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74號
PCDM,91,易,1674,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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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明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開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開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庚○○偽稱栓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栓興公司) 願承接開浚公司原承包德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臺灣地區西 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萬里瑞濱線線第十三標工程」中之土石方作業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告訴人不知有詐,即表同意,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簽立讓渡同意書,由開浚公司將該項承包工程轉讓予栓興公司,被告並簽發新 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承接該項工程之轉讓權利 金。後栓興公司如期完成該項工程,而德寶公司亦依約完全給付該項工程款,被 告於栓興公司領得該項工程款後,除給付一百萬元外,其餘之九百五十萬元支票 ,竟以未挖得岩石為由而拒付,因而詐得承接該項工程之利益。而被告丙○○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其臺北縣住處遭人持布條抗議時,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媒體記者以電話向其求證時,竟向媒體記者表示該一千萬元,係其夫乙○○ 遭「小鄭(庚○○之外號)」強押恐嚇所簽發,散佈不實之事實於眾而毀損告訴 人庚○○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乙○○所辯 為告訴人庚○○所否認,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依栓興公司與開浚公司雙 方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轉讓合約載明:『開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放棄承攬德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萬瑞十三標工程,轉讓渡栓興開發有限公司承接。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生效,爾後有相關此工程法律責任與本公司無關。』,亦無開挖 時須有岩石之明文規定;再依德寶公司與栓興公司之合約規定第三條,亦載明: 『工程範圍:全線之土石方裝車、運至臺北大學校區、洗車台、施工便道開設舖 築(含鐵板)及相關作業』,也無如挖到岩石時,應如何處理之明文,而僅是單 純土石方之裝車、運棄問題,顯見被告乙○○所辯不能採信。雖被告乙○○又稱 :証人辛○○可以證明本件雙方有約定要採到岩石後才可提示該十張支票云云, 然本署偵查中一再傳訊證人辛○○到庭,賴某均不到庭,不能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況證人辛○○縱到庭為被告乙○○有利之供詞,亦與雙方所簽訂之轉讓 合約規定有間,也不能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証據,被告乙○○所辯不能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未主動向媒體記者表示如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日所登載之事實,然此為該報記者於偵查中所否認,況如被告丙○○未向媒體 記者陳述該事件之事實,則該撰寫記者如何得知及撰寫?而被告丙○○涉有前述 犯行,復有中國時報該項登載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被告丙○○所辯亦難採信。被 告二人罪嫌堪予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十張支票固然是我所簽發, 但雙方約定挖土時,必須有岩石,可賣他人作防波堤,始有利潤,本件工程開挖 後並未有岩石,因此庚○○不得提示該十張支票;被告丙○○則辯稱: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有很多人到我家來抗議,之前也有人打電話騷擾,說我先生欠「小鄭 」的錢,他們持有「小鄭」交付的票,我被騷擾後,曾問乙○○乙○○說他是 被強迫的,我向記者這樣說,不知道記者如何寫云云。四、被告乙○○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庚○○如何參與系爭工程乙節: ⒈緣德寶公司與開浚公司(負責人為庚○○之妻鄭陳香蘭,實際負責人為庚○○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開浚公司承攬德寶公司之「臺 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萬里瑞濱線線第十三標工程」中之土 石方作業工程,其工程地點在基隆市暖暖區,工程範圍在全線之土石方裝車、 運棄至臺北大學校區、洗車台、施工便道開設鋪築(含鐵板)及相關作業。開 浚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德寶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變更」由栓興 公司(負責人為蘇進興,被告向其借牌對外營業),此有承攬合約書、申請書 、讓渡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四、五、三十六頁)。 ⒉至於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由開浚公司變更為栓興公司乙節。被告供稱:「跟 庚○○原本不認識,經黃東萬之介紹,庚○○跟德寶公司攬萬里至瑞濱第十三 標工程,但欠保證金,之後庚○○找我合夥,他說該工程有二、三十萬米的岩



石,可以有六、七千萬的利潤,庚○○沒出資金,他要乾股三成。後我將一千 五百萬元的保證金交給德寶公司的甘所長,庚○○是以開浚公司的名義與德寶 簽約,因開浚公司支票被拒絕往來,若以開浚公司名義領工程款,錢會被別人 領走,所以甘所長建議我們用轉讓的方式,由開浚公司讓渡給我的栓興開發有 限公司,實際上這個工程一開始就是合夥的。」等語;而告訴人指稱:「我向 德寶公司承攬十三標工程,因欠缺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黃東萬的朋友阿 龍介紹我去跟乙○○談,乙○○再向德寶公司甘銘鍾所長說明後,他知道一切 工程內容後,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予德寶公司,我就以開 浚公司名義和德寶公司簽約,約定我負責德寶公司十三標工地、臺北大學的工 地管理及卡車調度,資金及相關開銷由乙○○支付,我佔乾股四成,後來被乙 ○○降為三成,我也同意,但後來資金不夠,他找栓興公司蘇先生合作,叫我 退讓,所以才寫轉讓書。我退讓的代價是乙○○說要給我一千萬元,另給前烽 公司賴志忠協理五百萬元的酬佣,後來他沒給,我從一千萬元抽出三百萬元給 他,另五十萬元是向德寶公司請款的稅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立轉讓 合約後的一星期後某日,在三峽臺北大學簽發支票給我,當場還有壬○○、癸 ○○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德寶 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所長甲○○到庭結證稱:「一開始開浚公司要來承包棄 土工程,我們要求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履約保證金,他找乙○○來,乙○○提供 一千五百萬元的定存單,我們公司才和開浚公司簽約,乙○○和庚○○是合夥 人的關係。因工程款都是以開浚公司的名義來領,但開浚公司有跳票的問題, 乙○○一直拿不到錢,就要求換另一家公司名義做,一開始我不答應,但後來 一直惡化,影響我工程管理,我才同意換成栓興公司名義來承包。不知道他們 轉換承包內部的條件為何,我個人認為他們是換公司名義承包,我們的立場是 換約,是否為轉讓公司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開浚公司向德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開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無 力繳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保證金,透過友人介紹與以銓興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之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被告提供資金,遂與德寶公司簽約,告訴人負 責工地管理及車輛調度,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合夥盈收比例為六比四(嗣變更為 七比三);又開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支票發生退票,惟恐領得之工程款遭債 權人扣押,於是經德寶公司同意,將承攬人變更為栓興公司;被告嗣簽發面額 共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十張予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次應審究重點在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十張之目的為何,是否以挖得岩石作 為支票兌現之條件乙節。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條件沒有書面,但前烽營造公司賴協理在我和庚○○ 作上開條件承諾時有在現場,約定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三月間。」等語(見偵查 卷第八十三頁);「工程轉讓後,庚○○在臺北大學每卡車跟司機收二百元, 收到後來司機都不敢去了,造成工程落後,前烽公司之賴協理就前來協調,庚 ○○說有岩石,賴協理說若有岩石的話,應給庚○○一千萬元,我說有岩石才 給他,那時還沒開一千萬元的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係表示雙方有若挖得岩石則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之約定,並有前峰營造公司賴 志忠協理在場可證。然而證人賴志忠到庭證稱:「我是前烽公司的協理,前烽 公司承包台北大學整地工程,我們公司再將土方夯實工程轉包給庚○○,我有 聽到庚○○向每輛卡車收二百元這件事,但我沒有去瞭解。我有為此事(按指 庚○○向每台車收二百元之事)協調庚○○和乙○○,工程遲延的原因有二, 一為基隆地區下雨載過來的土是爛土,沒辦法夯實。另一原因為乙○○跟庚○ ○有一千萬元的糾紛,這一千萬元是什麼錢我不清楚。我是有聽說那邊的土可 以賣,至於為何給一千萬元我不清楚。當時雙方是否有同意挖出岩石財富給庚 ○○一千萬元我不曉得,我知道有岩石的事而已。庚○○有交三百萬元之支票 給我,他要感謝我,因我的協調後工程比較順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證稱:「工地有一部份是岩石,是風化石 ,我們有限制要載到臺北大學。庚○○、乙○○在我辦公室談好條件後,在我 辦公室簽這份合約,裡面內容就是他們換栓興公司的條件。上面有說開浚公司 因財務調度困難,為利工程進行,交由栓興公司承接,我不知道他們在我辦公 室開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所以不知道乙○○為何開一千零五十萬元支票給 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賴志忠 、壬○○所述均難以證明雙方有約定若挖得岩石,被告才兌現一千萬元支票之 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黃東萬雖到庭證稱:「我在上海遇到一個朋友陳應龍,他說三峽這邊有 一個工程,回去研究看看是否可以賺錢,裏面有岩石可以賺六、七千萬元,叫 我回去臺灣找陳正隆,我回臺灣就先找乙○○,說三峽大學那裏有一個工程, 因為他是做運輸的,我就請他去看看能不能賺錢,我們就約陳正隆見面,陳正 隆說工程裏面有一些岩石,可以賣六、七千萬元,但實際情形要找庚○○來才 清楚,就再約庚○○見面,庚○○說財務有狀況希望我找人來合作,約定乙○ ○出資,乙○○分七成、庚○○分三成。後來發現岩石沒有那麼多,而且是風 化石,硬度不夠沒有人要,而且不能運走,岩石要填臺北大學工地,有人監工 。(問:當時乙○○為何開一千零五十萬元的票給庚○○?)這件事我不清楚 。(問:當時有無約定岩石要賣到六、七千萬元庚○○才能分到三成?)這個 工程要是沒有岩石一定會虧很多錢,庚○○有跟乙○○講該工程有岩石可以賣 六、七千萬元。(問:三七分帳是指賣石頭的利潤還是工程的利潤?)我沒有 每次都在,他們訂約時我也不在,但如果沒有岩石就一定會虧錢,應該是指賣 岩石的利潤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 東萬雖證稱「庚○○有向乙○○說該工程有岩石可以賣六、七千萬元」,然其 於雙方簽約時並未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約定付款條件,證人黃東萬並未親 自聽聞,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或為邀請被告參加合夥所為介紹之詞,至於雙 方是否列入契約條件,與系爭支票關係為何,尚無具體證述,自難以此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及告訴人簽訂讓渡同意書時之在場人即證人壬○○到庭證稱:「我擔 任開浚工程公司轉讓系爭工程給栓興公司的見證人,他們談條件時我不在場, 只有簽約時才在場,因為庚○○進行系爭工程時有支出一部份的金錢及稅金,



乙○○簽發一千零五十萬元支票是為了作為貼補庚○○之前支出的錢及稅金。 至於支票面額有無包含賣岩石的利潤之前沒有聽他們說過,不知道工地有無岩 石,支票是乙○○叫癸○○當場開票交給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證述被告簽發支票之目的在於貼補告訴人支出之金 錢及稅金,故告訴人指稱該一千萬元是作為其退出合夥關係之權利轉讓金等語 ,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⒋再者,倘被告與告訴人有挖得岩石,被告始支付一千萬元之約定內容,則此事 項要屬讓渡合約之重要內容,當事人豈有未於契約載明之理?然觀諸栓興公司 與開浚公司雙方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轉讓合約載明:「開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 放棄承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瑞十三標工程,轉讓渡栓興開發有限公司承 接。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生效,爾後有相關此工程法律責任與本公司 無關。」,亦無開挖時須有岩石之明文規定;再依德寶公司與栓興公司之合約 規定第三條,亦載明:「工程範圍:全線之土石方裝車、運至台北大學校區、 洗車台、施工便道開設舖築(含鐵板)及相關作業」,也無如挖到岩石時,應 如何處理之明文,而僅是單純土石方之裝車、運棄問題,顯見被告乙○○所辯 不能採信,被告拒付上開支票之款項,並無理由。 ㈢、被告拒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乙節。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不法之財產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成 立要件。因此必須行為人實施詐術,而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 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⒉開浚公司向德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開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無力繳付 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保證金,透過友人介紹與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因開 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支票發生退票,德寶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惟恐遭債權人扣 押,於是經德寶公司同意,將承攬人變更為栓興公司,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 所以參與系爭工程,係受邀提供資金成立合夥關係,而承攬人變更為栓興公司 ,係開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致,均非被告行使詐術所得。再者,證人黃東萬 到庭證稱:「我在上海遇到一位朋友陳應龍,他說三峽有一個工程,可以回去 研究看看是否賺錢,裏面有岩石可以賺六、七千萬元,叫我回去臺灣找陳正隆 ,我回臺灣就先找乙○○,說三峽大學那裏有一個工程,因為他是做運輸的, 我就請他去看看能否賺錢,我們就約陳正隆見面,陳正隆說工程裏面有一些岩 石,可以賣六、七千萬元,但實際情形要找庚○○來才清楚,就再約庚○○見 面,庚○○說財務有狀況希望我找人來合作,約定乙○○出資,乙○○分七成 、庚○○分三成。但後來發現岩石沒有那麼多,而且是風化石,硬度不夠沒有 人要,而且不能運走,岩石要填臺北大學工地,有人監工。」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合夥事宜時,雙方雖 未將挖得岩石作為付款之條件,已如前述,然被告經由案外人陳應龍黃東萬陳正隆之介紹參與系爭工程時,誤判該工地有岩石,且可出售得利,因此承 攬該工程,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可挖得岩石獲利,其嗣後要求告訴人退出合夥關 係,無非欲獲取較大之利潤,其尚無行使詐術以獲取承接系爭工程之不法動機 。
⒊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受僱於乙○○載運廢土,自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開 始,斷續續續載運六、七個月。在該工地大部份是廢土,岩石很小顆,我都將 廢土載去臺北大學去,沒有載岩石去賣過。(問:在工地有無看到車輛專門載 岩石的?)沒有,我們都載土。原先與乙○○約定,每一車次二千五百元,大 約半個月後,庚○○說每台車要抽二百元:::我向乙○○反應,乙○○才知 道,然後去找庚○○協調,在還沒有解決前,我有停車一個禮拜,後來協調以 後就沒有收二百元,回復為二千五百元,我們又載了大約一個月,乙○○說他 成本負荷不了,又降為二千三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又證人即德寶公司職員子○○到庭證稱:「(問:工地是否有岩石 可賣?)該工地成份是沙岩,碰到水就會溶化了,不可能賣錢。(問:這個工 程乙○○是虧還是賺?)應該是虧,因為一台車是二千五百元,每一台車以十 立方公尺的土計算,每一立方公尺的運輸成本是二百五十元,每一立方公尺的 管理費是十五元,裝車費是十五元,另還有發票錢及雜項,最少每一立方的成 本要二百九十元。我們當初標到工程就把這個土方包給小包,當時我們對土方 並不是很內行,就以我們發包成本計算,每一立方公尺以二百五十幾元發包, 我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來包。臺北大學後來只進了三十三萬立方公尺的土 ,大概工程款是六、七千萬元。(問:有無協調爛土的事?)前烽公司包了整 地回填工程,十三標工地是在基隆地區,時常下雨,跟臺北大學簽合約時,只 說他們要接受我們的土,從工地載過去的土,有時因為下雨的關係,土濕濕的 ,前烽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去回填夯實,他必須先堆在一個地方翻曬,因此增加 成本,就有一些抗拒,所以我們去協調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本件總工程款是多 少?本來估計臺北大學可以進六十萬方的土,所以承包時估計有一億五千萬元 工程款,但後來臺北大學只能進三十三萬方的土,所以實際只做到六、七千萬 元工程款而已,當時契約就約定實做實算。(問:六、七千萬元工程款大約有 多少利潤?)證人甘答這一標的工程利潤很差,如果管理好,可以小賺,管理 不好可能打平或虧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諸 本件系爭工程款原為一億六千餘萬元,有承攬合約書附卷可參,被告又誤判工 地有岩石可販售得利,將有利可圖,其簽發面額一千零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告訴 人之時,當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然嗣經實際施作,工程款僅有六、七千萬元 ,扣除開浚公司已領取一千餘萬元(見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之付款明細 表),再加上車輛運費、工資、土地夯實等成本開銷,被告並未賺取任何利潤 ,因此拒付系爭支票款項。而被告事後發現利潤不足,事與願違,因此拒付款 項,要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訂約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公訴人僅以被告事後拒付款項之行為,推斷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尚 嫌速斷,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涉犯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 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 刑罰,此一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其理由書載明:「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 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 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 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 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 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 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 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 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 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 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 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 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 趣並無牴觸。:::」。可知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



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 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 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人、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 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亦即我國學說及若干判決所建立的所謂「真實惡意原則」(act al malice, 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亦即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 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在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 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否則不宜冒然提起公訴,法 院亦應依此原則調查證據,如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告訴人庚○○據以認為被告丙○○涉犯誹謗罪,起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日中國時報之記載:「不料曾經與乙○○合夥的『小鄭』,也因財務狀況不 好,也至工地向乙○○帶槍勒索一千萬元,乙○○擔心事發報警後,會遭到毀 約停工的後遺症,才開具十張支票,每張一百萬元,十月底第一張支票到期, 乙○○認為不得再忍氣吞聲,因此讓支票跳票,第二張十一月底到期的一百萬 元,自然也不讓它兌現。」,有剪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消息來源係某名 男子打電話向中國時報記者己○○表示板橋國光路有人鬧事,其向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求證,得知與被告乙○○有關,而證人己○○認識被告乙 ○○之妻丙○○,於是請證人即記者丁○○採訪,證人丁○○打電話詢問被告 丙○○等情,業據證人己○○、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丁○○證稱 :「我訪問的內容完全是事實,沒有我的意見或評論,丙○○和她弟弟在電話 中跟我強調刊登小鄭的全名,我找不到小鄭求證,所以把名字保留。:::丙 ○○確實有說:『庚○○有帶槍,帶一些人綁乙○○,毆打乙○○,強迫乙○ ○簽支票…』,我的新聞來源都是丙○○,及其弟弟,沒有任何杜撰。」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0八至二0九頁);「是我一個同事己○○打電話告訴我的, 說林豐正的弟弟乙○○家被舉白布條抗議,討債公司去他們家抗議,留給我二 個電話號碼,要我跟乙○○的太太丙○○聯絡查證,我就打過去,丙○○就跟 我說這一件事,後來丙○○的弟弟又跟我講這一件事情,一個人講一部份,丙 ○○講說乙○○被小鄭帶槍強押恐嚇簽發一千元支票,他有講小鄭是庚○○, 但是我並沒有寫,因為我沒有辦法找到庚○○做平衡報導,我就寫小鄭,他弟



弟也有跟我這樣講。(問:乙○○丙○○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你?)沒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上開報導係記者依據被告 丙○○之陳述所撰寫,而記者雖僅寫「小鄭」,惟被告丙○○在向證人丁○○ 提及庚○○,行為人指摘之對象即為特定之人,被告選任辯護人認為本件誹謗 之對象無法特定云云,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㈢、被告丙○○辯稱:「乙○○與鄭做工程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乙○○開票時我沒 有在場。討債公司先打電話到我家,後來我問乙○○乙○○說是庚○○拿槍 押他,他不開支票也不行,經過二、三天後,討債公司來我家拉白布條,當時 家裡只有我媳婦及孫子在,後來記者打電話來,我跟記者說:::」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媳婦孫秀娟於 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說被人帶槍押走之事,我只聽我公公乙○○向我說: 『硬要我開支票一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0頁)之情節相符。姑 不論被告乙○○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發支票之事實是否屬實,衡諸被告乙○○自 始堅稱其遭告訴人押住,不得已才簽發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反面、三 二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辯稱上述內容係被 告乙○○所告知之情,尚有所據,堪以採信。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遭眾人在其住處面前舉白布條抗議,另有人以「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登報抗議(標題:敬告乙○○先生速予處理票款事,見偵查卷第八 十五頁),而抗議者及登報者要求被告乙○○處理者即係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被告丙○○因此認為與告訴人有關,尚符常情。再參諸被告丙○○係被動接 受記者丁○○之採訪始告以上情,並非主動連繫記者告知,被告丙○○應無惡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丙○○向記者丁○○陳述之內容,既 由被告乙○○所陳述,再參以被告丙○○履遭人抗議要求處理票款事,足認被 告丙○○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該言語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故亦 不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不具誹謗之故意,其行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綜合以上各節以析,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乙○○丙○○有何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得利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難證明被告確 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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