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慶耀」署押壹枚及印文伍枚、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向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以出售予他人牟利,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 在臺北縣永和市某便利超商,向商店店員謊稱其遺失身分證,店員取出多張身分 證供其認領,甲○○從中選取與其年齡相仿之「陳慶耀」身分證,詐稱即為其所 有之身分證,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陳慶耀」身分證(起訴書誤載為甲○○ 係在商店前拾得該證件而侵占入己),甲○○取得「陳慶耀」身分證後,隨即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交由「阿春」換貼 「阿春」之照片於「陳慶耀」身分證上予以變造之後,於同年月某日持以向聯邦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再將「陳慶耀」身分證交給甲○○,由甲○○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二之二號家中,以換貼自己之照片於「陳慶耀」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後, 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持往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假冒 「陳慶耀」身分,在該誠泰銀行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即存戶 )欄上偽簽「陳慶耀」之署名一枚及於該約定書上偽蓋「陳慶耀」之印文五枚( 詳如附表二所示),表明申請帳戶,並持交該銀行職員而行使,以取得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慶耀及誠泰銀行對客戶徵信的正確 性。渠等將上開二個帳戶以新臺幣三千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仇哥」 (起訴書誤載為「阿金」)之成年男子,甲○○因此之緣故而與綽號「仇哥」結 識,並進而得知「仇哥」取得帳戶係供其擄車勒贖之用。甲○○遂自九十年三月 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與綽號「仇哥」及其他同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同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 責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 工具,在臺北縣中和、永和、土城及臺中市等處,伺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停 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再就各該竊得車輛上所查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電話後, 即以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去電對渠等恐 嚇稱:如欲取回車子即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否則車子將遭解體等語 ,致部分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害怕車輛遭解體而依約付款,部分則因未匯款而 不遂(其恐嚇時間、金額、既未遂情形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然後再 由甲○○或其他同夥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依「仇哥」之指示,分別持上開帳號
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贖款朋分。又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三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華夏工專附近,拾得陳仁祥先前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學生證(陳仁祥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六三巷四弄二號前,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EA-二一號重型機車一同 被竊),之後竟予以侵占入己。甲○○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在基隆市○○○○○ 路旁停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承接上開竊盜犯意,著手竊取林世欽所 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得手後,欲供其日後伺機予以變造使用。嗣經警憑籍被 恐嚇之失主所使用之電話通聯及上開帳戶匯領款紀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調 得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 許,在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二號三樓住處,查獲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前揭時、地詐得「陳慶耀」遺失之身分證 ,貼換自己照片變造「陳慶耀」身分證,持以向誠泰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設立上開 帳戶及請領提款卡,又與綽號「仇哥」等人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 、七、八、十號所示時、地竊取汽車後,向汽車使用人恐嚇勒索贖款,再由伊負 責依指示至提款機領取現款;又其確有將「陳仁祥」遭竊之學生證侵占入己,並 竊取「林世欽」之身分證及駕照等情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並未下手竊取汽車 ,亦未打電話給被害人,而係「仇哥」於四月份起始交付提款卡,由伊依指示領 取款項,四月份之前並非伊去領款,且伊只有去過台中一次,故如附表一編號三 、六、九號及十一號至十七號之犯行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渠等被竊取汽車並恐嚇勒贖等情節綦 詳,被害人林世欽、陳仁祥亦於警訊證述其失竊等情甚明,復有誠泰銀行存摺存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分別換貼上甲○○、「阿春」照片 後變造之「陳慶耀」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領款紀錄一份、誠 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一份、被害人戊○○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被害人洪慈雲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自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一張、記載有被告 或其共犯與被害人間所使用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手機序號查詢回覆函、「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陳仁祥、林世 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各一紙卷可考,及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稽。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⑴、觀諸自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顯示之攝影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十二分,而被告於警訊時即承認 相片中提款之人即為伊本人,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有該照片附卷可考(參偵查 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年四月份起始持有上開提款卡乙節,尚無足 採信。⑵、又上開誠泰銀行土城分行「陳慶耀」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 已由被告本人申請開設,且該帳戶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陸續有多筆匯款暨提 款紀錄,而如附表一編號九號所示之被害人李宗寶即係依歹徒指示匯款至該帳戶
,此有前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對帳單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丙○○與被 害人王洪斌雖遭歹徒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不同,然渠等均指訴係同樣接獲歹徒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恐嚇,且被告則均坦認為其有參與恐嚇勒贖 該丙○○及王洪斌二名被害人,則被害人張承義雖已忘記歹徒指定匯款帳號為何 ,然依據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張承義之指訴,並經核對卷附通聯紀錄可得知, 被害人乙○○及張承義二人均係接獲歹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向渠等恐嚇贖車款,足見係同一犯罪集團所為。⑶、再者,依據如附表一編號 十號至十七號之被害人鄧家華等人之指訴,渠等汽車失竊地點雖均係在台中縣市 等地,然被要求匯贖款之帳戶均同樣係誠泰銀行土城分行「陳慶耀」帳戶,而被 告既是負責領取贖款,其自可在台北縣市任何提款機提領現款,並不需與其同夥 一同在台中縣市出現。又佐以被告自承伊迄至上開二張提款卡後分別被伊丟棄及 被提款機吃掉前,均由其繼續持有,而該等帳戶既有多筆款項存入,彼等何以無 憚於被告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逃匿無蹤?據此適足徵被告與其他歹徒間有 一定的信賴關係。⑷、況且,被告於警訊時即詳細供述:係選定喜美廠牌且車上 留有電話之汽車行竊,以磨平的六角扳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破壞 方向盤下方蓋再以鉗子把電門鎖拔下,再以扁平的鐵器轉動電門後起動就將車子 開走等情節;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提款時即已從參與下手行竊之朋友處得 知犯案手法等語,則被告對於如何行竊之方式知之甚詳,足見其確與其他歹徒有 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提領贖款之部分犯行。綜上,被告縱使並未共同實施竊 盜及恐嚇被害人犯行,然其既事前與「仇哥」等人同謀,即無從因此卸免其罪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 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 告係得知便利商店內有待招領之遺失證件,而以詐術向店員謊稱其遺失證件,使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陳慶耀」之身分證等事實,誤載為被告係在便利商店前拾 得該身分證,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與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此罪,尚有未洽)、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公訴人認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惟查,訊之被害人陳仁祥指訴其學生證 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板橋市○○路○段二六三巷四弄二號前, 連同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起失竊等語,足認該證件係因遭竊盜而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併此敘明)。又被告分別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阿春」間,就行使上開變造「陳慶耀」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存 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與「仇哥」暨其他同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一號至十七號所示之竊盜車輛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十七次加重竊盜暨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十三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暨四次恐嚇取 財未遂罪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時間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自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情節較重之向誠泰銀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取被害人 陳淑霞之車輛以恐嚇取財五萬五千元得手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論,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及詐得「陳慶耀」身分證之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 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罪,係與被告侵占「陳仁祥」學生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年紀尚輕思慮未周, 惟身強體健竟不思上進,僅圖以不法方式牟利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同夥連續 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恐嚇以取得贖款之利益非少、對多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精神上所 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犯罪後迭經歷次訊問時其均欲迴護同夥而一人承擔所有犯行 ,嗣後係因不滿遭同夥背棄,始翻異前詞坦承有共犯參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即存戶) 」欄內偽造之「陳慶耀」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立約人約定印鑑」欄內偽造之「 陳慶耀」印文一枚、及「存戶基本資料」欄內偽造之「陳慶耀」印文三枚,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之「 陳慶耀」身分證及偽造之「陳慶耀」印章一顆,被告供稱均已予以丟棄,故無從 一併宣告沒收,併此陳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一支,為被告所有,專供其與「仇哥」聯絡以聽從指示提領款之 用,亦經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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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竊盜、恐嚇取財犯罪時、地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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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 罪│竊 盜│被 竊│恐 嚇│有無│指定匯款│備 註│
│ │ │ │ │ │ │ │ │ │
│號│姓 名│時 間│地 點│車 號│金 額│匯款│帳 號│(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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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戊○○│九十年│土城市│V6-6045 │新台幣│有 │聯邦商業│匯款單、│
│ │ │七月六│青雲路│ │二萬三│ │銀行永和│通聯紀錄│
│ │ │日七時│四五一│ │千元(│ │分行,戶│ │
│ │ │許 │巷對面│ │起訴書│ │名:陳慶│ │
│ │ │ │ │ │誤載為│ │耀039500│ │
│ │ │ │ │ │三萬元│ │0590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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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九十年│中和市│7F-6202 │新台幣│無 │(因被害│通聯紀錄│
│ │ │七月六│興南路│ │三萬元│ │人拒絕匯│ │
│ │ │日十六│二段口│ │ │ │款,故未│ │
│ │ │時許 │ │ │ │ │被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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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九十年│永和市│DP-8548 │新台幣│無 │誠泰銀行│通聯紀錄│
│ │ │三月二│福和路│ │五萬元│(起│土城分行│ │
│ │ │十七日│七巷十│ │ │訴書│,戶名:│ │
│ │ │九時許│五弄口│ │ │誤載│陳慶耀28│ │
││ │ │ │ │ │為有│00000000│ │
│ │ │ │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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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建池│九十年│新店市│DM-2975 │新台幣│無 │不詳帳戶│通聯紀錄│
│ │ │八月十│安和路│ │五萬元│ │(被害人│ │
│ │ │七日九│三段五│ │ │ │忘記帳號│ │
│ │ │時許 │十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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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丙○○│九十年│永和市│B6-1518 │新台幣│有 │台北銀行│通聯紀錄│
│ │ │八月二│忠孝路│ │三萬元│ │板橋分行│ │
│ │ │十七日│二巷口│ │ │ │ │ │
│ │ │十一時│ │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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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承義│九十年│中和市│V6-3373 │新台幣│有 │不詳帳戶│通聯紀錄│
│ │ │三月二│華新街│ │一萬伍│ │(被害人│ │
│ │ │十七日│一九二│ │仟元 │ │忘記帳號│ │
│ │ │八時許│巷十號│ │ │ │) │ │
│ │ │ │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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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義堂│九十年│中和市│2A-0056 │新台幣│有 │聯邦商業│存摺存款│
│ │ │八月十│興南路│ │二萬三│ │銀行永和│明細、通│
│ │ │三日八│二段一│ │仟元 │ │分行,戶│聯紀錄 │
│ │ │時許 │五九巷│ │ │ │名:陳慶│ │
│ │ │ │內 │ │ │ │耀039500│ │
│ │ │ │ ? │ │ │ │05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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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洪斌│九十年│板橋市│T3-3697 │新台幣│無 │(因被害│通聯紀錄│
│ │ │八月二│(起訴│ │三萬元│ │人拒絕匯│ │
│ │ │十七日│書誤載│ │ │ │款,故未│ │
│ │ │八時許│為中和│ │ │ │告知) │ │
│ │ │ │市)莒│ │ │ │ │ │
│ │ │ │光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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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宗寶│九十年│中和市│DT-2507 │新台幣│有 │誠泰銀行│存摺存款│
│ │ │三月二│秀朗路│ │四萬元│ │土城分行│對帳單 │
│ │ │十三日│三段一│ │ │ │,戶名:│ │
│ │ │七時許│0九巷│ │ │ │陳慶耀28│ │
│ │ │ │二弄十│ │ │ │00000000│ │
│ │ │ │八號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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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秋榕│九十年│台中市│M8-7901 │新台幣│有 │誠泰銀行│存摺存款│
│ │ │五月一│西屯區│ │一萬伍│ │土城分行│對帳單、│
│ │ │日九時│漢成七│ │仟元 │ │,戶名:│匯款紀錄│
│ │ │許(竊│街十八│ │ │ │陳慶耀28│ │
│ │ │盜)、│號 │ │ │ │00000000│ │
│ │ │同年月│ │ │ │ │35 │ │
│ │ │三日十│ │ │ │ │ │ │
│ │ │時(恐│ │ │ │ │ │ │
│ │ │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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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家華│九十年│台中市│X9-5767 │新台幣│有 │誠泰銀行│存摺存款│
│ │ │五月二│東區十│ │四萬元│ │土城分行│對帳單 │
│ │ │十五日│全街二│ │ │ │,戶名:││
│ │ │十一時│十六號│ │ │ │陳慶耀28│ │
│ │ │許 │旁 │ │ │ │00000000│ │
│ │ │ │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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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陳彩│九十年│台中縣│J2-0326 │新台幣│有 │誠泰銀行│存摺存款│
│ │霞 │六月十│太平市│ │三萬五│ │土城分行│對帳單、│
│ │ │八日八│溪州路│ │仟元 │ │,戶名:│匯款紀錄│
│ │ │時許 │七四-│ │ │ │陳慶耀28│ │
│ │ │ │一號 │ │ │ │00000000│ │
│ │ │ │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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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明祿│九十年│台中市│QR-9609 │新台幣│有 │誠泰銀行│存摺存款│
│ │ │六月二│西區三│ │二萬元│ │土城分行│對帳單、│
│ │ │十日三│民西路│ │ │ │,戶名:│匯款紀錄│
│ │ │時許 │五權路│ │ │ │陳慶耀28│ │
│ │ │ │口 │ │ │ │00000000│ │
│ │ │ │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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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慈雲│九十年│台中縣│OH-4925 │新台幣│有 │誠泰銀行│存摺存款│
│ │ │六月二│大里市│ │三萬元│ │土城分行│對帳單 │
│ │ │十七日│益民路│ │ │ │,戶名:│ │
│ │ │二時許│二段二│ │ │ │陳慶耀28│ │
│ │ │ │二四號│ │ │ │00000000│ │
│ │ │ │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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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霞│九十年│台中市│E9-1217 │新台幣│有 │三重市某│匯款紀錄│
│ │ │八月十│西屯區│ │伍萬伍│ │銀行之不│ │
│ │ │二日二│上仁街│ │仟元 │ │詳帳號(│ │
│ │ │時許 │一五三│ │ │ │起訴書誤│ │
│ │ │ │號 │ │ │ │載為誠泰│ │
│ │ │ │ │ │ │ │銀行土城│ │
│ │ │ │ │ │ │ │分行,戶│ │
│ │ │ │ │ │ │ │名:陳慶│ │
│ │ │ │ │ │ │ │耀286500│ │
│ │ │ │ │ │ │ │099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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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秋蓉│九十年│台中縣│A9-2951 │新台幣│有 │誠泰銀行│匯款紀錄│
│ │(起訴│八月十│大里市│ │四萬元│ │土城分行│ │
│ │書誤載│五日八│中興路│ │ │ │,戶名:│ │
│ │為陳廣│時許 │二段一│ │ │ │陳慶耀28│ │
│ │中) │ │八三-│ │ │ │00000000│ │
│ │ │ │一號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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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美代│九十年│台中市│B6-3606 │新台幣│有 │誠泰銀行│存摺存款│
│ │(起訴│十月十│西屯區│ │一萬元│ │土城分行│對帳單、│
│ │書誤載│五日六│上仁街│ │ │ │,戶名:│匯款紀錄│
│ │為其父│時許 │一三六│ │ │ │陳慶耀28│ │
│ │廖繼元│ │號 │ │ │ │00000000│ │
│ │) │ │ │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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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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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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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或印文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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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定書人(即存戶)」欄 │偽造之「陳慶耀」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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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約定印鑑」欄 │偽造之「陳慶耀」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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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戶基本資料」欄 │偽造之「陳慶耀」印文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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