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江若婷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國基乙診字第BОО四О三五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當事人自行 處理息事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