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綠野香水果行(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三四號 )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己○○租得上址經營水果生意,明知上址電線配 置複雜,且有電載量超過之紀錄,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因電器引燃大火,非但使上址付之一炬,並延燒及鄰近 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三六號早餐店、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六號巧味快炒店 ,皆有財物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刑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判要旨可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指訴甚詳 ;且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其內部配線相當複雜,雖現場未採到電線短路痕,但該 處曾有電載量超過負荷之記載及發生火災前神桌仍點有蓮花燈。在排除上述因素 ,並以水果行整體內部碳化、燒失(穿)情形比較及火流路徑,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以電器因素之可能性較高。」「本案起火戶:研判本案起火處為台北縣樹林鎮
○○路二三四號水果行內神桌附近。」,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被告係經營水果行之人,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 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不注意,明知上址配線複雜,且有 電量載超過負荷之記錄,又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因電器引燃大火,其對本件 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經營之綠野香水果行發生火災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本件水果行之鐵皮屋雖電線配置複雜,有 電載量超過負荷之紀錄,惟依火災調查報告上開原因並非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 又伊所承租之水果行與快炒店係屬同一違章建築,之後才又隔間共同使用一電源 ,因此在營業時間電源全開,曾有電載量超過負荷之記載,惟自僱請水電工程師 調整後已無上開情形,且查當電載量超過負荷時,因電錶總開關設有自動跳電開 關安全閥,電源即自動斷絕,而無法再使用任何電器,本案火災發生後,伊經人 通知始到場,到達現場時曾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足認案發時水果行電源並未切 斷,應無電載量超過負荷之情形,另水果行內神桌附近除神桌上有蓮花燈外,並 無電器,而該蓮花燈係伊於火災當天新購得,當無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之過失可 言,而本件亦不可能係神桌附近之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因現場未採到電線短路痕 ,再者證人乙○○供稱火災發生時,其為第一個到場,依其證詞推斷,火災起火 點亦可能在快炒店,雖水果行整体內部碳化燒火情形較為嚴重,但勘查報告顯然 未考慮水果行於案發時,伊將鐵捲門拉起之因素,因空氣對流,將使燃燒更為完 全而猛烈,實不得以水果行碳化燒失情形比較嚴重,而推測起火點為水果行神桌 旁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火災現場,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派員勘驗結果,關於起火原因 之研判,固謂:「五、起火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二三四號(水果行)㈢起火處: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三四號(水 果行)內部神桌附近。㈣起火原因:1、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儲 存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或其容器,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2、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遭外人破壞或侵入之痕跡,亦未發現有 遭人縱火或類似之跡象,故可排除外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3、勘查起火處 所附近,並未發現微火源之相關容器或跡證,且依現場起火處擺放設備之燃 點及燃燒後之狀況,故亦可排除因餘留火種(煙蒂)所引燃之可能性。4、 據水果行關係人戊○○談話筆錄中表示:『最後一次跳電約在三個月前.. 』,顯示該處所曾有電載量超過負荷之紀錄,另據水果行關係人戊○○談話 筆錄中表示:『神桌早上用油燈,晚上離店時改用蓮花燈,油燈熄滅,點一 只日光燈,而蓮花燈為第一次使用,而以前關店後就將整晚開著..』。經 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發現其內配線相當複雜,雖現場未採集到電線短路痕, 但依該處曾有電載量超過負荷之紀錄及火警發生前神桌上仍點有蓮花燈。在 排除上述因素,並以水果行整體內部碳化、燒失(穿)情形比較及火流路徑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所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綜合上述:本案之起 火原因,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外人蓄意縱火、遺留火種等因素後,研判本
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所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四十八幀在卷可參。(二)、惟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謂電器因素,其情形有三,一為電器本身, 二為電器之配線,三為神桌附近之配線,此分據證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 大隊隊員庚○○及證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許志凱到庭結證明確(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再者,許志凱 亦就火災之原因結證稱:「就室內配線部分是沒有任何問題,只有表面的絕 緣披附有燒熔的情形,並沒有任何短路或燒斷的情形發生,所以室內配線並 非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而電器配線是指電器本身接到插頭這段的電源線。 」,「(在附近有那些電器?)有電風扇,但經我們檢驗,它本身沒有問題 ,但電風扇的電線本身沒有辦法檢驗,因為已經燒掉了。」「冰箱不在起火 點的範圍內,室內配線大部分在天花板上,冰箱的電線也不可能造成火災的 原因,照片第十一張冰箱是左邊的角落,冰箱離神桌約有四公尺左右。」「 (神桌附近有那些電器?)有蓮花燈、電風扇,蓮花燈燒到剩底座。蓮花燈 和電風扇電器本身我們檢試是沒有問題,至於電器的電源線因為燒掉了,無 法檢試,因為燒斷了,已經被燒熔物包起來,所以沒有辦法認定。」,「蓮 花燈部分補充說明,如果燈泡因為溫度過高或因為材質較差,它所發生的異 常現象,無法做事後的檢查。燈泡太熱,引發塑膠材質燒熔,也是可能的原 因之一,但與蓮花燈的電源沒有關係。電風扇除了配線不說外,主要可能引 起火災是它的馬達裏面線圈部分,線圈會發生狀況是因為短路的因素,我那 天看到的情形電風扇馬達線圈並沒有短路的現象。」「電器因素排除電風扇 及起火點的室內配線,就只剩下電風扇及蓮花燈的電源線及蓮花燈的燈泡可 能因過熱燒熔包覆在外層的塑膠材質部分,只剩這三個因素。燈泡本身可能 也會有燒燬的情形,但引發火災的原因非常低。」,「起火點是從火場縮小 到神桌附近,就神桌附近可能造成的原因我們也進一步的排除及鑑定,當天 排除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還有人為因素,所以我們才從電器方面去找,電 器方面我們只找到蓮花燈及電風扇,本件只能從排除的方向去查,無法做進 一步的鑑定,因為相關的跡證,跡證是指電線短路痕,電線可以判斷部分就 是短路痕,因為本件蓮花燈的燈泡本身、及蓮花燈、電風扇的電源線都燒掉 了,所以無法做鑑定。所以我們最後只能歸納為電器因素,但是沒有辦法確 切指出是電器那個部分所造成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審判筆錄),可知上開火場因為相關之跡證已燒毀,無法做進一步之鑑定 ,故而本案火災之鑑定只能以排除之法則在一定範圍內推測,無法具體指明 起火原因;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起火原因研判為電器因素之範圍所指, 為電器本身、電器之配線或神桌附近之配線,而依本件火災現場之狀況,其 所指範圍則為神桌附近之配線、電風扇及其本身之配線、蓮花燈及其本身之 配線,而經歸納上述證人許志凱之證言可知:已排除室內配線因素,電風扇 及蓮花燈部分經另行檢視亦無問題,而電風扇及蓮花燈之配線,因燒毀而無 法作進一步鑑定,可見本件失火之確實原因欠明,是如何憑空推定被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況且上開蓮花燈經被告戊○○陳稱為火災當
日所購得,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既為當日所新購,似亦難認定被 告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
(三)、至公訴人另謂被告明知水果店內配線複雜,且有電量載超過負荷之記錄,又 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因電器引燃大火,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案戊○○雖坦承於火災前三個月曾有跳電之記錄,惟陳稱:大約在 案發前三、四個月,本來電線沒有問題,但因為快炒店與伊經營之水果行是 同一個電路總開關,在五月份時快炒店開始營業,有冷氣等用電量大的情形 ,所以有跳電的情形,在跳電之後,伊有請水電工程師來修理,把冰箱的電 路及日光燈,分裝成幾個安全開關,負電量就不會那個大,而案發四年前因 為隔壁有漏電的情形,就請工程師來將一般電線拉過,剛好那時有重新裝璜 過天花板及隔間,必須重新拉線,從八十七年電線重整後就沒發生跳電,直 到九十年五月快炒店營業後才發生跳電,後來請水電工程來裝安全開關之後 ,就沒有再跳電等語,可見被告戊○○已有對所經營水果行之電器及配線, 盡維修管理之義務;況就室內配線部分,因只有表面的絕緣披附有燒熔的情 形,並沒有任何短路或燒斷的情形發生,所以室內配線並非造成本件火災之 原因,業經證人丁○○證述無訛,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指述被告水果店因內 部配線複雜,且有電量載超過負荷之記錄,又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因而 引燃大火云云,實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述現場未採到電線短路痕有 所扞格,尚顯憑採。是本件實難僅憑相同地點於火災發生前三個月曾發生跳 電紀錄即遽以推論被告戊○○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定被告對於 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
(四)、末查,公訴人所指被害人甲○○、己○○及目擊證人乙○○、丙○○之指述 及現場照片四十八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火災之事實 ,惟並無法證明發生火災之原因,是上開證人之指述及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 有何過失,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火災僅能確定起火點,因現場均已燒毀已遭破壞,並無法確定是 何種電器因素,亦即無法判斷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而火災究係如何發生既無法 確定,則亦難判斷被告戊○○就失火結果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何預見 可能性,自不能以起火地點在被告之水果行內,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遽論被告刑 責。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