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980號
PCDM,91,易,2980,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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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攜同黃文永等幼童,在台 北縣中和市○○街與華順街口燃放沖天炮等鞭炮,理應注意在市區街道燃放沖天 炮等爆竹,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致其所燃放之沖天炮,炸傷隔街觀看之路人丙○(八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生),致丙○受有左頸及臉部燙傷、左耳耳膜破裂(尚未達聽能毀敗之程度) 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其母親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黃文祥)對於上述時、地燃放沖天炮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也有其他人在場放鞭炮, 不是伊的鞭炮炸傷丙○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 歷歷,並經在場目睹之證人蕭文搖、蕭炳文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證人亦即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李書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晚七點多伊有到華順街 口巡邏,有看到五、六人在放鞭炮,有大人、小孩,他們是一家人在玩等語。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有攜同五個小孩在燃放沖天炮,而僅有伊一人燃 放沖天炮,其餘人在旁觀看等語。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是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諉之詞,不足採信。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應處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足見該行為確係違規之行為。又沖天炮行進之方向係屬 不規則,故被告理應注意在市區街道燃放沖天炮等具有殺傷力之爆竹,會肇致危 害他人生命或財產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其燃放 之鞭炮炸傷告訴人丙○,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傷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被害人受傷,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乙○○指被害人丙○左耳之聽能已達毀敗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應屬重 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覆以:蕭君(指 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誤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本院耳鼻 喉科初診,診斷為左側外傷性耳膜破裂,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回診時,病情恢復



良好,耳膜已完整,左耳聽力損失二十分貝,但仍在正常範圍,有該院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二二一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丙○左耳受傷 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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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