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原姓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標單四紙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之一號(一樓) 之住處兼其所經營之千鴻服飾店,自任會首,以其名義邀集甲○○(以其名義加 入二會)、己○○(以其名義加入二會)、壬○○(以其名義加入三會)、戊○ ○○(以陳金鶴名義加入二會,起訴書誤載為三會)及辛○○○(以吳明抱名義 加入二會)等參加民間互助會(簡稱二十日之會),含會首在內計二十五會,會 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上址,自任會首,以其名義邀集甲○○(以 其名義加入二會)、己○○(以其名義加入二會)、戊○○○(以陳金鶴名義加 入一會)及辛○○○(以辛○○○加入一會)等參加民間互助會(簡稱十五日之 會),含會首在內計二十四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止,會金為每會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上址,自任會首,以其名 義邀集甲○○(以其名義加入二會)、壬○○(以其名義加入二會)等參加民間 互助會(簡稱五日之會),含會首在內計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 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會金為每會一萬元,其底標各為二千元、一千二百元或一 千元不等,均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均在上址,由乙○○主持開標、交付得標會 款予得標會員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並由不知情之庚○○(原姓名:陳建文,同案 被告,係乙○○之夫)幫忙乙○○交付得標會款予辛○○○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嗣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連續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多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且 互不認識之機會,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在紙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偽填高 於底標之不詳金額表明標息,而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計四紙,進而持之,提 出此高於底標之標息參與競標並均得標,計冒標四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其他活會會員,且均向活會之會員謊稱該月份係由甲○○得標,致使各該活會之 會員因此而陷於錯誤,仍陸續向乙○○交付活會之會款,乙○○即連續以此方法 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標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之金額。繼基於上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八月 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八月
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以上均為二十日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十五日之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五日之會),連續在上址向甲○○ 謊稱他會員得標金額各為二千五百元(實標二千八百元)、三千元(實標三千三 百元)、三千元(實標三千一百元)、三千一百元(實標四千一百元)、二千七 百元(實標二千九百元)、二千七百元(實標二千九百元)、二千七百元(實標 三千一百元)、三千元(實標三千八百元)、三千四百元(實標四千三百元)、 三千四百元(實標五千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一千五百元(實標三千八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六百元)及一千四百元(實標四千三百元)等,以此一少報得 標金額之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乃將超出其應繳會款之金額計一萬一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交付予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乙○○因其所 經營之千鴻服飾店遭竊,財務損失慘重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乙○○突宣布倒 會而停標上開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甲○○始輾轉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甲○○所參加二十日之 會計二會均係甲○○親自到場得標,且當月結清後,再將八十萬元之會款整筆借 予伊使用,而由其夫庚○○開票分期清償七十四萬元(其中一張六萬元之支票遭 退票),伊並無冒標會款及虛報得標金額之行為,甲○○有的會款是跟買衣服的 錢一起付給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伊已停標,故未收該期之會款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己○○、壬○○、辛 ○○○、戊○○○、丙○○(會單上載為丙○○、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甲○○所提出之二十日之會、十五日之會、五日之會 及五日之會(甲○○稱係己○○所交付的)互助會會單、甲○○之書面說明、二 十日之會付會款明細單、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甲○○與乙○○就二十日之會二會( 會款計八十萬元)一併切結終止之書面、庚○○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八 日,金額六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五日之會付會款明細單、八十九年一月 九日甲○○與乙○○(庚○○)就十五日之會、五日之會提前切結終止之書面各 一份、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就二十日之會被冒標起交付乙○○之會款支 票計十九張(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甲○○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就十五日之會被冒標起交付乙○○之會款支票計四張(自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明永晟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甲○○用以支付會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存 款對帳單四張、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存客戶資料明細表三張、己○○之二十 日之會、十五日之會及五日之會互助會會單、壬○○之二十日之會互助會會單、 己○○有關乙○○冒標甲○○二十日之會及十五日之會之書面說明、戊○○○之 二十日之會互助會會單、乙○○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之報案筆錄、二十日之會互助會會單(加註會款結清簽收欄)、甲○○就二 十日之會二會(會款計八十萬元)一併切結終止之收據(含庚○○所開分期清償
之支票明細)、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甲○○與乙○○(庚○○)就十五日之會、五 日之會提前切結終止之書面各一份、二十日之會、十五日之會、五日之會互助會 會單計六紙及其他會員己○○得標之收據多紙附卷可稽。矧甲○○確未標走上開 二十日之會及十五日之會計四會,而繼續按期以支票給付會款予被告乙○○迄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五日停會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甲○○切結終止二十日之會、十五日之 會及五日之會,而被告乙○○竟向會員己○○連續謊稱甲○○已標走二十日之會 、十五日之會,並供稱甲○○所參加二十日之會係其本人親自到場得標,且當月 結清後,再將八十萬元之會款整筆借予伊使用云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尤其 是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己○○之證詞及甲○○所提之證據)。被告乙○○ 就其所辯,雖提出二十日之會互助會會單(加註會款結清簽收欄,甲○○雖供承 係於己○○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時簽名在互助會會單上,但否認係因會款結清 而簽收,堅稱係表示其有跟會,且「會款結清簽收欄」係其簽名後才有的等語, 另證人戊○○○則到庭結證稱係後來人家告她〈被告乙○○〉的時候,是被告〈 乙○○〉拿給其簽的,證明其已經標會了;證人辛○○○則到庭證稱其於己○○ 告被告乙○○時在上開互助會會單及得標之收據上簽名,係因其為活會,不清楚 被告乙○○欠其多少會款,被告乙○○拿十五萬元與其和解而簽名,其只拿十五 萬元,並非三十五萬元,且其簽名時,沒有加註「會款結清簽收欄」等語,顯見 在上開被告乙○○所提出之二十日之會加註會款結清簽收欄互助會會單上簽名者 ,並非一定有收到全額之會款,亦非一定有合法標會得標至明)、甲○○就二十 日之會二會(會款計八十萬元)一併切結終止之收據(含庚○○所開分期清償之 支票明細)、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甲○○與乙○○(庚○○)就十五日之會、五日 之會提前切結終止之書面各一份、二十日之會、十五日之會、五日之會互助會會 單計六紙等為證,惟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 」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 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乙○○偽造「甲○○」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四次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與十六次詐欺取財(含超收會款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 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於各該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所有數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庚○○收取會款等事 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乙○○召集上開互助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冒標活會 會員之會款,並超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業如事實欄所 示,其犯罪之次數、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及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所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甲○○」署押四枚)四紙,係被告乙○○ 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其證據業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但亦查無證據證明 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同案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 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己○○、壬○○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甲 ○○、證人己○○、壬○○所分別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暨歷次得標記錄影本共計七 張,暨告訴人甲○○用以支付會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 四張、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三張(即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支存客戶資料明細表三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另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辛○○○、 陳金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第四八一四號案件中業已一致結 證稱:乙○○之夫陳建文(後改名庚○○)都有幫忙收取會款等語,而證人辛○ ○○且進一步證稱:其得標金錢都是跟庚○○算的等語,亦有該署該案卷宗(附 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號案件卷宗第四十三頁),足堪認定被告庚○○實已 親自參與其妻即同案被告乙○○所發起互助會主要事務之處理,是被告庚○○及
同案被告乙○○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準此,則被告庚○○之前 開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知妻子乙○○有 發起互助會,但對於互助會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亦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僅於停 會後才幫乙○○處理會款債務及於停會時(服飾店遭竊)幫乙○○去向辛○○○ 結清會款債務等語。
五、經查,被告庚○○並非會首,且未邀甲○○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亦未主持開標 ,被告庚○○僅有代同案被告乙○○收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其在停會後始幫同 案被告乙○○處理會款債務及只有一次於停會時(服飾店遭竊)幫同案被告乙○ ○向辛○○○結清會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 且據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己○○、壬○○、辛○○○、戊○○○、丙○○( 會單上載為丙○○、丁○○)證述明確。矧被告庚○○基於其與同案被告乙○○ 係夫妻,而代同案被告乙○○收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並於同案被告乙○○停會 後幫忙同案被告乙○○處理會款債務及只有一次於停會時(服飾店遭竊)幫同案 被告乙○○向辛○○○結清會款債務,乃人情之常,而告訴人甲○○亦未能具體 指述被告庚○○就同案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有何其他具體之共犯行為,尚難僅 以被告庚○○有上開代收會款及於停會後幫忙同案被告乙○○處理會款債務、結 清會款債務之行為,即認渠等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