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42號
PCDM,92,交聲,442,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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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AF-五一二二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停放於中華路之路邊停車 格時,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 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AF-五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任職於財配通財務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該公司以異議人之名義所購買,而異議人業於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離職,該公司遲不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異議人亦無法取回車籍資料, 因前揭違規案件之駕駛人實非伊本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 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AF-五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 ,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停放於中華路之路邊停車格時,因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掣單逕行 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逾限未繳告發聯影本一紙及違規查詢報表二份附卷可參 ,堪認該車於上述時地確有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無 訛。次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程序上應先經舉 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如該汽車所有人認實際違規駕駛人 並非其本人時,依前揭規定,得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 駕駛人資料後,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依法處理;倘該汽車所有人未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則處罰機關即應依本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舉發機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交寄,同年十二月五日妥投並由與異議人同居 之親屬持異議人之父所任職之「加全企業社」印章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北區郵 政管理局臺北五十一支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六七號公眾查詢郵件單影本一紙 、普通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聯繫紀錄一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查本件異議人業於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先後概括針對本件違規車輛之違規事件提出申 訴並告知違規人姓名、所開設公司之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足資識別其特徵之 基本資料,有異議人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影本及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堪認異議人於本件違 規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即已到案並告知違規人資料,符合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從而, 本件異議人既已依法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告知違規駕駛人,依前開規定,原處分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本件 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即有違誤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後查明依法處理,方為妥適 ,本院自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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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