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25號
PCDM,91,訴,1625,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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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職工薪津資料卡上偽造之周甲○○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七巷十四號獨資商號義皇工程行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負責義皇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周甲○○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僱於該工程行工作及支 薪,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之不詳時日,在兼具收據 及會計憑證性質之「職工薪津資料卡」上偽造周甲○○之印文十二枚,而偽造該 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周甲○○八十三年度在義皇工程行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在前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周甲○○於該年度薪資 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之事項,再據以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義皇工 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前開「職工薪津資料卡」、申 報書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周甲○○及會計機關對會計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周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義皇工程行負責人,不認識告訴人周甲○○,對於告 訴人周甲○○從未在義皇工程行工作之事實,亦無意見。核與告訴人周甲○○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亞美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其都是依工頭「仇賓河」所提供之身分證來申報薪資所得,有關 薪資表及報稅等資料,則是其委託會計「林小姐」寫的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仇賓河」此人,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僱用該人,且 以「仇賓河」之名查詢該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附卷可稽,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被告所稱之「仇 賓河」之人。參諸前開職工薪津資料卡上均蓋有義皇工程行及被告之印文,被告 又如何能將責任推給「仇賓河」?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資料乃是「仇賓河」所 提供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有關薪資表及報稅等資 料,是其委託會計「林小姐」寫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所謂「林小姐」之聯 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詢結果,該門號之持機人為汪 鴻文,而汪鴻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與之聯絡結果,汪鴻文從不認 識在中和義皇工程行上班之會計林小姐,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於台北縣三重是東 海中學就讀,八十四年服役,都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被告所稱之「



林小姐」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此外並有職工薪津資料 卡、周忠信(即告訴人周甲○○之夫)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公司登記資訊(以上均為影本)、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九0一四一一 八八號函及所附之義皇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資料共 二十一紙附卷足憑。又衡諸告訴人周甲○○於八十三年度平白增添薪資所得十五 萬三千元,而被告所提出之不實會計憑證、私文書及義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會 使會計機關對於會計憑證及會計管理、稅捐機關對於核定稅額之正確性均有所影 響,從而被告之所為足以對告訴人周甲○○、會計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均有損害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義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負責義皇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 ,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核 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 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 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 之清冊予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職工薪資資料卡,記載職工該年度各該月份之月薪,及領迄蓋章,而具有收據之 性質,係屬商業會計憑證,亦屬私文書。而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 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 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 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月二十一日生效,舊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 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 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刑度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處罰 較輕,有利於被告,應是用舊商業會計法。核被告以不明之方法在職工薪津資料 卡上偽造告訴人周甲○○之印文十二枚,而偽造該商業會計憑證及私文書,並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所得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以生損害 於周甲○○及會計機關對會計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 實業務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上漏論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之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於職工薪津資料表上,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



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會計機 關、稅捐機關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 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職工薪津資料卡上偽造之告訴人 周甲○○印文十二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以詐術逃漏義皇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 ,於八十三年間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周甲○○之印文,並偽造其受 領薪資共計十五萬三千元之職工薪津資料卡,繼而虛偽填載周甲○○向義皇工程 行領取薪資之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再具以填製義皇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申報書,虛列該獨資商號支付該筆薪資,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使該商號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詐術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要件,係屬結果犯。經查義皇工程 行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擴大書面審查繳稅(全年課稅所得為 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帳載結算申報書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一 百八十七元,故倘義皇工程行虛報薪資十五萬三千元,經併計原帳載仍小於自行 依法調整後全年課稅所得額,故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九二000五五 二六號函可參。則被告雖虛報告訴人周甲○○之薪資十五萬三千元,然被告此虛 報之行為,並未使義皇工程行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逃漏之情形,從而被告 之行為既未使義皇工程行逃漏稅捐,被告之行為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之情形,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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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美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