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43號
PCDM,92,交聲,443,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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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AF-五一二二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段八十七號前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 ,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AF-五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任職於財配通財務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該公司以異議人之名義所購買,而異議人業於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離職,該公司遲不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異議人又無法取回車籍資料, 前揭違規案件之駕駛人實非伊本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AF-五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 ,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段八十七號前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經警拍 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 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逕行舉發 照片二幀及違規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該車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事實無訛。次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程序上 應先經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如該汽車所有人認實際違 規駕駛人並非其本人時,依前揭規定,得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 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後,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依法處理;倘該汽車 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則處罰機關即應依本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舉發機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交寄,同日妥投並由與異議人同居 之親屬持異議人之父所任職之「加全企業社」印章代為收受等情,有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存根影本、普通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聯繫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憑, 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查本件異議 人業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先後概括針對本件違規車輛之違規事 件提出申訴並告知違規人姓名、所開設公司之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足資識別 其特徵之基本資料,有異議人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影本及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堪認異議人 於本件違規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前即已到案並告知違規人資料,符合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從而 ,本件異議人既已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告知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本件異議人裁處 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有違誤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後依法處理,方 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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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