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39號
PCDM,91,訴,1039,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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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原姓名
        庚○○
  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標單三紙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壬○○(原姓名:賴姿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巿華安街八號 三樓住處,以其夫庚○○(同案被告)之名義為會首,邀集辛○○(會單編號第 十四號)、甲○○(會單記載為吳碧莉,編號第十一號)、己○○(戊○○之女 ,會單編號第十八號)等參加民間互助會(簡稱第一會),含會首在內計三十一 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會金為每會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上址,以其夫庚○○之名義為會首,邀集辛○ ○(會單編號第二十一號)、戴阿惠(會單編號第二十三號)等參加民間互助會 (簡稱第二會),含會首在內計三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會金為每會二萬元,其底標均為二千元,均採內標方式,開 標地點均在上址,由壬○○主持開標、交付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及向會員收取會 款或請會員將會款匯入庚○○之帳戶,並由不知情之庚○○代壬○○向會員收取 會款。嗣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九年年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不詳時間,連續在上開開標地點, 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多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且互不認識之機會,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在紙上偽造「己○○」、「辛○○」、「甲○○」之署押,並偽填高於底標 之不詳金額(其中甲○○部分係三千六百元)表明標息,而偽造(準)私文書即 標單計三紙,進而持之,提出此高於底標之標息參與競標並均得標,計冒標三會 ,均足以生損害於己○○、辛○○、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且均向活會之會員 謊稱該月份係由己○○、辛○○、甲○○得標,致使各該活會之會員因此而陷於 錯誤,仍陸續向壬○○交付活會之會款,壬○○即連續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款扣 除當月標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之金額。繼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會員戴阿惠以四千七百元得標時,在上址向 部分活會會員計十一人謊稱標金為四千元,使該活會會員十一人均陷於錯誤,而 均將超出其應繳會款之七百元(計七千七百元)交付予壬○○。嗣於九十年二月 十日(第一會完會時),壬○○因無法給付會款宣布倒會並停標第二會,會員辛 ○○始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第一會,伊有代辛○○ 標會,由辛○○以電話告訴伊標息金額,伊並未冒標會款;第二會,伊因戴阿惠 標四千七百元太高,伊為了不讓會員擔心這個會不穩,才向死會會員講清楚(例 如:標四千七百元有多少人,標四千元有多少人),而向部分活會會員稱標金為 四千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甲○○、戊○○、廖丁○○(以廖萬福名義跟第一會,會單編號第十六號)、乙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辛○○所提出 之第一、二會及被告壬○○所提出之第二會互助會會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 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五、三十八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第一會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會員辛○○表示欲標會以前,尚有活會會員辛○○(會單編號第十四號) 、甲○○(會單記載為吳碧莉,編號第十一號)、己○○(戊○○之女,會單編 號第十八號)及乙○○(會單編號第二、三號,另會單編號第四號係死會,記載 李 喜名義)計五會(業據辛○○、甲○○、戊○○及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但依上開第一會之互助會會單觀之,當時連辛○○ 在內應僅餘活會計二會,顯然多出三個活會,被告壬○○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會戊○○(指己○○)、賴瑞勳(於會單編號第二十四號 何佳穎退出後遞補之,會款已清償)、廖萬福、甲○○、乙○○的會是我向他們 借標,有過他們同意。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甲○○於九十年一月、己○○ 於八十九年年初、廖萬福於九十年一月(標到會)、乙○○不清楚於何時標到會 。只有己○○係借標,其他是他們自己標。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得標的 ,標息我已經忘了,我有幫辛○○寫標單,標息是辛○○告訴我的,標到之後我 就給辛○○一半會款,因為十月份得標的人只有拿一半會款;乙○○有參加三會 ,會單編號第二、三號,另會單編號第四號係記載乙○○之姐姐李 喜名義,乙 ○○已經標了一會,其餘二活會,在尾六會時,我有跟他拜託,說要好好處理。 」等語(其中辛○○並未委託被告壬○○標會,甲○○並未借標,其係活會欲收 尾會,己○○亦係活會,乙○○確係尚有二活會遭倒會而尚未獲償會款,廖萬福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標到會,亦因遭倒會而尚未獲償會款等情,業據辛○○、甲○ ○、戊○○、乙○○及廖丁○○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由 此可見,被告壬○○確有冒標辛○○、甲○○、己○○之三個會至明。再者,第 二會被告壬○○因會員戴阿惠標四千七百元太高,其為了不讓會員擔心這個會不 穩,才向十一位活會會員收標金四千元等情,既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辛○○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二會互 助會會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壬○○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壬○○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 」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 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壬○○偽造「己○○」、「辛○○」、「甲○○」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 ,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先後三次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與四次詐欺取財(含超收會款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壬○○於各該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所有數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及致使十一位活會會員溢付會款,均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 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偽造被冒 標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壬 ○○利用不知情之庚○○向會員收取會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壬○○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壬○○召集上開互助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冒標活會會 員之會款,並超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己○○、辛○○、甲○○及其他活會會員 ,業如事實欄所示,其犯罪之次數、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壬○○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壬○○所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己○○」、「辛○○」、「甲○○」署押 計三枚)三紙,係被告壬○○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其證據業如前述,雖 均未扣案,但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就第一會部分亦有以同一方式冒標廖萬福、乙○○之 會,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起訴書漏載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廖萬福、乙○○所參加之第一會均係標 會後,未能獲償會款,其中乙○○扣除該一死會後,尚有二活會亦遭倒會而尚未 獲償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明及證人廖丁○○、乙○○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 ,足見,被告壬○○並未冒標廖萬福、乙○○之會,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事實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七七六四號 )意旨分別以被告壬○○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所 籌組之互助會,連會首在內計四十六會、三十一會,於告訴人乙○○、丙○○得 標後,各積欠乙○○、丙○○之會款一百六十四萬元、八十萬元,其中就乙○○ 、丙○○所參加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即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第一會)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與本件起訴之犯 行有同一事實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乙○○部分,乙○○係參加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起之互助會



一會(係會單編號第二十六號鄭澤材讓渡予乙○○,會單記載為鄭澤才,係活會 )及參加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三會(會單編號第二、三號均係活會, 另會單編號第四號係死會,已付清會款,記載李 喜名義),計有三活會,嗣經 被告壬○○提前停會而結算會款為一百六十四萬元,並交付被告壬○○與其夫庚 ○○共同簽發之本票計三張,均不獲兌現,被告壬○○並未冒標乙○○所參加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所起之會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並有乙○○所提之告訴狀、八 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會單、讓渡書各一份、本票三 張附卷可稽,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乙○○參加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行係 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故不另退回由該署檢察官處理(惟 就乙○○參加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起之互助會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 有何冒標或超收情事,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另該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丙○○部分,丙○○僅參加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 起之互助會一會(係會單編號第二十一號,記載林麗美,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 四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係死會,現仍欠七十七萬五千元),丙○○並未參加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壬○○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所提之告訴狀、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會單各一份、本票及支票各二張附卷 可稽,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顯有誤會,且就丙○○ 參加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起之互助會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冒標 或超收情事,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均一併敍明。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同案被告壬○○所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



甚詳,核與第一會會員甲○○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十日的會,是活會,我是收 尾會,但在倒數第二會時,賴姿樺就告訴我沒有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 錄);戊○○結證稱:「我以女兒己○○名義跟十日的會,是活會」(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偵訊筆錄)之情節相符。第一會既在九十年二月應完會,理應在九十年 二月十日時所有會員俱為死會,何以仍有活會會員辛○○、甲○○、己○○三人 ,而會員廖萬福、乙○○竟均未能領到會款,被告等復未能證明前揭會員確有借 標之事實,顯見被告等以該活會會員冒標一情,應係屬實。至第二會會員戴阿惠 得標金額既為四千七百元,被告等當應向活會會員每人收取會款一萬五千三百元 ,豈有向部分活會會員收取一萬六千元之理。另就庚○○所辯無共同詐欺故意云 云,經審酌被告壬○○、庚○○二人關係、參與之方式時間與金錢流向等,足認 被告壬○○、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罪嫌堪予認定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借名給其妻壬 ○○發起互助會,並未主持開標,對於互助會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亦未參與互助 會之運作,僅有代壬○○向會員收會款,家中經濟係由壬○○管理,伊之薪水亦 交給壬○○處理,嗣於停會後,伊才幫壬○○處理會款債務等語。五、經查,被告庚○○雖同意其妻即同案被告壬○○以被告庚○○之名義任會首,召 集上開互助會,惟被告庚○○並未邀集會員參加互助會,亦未主持開標,被告庚 ○○僅有代同案被告壬○○收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及於停會後幫同案被告壬○○ 處理會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壬○○一致供明在卷,核與告訴 人辛○○之指述情節及證人甲○○、戊○○、廖丁○○、乙○○、丙○○、吳美 麗、蔡碧惠張明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矧 被告庚○○基於其與同案被告壬○○係夫妻,而代同案被告壬○○收取會員所交 付之會款,並於同案被告壬○○停會後幫忙同案被告壬○○處理會款債務,乃人 情之常,而告訴人辛○○亦未能具體指述被告庚○○就同案被告壬○○之上開犯 行有何其他具體之共犯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陳庚○○有上開代收會款及於停會後 幫忙同案被告壬○○處理會款債務之行為,即認渠等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七七六四號 )意旨略以該案有關被告庚○○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有同一 事實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因本案所起訴有關被告庚○○之事實,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部分,彼此之間已無同一事 實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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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