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140號
PCDM,91,易,3140,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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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復不悔改,利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0二巷七 之一號經營永興機車行之機會,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某時,在車行內,明知不詳姓名綽號為「阿林」之男子,出售之車牌號碼W TT─八00號(係蕭王玲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二二0巷四十五號前失竊)及WTM─五四五號(係甲○○所有,在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二號前失竊)輕型機車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復於同年二 月一日,又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國營」之男子,以七千五百元合法購得車號 為QEF─0八八號機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合法購得之QEF─
0八八號輕型機車之引擎(GAKE─一0一七四六號)及車牌裝入WTT─八 00號輕型機車,擬予改裝後以每部一萬八千元販賣予不特定客戶。嗣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二十時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二車係贓車,有 向阿林要行照但未取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二部贓車是一名綽 號稱阿林之男子牽來賣我的,每部五千元」,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雖改稱不 知上開二車係贓車,然供稱阿林就是乙○○(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六日 、八月六日偵查筆錄)等語,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初次詢問時,何以 未當場指認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 於偵審中所辯顯不足採。退步言之,該綽號「阿林」之人即使是乙○○,然被告 明知為贓車仍以五千元購車,仍無解於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又查,將被告及證人 乙○○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被告稱(一)系案之二輛機車係乙○○牽來 、(二)其未竊取系案之二輛機車等問題時,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 說謊;而證人乙○○稱其未交付丙○○系案之兩輛機車之問題時,經測試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 九一00五二八八三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依測謊報告僅可研判被告丙○ ○確有向證人乙○○取得上開二車,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非明知贓物而收受



。又車牌號碼WTT─八00號及WTM─五四五號輕型機車,分別係蕭王玲所 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0巷四十五號前 失竊及係甲○○所有,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六二號前失竊,係屬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蕭王玲、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另按收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 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 之理。況被告乃經營機車行,對此點應較一般人熟稔,其未取得行車執照即貿然 買受上開二車,足認其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是以被告於偵審中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故買 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及 多次贓物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惡性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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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