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四九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受撞擊後壓上雙黃線,並非違規左轉,且裁 決所開立之裁決書內容用手寫,罰新台幣六百元,駕照吊扣三個月,異議人生活 無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 上開違規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設有規定。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 號三R-四六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二三九號前,因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 ,致左前車門與沿同方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車號DRR─九三一號輕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該機車駕駛人劉怡君受有左膝蓋擦傷、右手掌撕裂傷、 手臂疼痛等傷害,該機車後座附載之乘客黃靖淇因此受有臀部、右腳擦傷紅腫等 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X 0二四九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提出申訴,嗣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四九七七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月十日提 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申訴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 二三六三0六九00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向處理之 警員自承:伊於肇事地點踩煞車,將方向盤向左轉,此時伊車左後方有一輕機車 DDR─九三一號沿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以致該機車前車頭與伊車左前 車門後端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不諱,上開輕型機車之駕駛人劉怡君亦於事故發生 後向警員陳稱:伊車行經肇事處,突然前方有一營小客車三R-四六二號沿同方 向同車道,緊急剎車向左轉彎,跨越雙黃線,伊緊急煞車,但已來不及,以致伊 車之前車頭撞及該車之左前車門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二份在卷可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本件車禍後,亦認定異議人於
前述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大隊受理交通違 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苟 異議人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則在其同向後方由劉怡君駕駛之輕型機車,其前 車頭應不可能撞擊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異議人翻異前供空言所辯上詞 ,殊無可取。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標線之指示(跨越行車分向限制 線左轉),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