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33號
PCDM,91,自,233,200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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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 訴 人 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受僱於設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六○九巷四號十樓之二之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隆公司 ),擔任安排公司貨物運送出口之相關事宜,係為立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多次違背其任務,未評比各家 運送公司報價之高低,使立隆公司負擔較少之運送成本,逕依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達公司)、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事達公司)職員 丙○○之運費報價,將貨物交由萬達公司及萬事達公司運送,並先後收取丙○○ 所交付之不法利益回扣,總計收取之回扣為新台幣十萬八千零九元,而足生損害 於立隆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自訴人立隆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萬達公司、萬事達公司職 員乙○○、黃書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萬達 公司交付予被告回扣之支票明細資料(經查,總計回扣金額應為十萬八千零九元 ,證人黃書瑋於本院所陳支金額十萬九千零九元係計算錯誤,附此敘明)、被告 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提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違背任務、收取 不法利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立隆公司之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背 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先後連續背信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雖 未認被告係連續背信行為,惟被告先後背信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尚屬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雖利令智昏,致罹 刑章,惟情節尚非嚴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現已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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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