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26號
PCDM,91,重訴,26,20030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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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八二八七
號、一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開山刀貳把、鐵棍、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開山刀貳把、鐵棍、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卯○○、戊○○、辛○○、辰○○、周歧瑋、丑○○、洪倩雯林靖閔 及少年洪00(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業經本院少年法院裁定付保護 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十三之十 二號「皇冠保齡球館」之二樓A5包廂內飲酒唱歌,於同日四時許,因與鄰座A 4包廂之子○○發生衝突,遭子○○與其友人丙○○、己○○、丁○○、寅○○ 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撞球桿、木棒、木劍等物毆打,致卯○○手部瘀傷,辛○ ○頭、手部受傷,少年洪00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傷害部分均 未提告訴)等傷害,甲○○卯○○、少年洪00、戊○○趁隙先後分別逃離現 場後,辰○○被該保齡球館員工巳○○帶往機房藏匿,辛○○則與丑○○逃往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報案,卯○○則逃往保齡球館對面之停車場 躲藏,甲○○乃跑至鄰近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七十四號「網路玩家」網路咖 啡店內將上情告知該店老闆張志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適在該店之少年熊 00(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簽分偵辦)、少年蘇0 0(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業經本院少年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等人,嗣少 年洪00與戊○○亦相繼跑回該店告知上情,張志銘、少年熊00、少年蘇00 及張志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五人得知甲○○、少年洪00、戊○○等人遭他 人毆打,且與甲○○、少年洪00、戊○○均誤認同伴辛○○頭部受傷流血而未 及逃離前開保齡球館,恐其遭受不測,乃基於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相 約一同前往前開保齡球館找子○○等人尋仇並救人,張志銘乃將其所有非屬管制 刀械之開山刀一把自己持有,一把交由甲○○持有,少年蘇00洪00、熊0 0、戊○○四人與甲○○、張志銘、張志銘之友人七人分兩批前往前開保齡球館 ,於前往保齡球館之路上,少年蘇00洪00、熊00、戊○○分別撿拾路邊 工地棄置之鐵棍、木棒等做為武器。嗣午○○、洪00、熊00、戊○○四人返 回上開皇冠保齡球館門口,甲○○、張志銘及張志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五人共 七人旋亦趕至,卯○○見同伴趕至,亦自前開停車場持木棍前來會合,十二人即 基於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進入球館內,適子○○在一樓大廳發現甲○



○等持有武器衝入尋仇,馬上跑上二樓對其親友大喊:「他們有叫人來了。」並 以保齡球自二樓丟下砸甲○○等人後,又衝下一樓抵擋甲○○等人,丙○○聽到 子○○之喊叫後,便至撞球檯拿取二根撞球桿,將一根撞球桿交與己○○後,便 持撞球桿由入口右邊二樓樓梯下樓,卯○○見之便持木棒與之扭打,丙○○見卯 ○○等人多勢眾,旋於一樓櫃台右側勒住卯○○脖子,甲○○即持刀揮砍丙○○ 一刀,張志銘亦持刀揮砍打丙○○一刀,丙○○放開卯○○後,甲○○、張志銘 仍持開山刀追砍丙○○,甲○○以刀揮砍丙○○背部二刀,僅劃破衣服而未致傷 ,少年洪00、熊00亦持鐵棍追打丙○○,丙○○為躲避追打而沿一樓服務台 背面(靠保齡球球道之一邊)欲自球館入口左側樓梯逃回二樓,甲○○、張志銘 追打丙○○至一樓服務台背面時,見數人正在球道圍住子○○毆打,便停止追打 丙○○,承前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而加入圍毆子○○之列,甲○○、張志銘 對於以刀揮砍子○○,可能造成子○○死亡之事實,客觀上本能預見,但主觀上 竟未預見,甲○○持刀在混亂中上前揮砍子○○背後三刀,刺腹部一刀,張志銘 則刺砍子○○數刀,其中一刀並刺中胸部,致子○○因而受有⑴右臉頰有二公分 表淺切創;⑵胸部自頭頂往下四十四公分中線往右三公分刺創一處,橫走長五公 分致入皮內在右第三肋骨處,進入胸腔並切斷心臟主動脈二點五公分,另自頭頂 往下六十七公分,中線往右十公分處刺創一處橫走,長五公分,在腹部往右第七 肋骨進入及肝五×五公分;⑶右上臂外側表淺切創二點五公分;⑷背部有表淺切 創五條平行左右向,位於背部及腰部長達十五公分。右三、左二或許為三刀所形 成,最高為自頭頂往下三十七公分處最低為自頭頂往下六十公分處,未深入等傷 害,子○○因利器穿刺傷出血併心包囊血塞二00西西而當場死亡;卯○○、少 年洪00蘇00及、熊00、戊○○等人則繼續追打丙○○,見丙○○逃向二 樓,便繼續追打至二樓,張志銘砍完子○○後,旋亦趕至二樓與卯○○等會合, 張志銘等在二樓櫃台前復見丙○○站立該處,便接續以開山刀揮砍或以棍棒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及胸前撕裂傷等傷害,終因失 血過多,昏倒於二樓販賣部前,卯○○、張志銘、少年洪00蘇00、熊00 及戊○○等人便停止毆打,在二樓之KTV包廂及廁所等地搜尋同伴辛○○等人 ,見丁○○與其妻子陳春英等坐立於吧檯前,便將丁○○圍住並質問辛○○在何 處?此時甲○○亦自一樓趕至,卯○○高喊「打」,眾人便承前共同連續傷害之 概括犯意,開始圍毆丁○○,戊○○更以鐵棍毆打丁○○之頭部,甲○○則持刀 揮砍丁○○背部一刀,丁○○因而受有右下背切割傷(二十ㄨ十ㄨ七公分),戊 ○○等人見丁○○受傷倒地,便停止毆打丁○○,而持刀棍追打在二樓之己○○ 、寅○○及丙○○之弟乙○○等人,寅○○、己○○、乙○○趁隙逃離現場,而 未受傷害,甲○○卯○○、張志銘、少年洪00蘇00、戊○○、熊00等 人得知辛○○早已離開,始罷手離去,丁○○、丙○○則由在場之家人送醫治療 。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少年洪00蘇00、戊○○、熊00四 人,並在現場扣得卯○○、戊○○等人所遺落在現場屬其所有之木棒、鐵棍各一 支。甲○○卯○○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為行兇者前,持甲○○行兇之開山刀一把,趕往台北縣新 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並當場坦承行兇經過並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卯○○、少年蘇0 0、洪00、熊00、戊○○、張志銘、張志銘之友人五人共十二人,分持非屬 管制刀械之開山刀、鐵棍、木棒等兇器前往前開保齡球館尋仇,及先後以鐵棍、 木棒等共同毆打並持刀揮砍丙○○、丁○○,致丙○○、丁○○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揮砍子○○並致子○○死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揮砍丙 ○○與丁○○,並沒有揮砍子○○,子○○係張志銘所砍並致其死亡,因張志銘 請伊扛罪並答應出錢幫助伊打官司及負責民事賠償,伊在警訊及偵查中才承認有 砍子○○;至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在一樓殺一人背部三刀、腹部一刀,係因當時有 喝酒又前一晚都沒有睡覺,且為了幫張志銘扛罪,警察問伊「誰殺的?」,伊才 承認係伊所殺,警察又問在哪裡殺,伊便說在樓下有殺一人,警察問「殺幾刀? 」,伊說一刀,警察說死者身上很多刀,伊只好承認有殺三刀云云。辯護人辯稱 :並未有人目睹子○○被害過程,故子○○被害過程之事實即屬不明;又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中雖承認有砍子○○,惟於審理中翻供稱係張志銘請其扛罪,是被告 甲○○有無揮砍子○○,已生疑義;且就時間點而言,證人洪00證述救完卯○ ○後,要上二樓時,就看到一個人倒在球道上,故於救完卯○○前,子○○似已 遭殺害,而被告甲○○當時既亦在救卯○○,自無暇分身去砍子○○,故被告甲 ○○應無揮砍子○○致死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卯○○、少年蘇00洪00、熊00、戊○○ 、張志銘、張志銘之友人五人共十二人,前往前開保齡球館尋仇,甲○○並持 有非屬管制刀械之開山刀一把,先後共同毆打並持刀揮砍丙○○、丁○○,致 丙○○、丁○○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訴被告甲○○持開山刀將伊砍傷等情 ,及同案被告卯○○供稱:被告甲○○持開山刀在樓上及樓下都有砍人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共犯少年洪00證稱:被告甲○○持開 山刀砍丙○○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少年蘇00證 稱:「我們一行人到皇冠保齡球館時,被山地人不認識用球棒丟我們,有一些 人去二樓,我、甲○○、戊○○、洪00、還有一些人不認識的人當時在一樓 毆打一名山地人,然後我們就一起上去二樓,我在二樓先看到地上有血跡,然 後看到一個人腰部被砍一刀,一直流血,後來我們就離開。」等語(壬○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偵卷第十一頁)、戊○○證稱:有看到被告甲○○持 開山刀在二樓砍丁○○背部一刀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乙○○、庚○○、己○○等人證述被告甲○○等人分持刀、棍將丙 ○○、丁○○等人砍、打成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偵卷第十 六頁背面、二十一頁、第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十二禎、現場監視錄影帶一卷、錄影帶翻 拍照片十四禎、丁○○、丙○○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書各一紙 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甲○○持有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供承



伊有持開山刀揮砍丙○○、丁○○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共同連續傷 害丙○○、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子○○係因利器穿刺傷出血併心包囊血塞而死亡,其中⑴右臉頰有二 公分表淺切創;⑵胸部自頭頂往下四十四公分中線往右三公分刺創一處,橫走 長五公分致入皮內在右第三肋骨處,進入胸腔並切斷心臟主動脈二點五公分至 心包囊下血塞二00西西致命,另自頭頂往下六十七公分,中線往右十公分處 刺創一處橫走,長五公分,在腹部往右第七肋骨進入及肝五×五公分;⑶右上 臂外側表淺切創二點五公分;⑷背部有表淺切創五條平行左右向,位於背部及 腰部長達十五公分。右三、左二或許為三刀所形成,最高為自頭頂往下三十七 公分處最低為自頭頂往下六十公分處,未深入依切入肋骨之痕跡研判兇器為單 刃刀,胸腔應是比腹腔先被刺入切斷主動脈因而形成心包囊血塞二00西西, 死亡快速,所以右肝呈有大刺創五×五公分出血量少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附卷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九0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三十六幀可參。由是足證 被害人子○○係遭人持刀砍剌胸、腹、背部多處出血併心包囊血塞而死亡。 ㈢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我是殺背部、腹部、記得第一個人是在樓下, 只殺背部三刀,腹部一刀,中年人::總共殺三人。」(詳九十一年偵字第八 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承:「我砍三人,死的子○○ 、丁○○、丙○○都我砍。」、「(你砍子○○幾刀?)背部三刀、腹部一刀 刺進去。」、「(還有人砍子○○?)不知道,當時很多人砍他一人。」(九 十一年相字第四二三號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我先追殺丙○ ○,後來才砍子○○,當時很多人打子○○,還沒有倒下,我砍完丙○○再上 樓。」(九十一年度八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我想清楚了,我 在一樓左邊看到丙○○抱住卯○○,我持刀往他正面砍一刀,不知有沒有砍中 ,那時其他人圍毆丙○○,丙○○就由右邊樓梯上二樓,我跟在後面追殺,當 時我在櫃台繞一圈,看到子○○在球道被很多人圍毆,我就湊上去,我就持刀 砍子○○背後三刀,我刺傷丙○○手臂一刀。」(九十一年度八二八七號偵查 卷第一百○六頁背面、第一百○七頁)「(子○○被你砍幾刀?)背後三刀, 腹部一刀。」「(你砍他時他如何?)還站著,我砍他時已經很亂,很多人打 他,樓上的人持木棍丟我們。」「(胸口一刀何人刺?)不知道,只有我、張 志明各持開山刀,沒有其他的人持刀,我只刺肚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於本院初訊中又供承:「丙○○就勒住卯○ ○往球道走,我問他要不要放人,他還是勒住,我就揮他一刀,結果砍到卯○ ○的手臂,後我就追丙○○,揮他二刀。我後來繞過櫃檯就看到他們在打群架 了。丁○○、子○○、丙○○我都有砍他們。張志銘也有砍。」(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顯見其確有持開山刀砍剌被害人子○○ 。
㈣而關於被害人子○○被害之經過,經核被告甲○○之前開所供,與被害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後我看到子○○從樓梯口上來,他大聲叫說他 們已經叫人過來了,我一聽到,就拿了二支撞球桿,從右側樓梯走下去,我叔



叔丁○○跟在我後面,到一樓時,已有差不多二十個人到皇冠門口了,卯○○ 就拿棍子打我,不知道是鐵棍或是木棍,有一點閃光,後來我就拿球桿和他對 打,打到一樓櫃檯的右邊,接著有五、六個人來圍攻我,我重心不穩,要跌倒 時抱住一個人(應即係被告卯○○),把那個人甩過去,頭部就中了二刀,是 張志銘、甲○○各砍我一刀,胸部、手部又被甲○○各砍一刀,後來我從左邊 的樓梯跑到二樓,他們又追上二樓,有的人就追打己○○,我看到廁所的樓梯 有五、六個人上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之情 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子○○所受傷害:背部有表淺切創五條平行左右向, 位於背部及腰部長達十五公分,右三、左二或許為三刀所形成,最高為自頭頂 往下三十七公分處最低為自頭頂往下六十公分處,未深入、自頭頂往下六十七 公分,中線往右十公分處刺創一處橫走,長五公分,在腹部往右第七肋骨進入 及肝五×五公分受傷部位大致吻合;再參以,共犯少年洪00證稱:救完卯○ ○,伊與卯○○、戊○○等跑到二樓找尋辛○○時並未看到被告甲○○,係後 來問丁○○辛○○在何處時被告甲○○才跑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追打丙○○之途中,被告甲○○確有一段時間 脫離洪00、戊○○等追打丙○○之隊伍,此與被告甲○○前開供述亦相符合 ,是其前開自白應屬真實。又被告非僅於警訊其偵查中自白有持刀揮砍子○○ ,於本院初訊時亦承認揮砍子○○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警訊及偵查時係因當時 有喝酒,且前一晚沒有睡覺,係因警察誘導才承認揮砍子○○三刀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㈤另被告甲○○供稱:張志銘請其扛罪,並答應幫伊打官司及負責民事賠償時, 有戊○○在場等語,惟戊○○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之後我們到被告 李(明寬)家之後,張志銘就打電話給我們,之後就開車來載我們到他壹個朋 友家裡,之後就跟我們說,現在事情已經發生了,問我們要自首還是逃亡,被 告李就告訴他,逃也無法逃多久乾脆自首,張志銘就說這樣那你們幾個去投案 好了,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李(明寬),被告陳(錫凱)(在場)。」 「(張志銘有無請被告李把責任擔下?)他只叫我們三個人去投案而已。」; 被告卯○○亦陳稱:「當時事情發生之後,我們就先跑回,之後張志銘來了, 他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問我們要不要出去投案,他說他已經三十幾歲人有太太 與兒子,他不願意出面」「(張志銘有無說子○○是他殺的,要你們扛下責任 ?)他只有說他不出面而已」。(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戊 ○○、卯○○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且就毆打砍刺子○○致死部分與甲○ ○並無利害關係,斷無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被告甲○○證詞之理,足見戊○○、 卯○○前開證詞及陳述應係真實而值採信,是張志銘縱有請求被告甲○○將責 任扛起,亦僅在藉此為自己脫罪,對於被告甲○○原即應負擔共同傷害人致死 之刑事責任,並無任何影響,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共同持刀 揮砍被害人子○○,係張志銘請伊扛罪並答應幫其出錢打官司及負責民事賠償 ,伊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揮砍子○○背部三刀、刺腹部一刀,伊其實 並未砍刺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並不足採。 ㈥又被告卯○○被丙○○勒住脖子,甲○○持刀揮砍丙○○一刀,丙○○放手後



甲○○追砍丙○○至一樓服務台背面時,見數人正在球道圍住子○○毆打, 便停止追打丙○○,而與張志銘加入圍毆子○○之列,更以刀揮砍子○○,而 卯○○、少年洪00蘇00及熊00、戊○○等人則繼續追打丙○○並追至 二樓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子○○因利器穿刺傷出血併心包囊血塞二00 西西而快速死亡,亦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等以刀砍 刺子○○後,子○○即因而倒臥在球道而死亡。被告甲○○在一樓服務台背面 脫離追打丙○○之隊伍而持刀前往砍刺子○○後,卯○○洪00等自一樓服 務台背面繼續追打丙○○至樓梯口時尚須一段時間,被害人子○○即是在此段 極短之時間內被甲○○等人砍刺、毆打成傷導致死亡,故與少年洪00陳稱在 救完卯○○後,要上二樓時,即看見子○○倒在球道上等情節亦大致相符,時 間點並不矛盾。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洪00證述救完卯○○後,要上二樓時, 就看到一個人倒在球道上,故於救完卯○○前,子○○似已遭殺害,而被告甲 ○○當時既亦在救卯○○,自無暇分身去砍子○○,故被告甲○○應無揮砍子 ○○云云,尚非可採。
㈦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縱無人願就目睹子○○被害過程挺身作證,倘依其他間接證據,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縱無目睹子○○ 受害之直接人證,或在場目堵之人因自身利害關係而不願作證,但既有其他間 接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持刀砍刺子○○之事實者,仍應為其有罪之認 定。辯護人辯稱:並未有人目睹子○○被害過程,故子○○被害過程之事實即 屬不明云云,即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進入上開保齡球館後,在一樓櫃台右側見被告卯○○被 丙○○勒住脖子,甲○○即持刀揮砍丙○○一刀,丙○○放手後,往一樓服務 台背面(靠保齡球球道之一面)逃跑欲自球館入口左側樓梯逃回二樓,甲○○ 繼續追砍丙○○至一樓服務台背面時,見數人正在球道圍住子○○毆打,便暫 時停止追打丙○○,而與張志銘等人加入圍毆子○○之列,更以刀揮砍子○○ 背部三刀、刺腹部一刀致子○○因傷致死亡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此部分之事 證明確,被告甲○○與張志銘共同傷害子○○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木棒自停車場出來與甲 ○○、少年蘇00洪00、熊00、戊○○、張志銘、張志銘之友人五人共十 二人會合,分持開山刀、鐵棍、木棒等兇器進入前開保齡球館,甲○○蘇00洪00、熊00、戊○○、張志銘、先後以鐵棍等共同毆打或持刀揮砍丙○○ 、丁○○,致丙○○、丁○○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丙 ○○、丁○○之犯行,辯稱:伊進去保齡球館之目的在於救人,並無傷害之意思 ,且伊並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伊當時有持木棒與丙○○對打,伊有打丙 ○○等語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偵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 五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卯○○就拿棍子打我,不知道是 鐵棍或是木棍,有一點閃光,後來我就拿球桿和他對打,打到一樓櫃檯的右邊



,接著有五、六個人來圍攻我::」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相符,被告卯○○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動手毆打丙○○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又同案少年洪00於警訊時供稱:「::辛○○被打傷,而持棍棒回皇冠尋仇 。」「::到達皇冠時,有人拿了一支鐵棍給我,我們就至二樓尋仇,對方還 在二樓,我們至二樓尋仇時::」(九一年度偵字八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背面、第十四頁),少年蘇00亦供稱:「::甲○○先跑進店內說辛○○在 皇冠保齡球館被山地人打,起初我還不太相信,後來癸○○又跑進店內說辛○ ○被打,這時我才相信,此時綽號小傑熊00叫我及甲○○洪00卯○○ 、張志明、綽號小安戊○○的及另外四、五名的人我不認識的,就一起到皇冠 保齡球館去尋仇。」(九一年度偵字八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足見被 告甲○○、張志銘、洪00蘇00等人自前開網路玩家網咖店集結攜帶開山 刀、鐵棍等武器至前開保齡球館,除有將其同伴辛○○等救出之意圖外,亦因 被子○○、丙○○、丁○○等毆打成傷,欲前往尋仇,而具有共同連續傷害之 概括犯意聯絡甚明。況若僅是單純救人,向警方報案即可達其目的,而甲○○ 等卻大費周章糾集眾人攜帶武器更行前往,益徵甲○○等具有共同連續傷害之 概括犯意。而被告卯○○自停車場出來與甲○○等十二人會合時,亦有持有木 棍,且有看見甲○○等人分持開山刀、鐵棍等武器,此為被告卯○○自承在卷 (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卯○○顯然明知甲○○等具有 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卻仍與其等會合並一起進入前開保齡球館,是被告 卯○○於進入上開保齡球館時亦具有共同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被告 抗辯進入保齡球館僅係救人,並無傷害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是卯○○先上來說,就這個人,指著我 ,甲○○一群人就持木棍、鐵棍圍毆我,後來我被甲○○砍一刀背部,我頭部 縫三針,是木棍打傷,身體也瘀傷::。」(九十一年度八二八七號偵查卷第 一百○五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後卯○○就跟旁邊來的人說,就是 這些人,他們就圍毆我們,甲○○就砍我一刀砍到我的背部,我就倒下去,不 醒人事,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誰打你的?)是卯○○叫來的人打我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證稱:「卯○○帶著一群人上樓後就先圍著 丁○○,其中有人拿刀,卯○○喊打,就開始對丁○○圍毆::」(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丁○○等雖未指稱被 告卯○○有親自出手毆打丁○○等情,惟被告卯○○當時縱未親自動手毆打丁 ○○,卻有引領其他共犯圍住丁○○,並由其指認丁○○為要報仇之人,而推 由其他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丁○○,即其顯有以其他共犯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補充或自己行為一部分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卯○○復與被告甲○○及其他動 手毆打丁○○受傷之人,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復如前述,則被告卯○ ○自應負共同傷害之罪責,更無疑義。
㈣此外,並有前開現場照片七十二禎、現場監視錄影帶一卷、錄影帶翻拍照片十 四禎、丁○○、丙○○之長庚紀念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



有共犯即被告甲○○持有之開山刀一把、被告卯○○等人持有之鐵棍、木棒各 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卯○○所辯並無傷害之意思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不 可採,則被告卯○○之前開共同傷害犯行,亦堪認定。三、按以開山刀砍刺人之背部及腹部,足以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 所得預見,被告甲○○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客觀上自然得以預見,竟基於共同 傷害之故意,與張志銘分持開山刀砍刺被害人子○○數刀,致被害人子○○因傷 而死亡,自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要 旨),本件被告卯○○事前與張志銘、被告甲○○等有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業 如前述,則雖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子○○及告訴人丁○○,然其既未中止犯意,或 防止傷害結果之發生,仍應就甲○○等人砍打被害人子○○及告訴人丁○○成傷 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從因其未有動手毆打而得卸免其責,至為灼然。 末按共同正犯應對他人所實施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證明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尤不可不憑證據,率就在 場實施傷害之人令負共同殺人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卯○○甲○○、張志銘等追 打丙○○之際,僅甲○○、張志銘持刀前往一樓保齡球球道砍刺被害人子○○, 而卯○○等則繼續追打丙○○至二樓,並率人於二樓圍毆丁○○,並未加入而毆 打、砍刺子○○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卯○○對於甲○○、張志明等是否砍刺 ?如何砍刺被害人子○○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悉,客觀上自不能預見被告甲○○ 等砍刺、毆打子○○且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甲○○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行部分既非被告卯○○所得預見,即無從令被告卯○○就此部分負責。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甲○○所犯前開數傷害行為及傷害致死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傷害致死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前開數個傷害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謂被告等分持刀、棍共同追 殺死者子○○、告訴人丙○○、丁○○之行為,應係本於一個故意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告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數個不同之行為侵害數個人 身法益,應成立連續犯,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之關係,稍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 告等二人及少年洪00蘇00、熊00、戊○○、張志銘及其他張志銘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友人間,就所犯前開傷害罪部分;被告甲○○與張志銘就傷害致死部 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無非係以 依死者子○○、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勢觀之,受創所在多為人體致命部 位,且傷勢嚴重,足認被告甲○○卯○○等人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等情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一致辯稱:伊等只是要去 救人,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等語。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至於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 非不可藉為認定殺意之參考,但除人犯已自白具有殺意之情形外,仍應參酌加害 事故發生之動機、背景、涉案當事人有無具體嫌怨,暨該嫌怨依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是否足啟戕害生命之犯意等全盤事實,在不違背罪疑惟輕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之前提下審慎認定,要難遽以傷及致命部位之客觀結果,逕為最不利於犯罪嫌疑 人之推定。此觀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 四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即可明瞭。本件被告甲○○卯○○等於前開 時地,遭子○○及其友人丙○○、丁○○等人毆打,致被告卯○○、辛○○、洪 00等受傷,被告甲○○卯○○等誤認同伴辛○○頭部受傷未及逃離前開保齡 球館,恐其遭受不測,乃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前開保齡球館 找子○○等人尋仇並救人,並無欲置被害人等於死地之意思,迭經被告二人及共 犯少年洪00、戊○○、熊00、蘇00一致供陳在卷,即渠等主觀上應僅具教 訓被害人使之受到傷害之犯意,而被告等人因氣憤被害人等夥眾毆打鬧事,及糾 眾以圍毆方式傷害彼等並欲救其同伴,除此之外,與被害人等彼此之間尚無深仇 大恨,其加害行為應僅意在教訓被害人,難認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此另觀 於被告甲○○雖持刀砍殺丙○○背部二刀,惟僅劃破其衣服而未致傷;及持刀砍 殺丁○○背部,僅砍一刀即未再繼續砍殺丁○○等情,均分據被害人丙○○、丁 ○○陳述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偵卷第一0五頁背面、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茍被告甲○○當時確有致被害人等於死之決心, 應會加重其砍殺之力道及持續對被害人丁○○砍殺,而不致僅砍殺一刀即行罷手 。至被告甲○○雖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子○○背部三刀及腹部一刀,惟在當時眾 多人圍毆鼓躁及混亂之情形下,被告甲○○既與被害人子○○並無深仇大恨,其 持刀砍殺被害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非無疑,是綜觀本案前因後果,尚難僅憑 被害人受傷部位即遽認被告等二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公訴人認被告等 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被告 甲○○部分應予變更為傷害致死(傷害子○○致死部分)及傷害罪,被告卯○○ 部分應變更傷害罪。而被告卯○○為成年人,被告洪00係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出生,熊00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蘇00係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 生,於行為時皆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洪00蘇00、熊00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卯○○於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開山刀一把主動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投案並供述犯罪事實,是時警員尚未從案發現場錄影帶比對出 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亦不知被告二人為本案之嫌疑人等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林榮鴻於審理時結證屬實。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 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



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 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則可資參照,則被告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確 知其為行為人之前,主動攜帶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向員警供承犯罪事實,並 接受偵訊審判,縱嗣後供述不一致,甚至否認犯罪,仍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故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卯 ○○部分之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由被告甲○ ○持開山刀、卯○○持木棒與其他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前開保齡球館內,夥眾砍 刺、圍毆被害人等,致被害人子○○死亡、丙○○、丁○○受傷,渠等糾眾圍毆 被害人致死或致傷,已嚴重危及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所為實不宜輕縱,且渠等 犯罪後迄未給與被害人家屬合理之賠償,以減輕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等人係因不 滿被害人與其同夥挑釁鬧事而毆打被害人,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又依本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對被告甲○○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甲○○褫奪公權捌年。公訴人對被告甲○○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及對被告卯○○ 求處有期徒刑十年,惟以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及被告卯○○對於造 成被害人子○○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是公訴人對被告二人所為求刑均尚嫌 過重,併予敘明。扣案被告甲○○持有之開山刀、未扣案張志銘持有之開山刀( 少年熊00雖供稱該把開山刀已丟在附近空地等語,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 一把,均係共犯張志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遺留在現場之木棒一支 、鐵棍一支,應係被告卯○○及共犯戊○○等所有之物(被告卯○○供稱伊拾得 之木棒被打斷在場,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偵卷第一0一頁,戊○○則 供稱鐵棍係伊在工地拾得攜至現場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遺留現場經扣案之木劍、撞球 桿、高爾夫球捍、拖鞋、衣物等物,或係屬被害人所有、或上開保齡球館所有, 或與本件被告等犯行無涉,均乏沒收之依據,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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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