○,或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經偽造、變造,均非 無疑。次查,異議人辯稱:伊於舉發時間正在內壢元智大學上課,且未將機車交 付他人使用等語,並舉證人馮至翔、顏正瑞二人為證。其中證人馮至翔具結證稱 :伊與異議人係元智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之同班同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四時至六時,均選修「產業安全與永續經營」之通識課程,異議人當天確實有到 校上課,伊在作證前有回學校查證過此事;且異議人平日均係乘坐火車通勤,所 以不太可能在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違規等語,並有異議人元智大學學生證、九十一 學年度選課清單、鐵路定期票(板橋至內壢)、元智大學學生請假缺曠課紀錄表 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間內,正在內壢元智大學上課, 不可能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舉發地點甚明。又證人即異議人胞兄顏正瑞亦到庭結證 稱:異議人的機車都是停放在住家停車場,每月均支付停車管理費,因該機車是 手排檔車,不是電動車,一般人不會騎,故家中除了異議人外,平日沒有其他人 使用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停車場付費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故 亦無證據可認異議人曾將該機車交付他人使用。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舉發違規時 間並未騎乘該機車,或將該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之證明,本案復無法排除誤判或冒 用車牌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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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