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94號
PCDM,90,訴,1294,2003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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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A○○與其女友申○○(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申○○ 把風,被告A○○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戌○○等人之 機車合計二十三輛,得手後供二人平日使用。被告A○○、申○○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A○○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某一輛機車,後 載被告申○○,連續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A○○選定被害人 目標後,迅速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方,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被告A○○或申 ○○下手行搶,搶奪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巳○○等人之財物,合計六件。案 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A○○所為附表(壹)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所為附表(貳)之行為,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二、公訴人認被告A○○涉有右揭竊盜、搶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A○○及共犯申○ ○二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及經勘驗警詢錄音帶,認其二人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 應堪採信,且有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證,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四 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被訴竊盜 、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本在監獄中執行他案,因女友即被告申○○施用安非他 命為警查獲,警方要求伊配合承認部分竊盜、搶奪案件,可免予移送被告申○○ ,伊始供認本件竊盜犯罪,但搶奪案較重,伊不願配合,實則伊並無被訴竊盜、 搶奪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A○○固於警詢中供承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案件,但旋於偵 、審中否認上情。而同案被告申○○亦於偵、審中否認警詢筆錄之自白, 是本件被告二人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
(二)本案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破獲,證人即三重分局刑事小隊長蘇恆 豐證稱:被告申○○在三重地區很有名,前科累累,但是主要是吸用安非 他命。我們在巡邏時發現被告申○○,當時三重發生很多一男一女的搶奪 案,我們有線民提供說他二人住在旅社,有作竊盜與搶奪皮包的事情,所 以我們才找他們,結果在路上先遇到被告申○○,才又找上被告A○○。 我們拿轄區內的報案通報單給被告二人看,他們自己承認的等語。顯見被 告A○○、申○○二人均非現行犯遭逮捕,本案除該自白外,並未扣得任 何贓證物。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二人警詢錄音帶, 並未發現有威脅、利誘等情,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但上開筆錄若係 事前雙方談妥條件後所製,自不可能在錄音中自暴破綻,尚難單以該錄音 帶中未有刑求或提及利益交換之事,即推論警詢自白全為真正。此觀被告 申○○在警詢中亦自白搶奪被害人「張江于」之犯行;惟該搶案早經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行查獲「宙○○」,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是被告二人所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查證之必要,尚難單 以該警詢中之自白,遽為被告A○○犯罪之證據。 (三)又本院於審理中,一一傳喚如附表(壹)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並令其當庭 指認被告A○○,其中:
(1)被害人戌○○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一號前遺失GEH二二0號機車,在遺失次 日,警察就找到車子並通知我,但因我人在大陸,所以到九月五日 才去做筆錄。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車,也沒有指認過被告等語 。
(2)被害人子○○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七巷十一號前,遺失邱月英所有車號FOO二一五號機 車,我沒有見過被告,車有領回。領回時車已經沒有汽油,但是沒 有壞,零件也沒有遺失。我沒有指認過被告,車子是我自己在過圳 街發現,然後我去報警,再把車牽回去的。
(3)被害人己○○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我遺失車號HWF六二六號機 車。該車我已經領回,但是在警局我沒有指認被告。我記得是在報 案後約一星期找到的,警方沒有說是誰偷的,只說是在三民街找到 。車子領回時還有汽油,零件都在,只有安全帽與大鎖不見。 (4)被害人黃○○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發現車子不見 ,車號是FUP一九二號,該車已經領回,但是警察沒有要我指認 被告,他們只有說找到車子,領回時車子還有汽油,零件都在。 (5)被害人宇○○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失竊一台五十 西西車號QKX五八五號輕型機車。我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環



河北路的菜園路邊失竊,是在下午被人偷的,我有去派出所報案, 大約在報案後二、三天,我自己在仁愛街附近找到,我發現機車時 ,油箱內還有汽油,零件沒有被偷。被偷時,我的機車有鎖上龍頭 。而且鑰匙在我身上,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車。找到後,我有 去派出所銷案,但是我沒有指認過被告,我沒有看到偷車的人。警 察也沒提過該車涉及搶案。
(6)被害人午○○出國求學,無從傳喚,但其在警詢中僅證稱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失竊機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領回,亦無指認被告 。
(7)被害人乙○○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失竊GC B四五八號機車,發現後馬上報案,我是到十月九日警察通知才領 回的,警察說是在路邊找到的,我沒有指認被告,車領回時已無汽 油,我是用貨車載回家,零件都在車可用。行李箱內留有偷竊者所 棄遺的垃圾。
(8)被害人丁○○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失竊車號AML六九五號機車, 警察說是有民眾發現該車被棄置在路邊很久,有灰塵請他們處理, 他們查後發現是贓車所以通知我,車內當時已經沒有汽油,零件都 在車可用。
(9)被害人天○○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日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發現 車號GAM六二五號機車失竊。事後我自己在住家附近的巷口發現 該車,我再去警局銷案後牽回該車。當時車內只剩下一點汽油,但 零件都在,車可用。
(10)被害人B○○於審理中死亡,無從到庭,但其於警詢中僅稱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遺失機車,十一月四日領回,但並無指認被告 。
(11)被害人寅○○(起訴書載為許振國)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遺失,車主是我太太李美 麗,約一星期後找到,警察說是在高速公路旁找到的,當時還有 汽油,車還可用,我沒有指認過被告。
(12)被害人癸○○○證稱:車號CIG一七五號機車是我所有,在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七 巷一弄二二號前,第二天上午八時許去牽車時發現不見,我立刻 報案。二天後,是朋友在台北縣三重縣立醫院旁的馬路邊發現該 車,我自己去牽回來,再去警局銷案。找回時車裡還有汽油,我 在警局沒有指認過被告。警詢筆錄中說警察尋獲不確實,是我朋 友找到機車的。
(13)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僅指稱: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失竊車號DHJ六八六號機車, 並於十一月六日領回,未指認被告。
(14)被害人戊○○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疑失車號EGI五七七



號機車,細時間忘記了,是在三重市東海中學附近遺失的。二週 後由朋友在頂崁街巷內找到的,不是警詢筆錄中所說的中正北路 ,找到後我再去警局銷案。找回時尚有汽油,但是排氣管被拆走 了。我沒有在警局指認過被告,我不知道是何人偷的車。 (15)被害人玄○○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遺失車號GJX一二六號機車,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三重市 ○○街遺失,不是在中山路。我是在遺失當天或隔天,有朋友在 二重疏洪道旁發現我的機車,我去牽回後,再去警局銷案。車內 還有汽油,我沒有損失,我沒有指認過被告。
(16)被害人酉○○證稱:我有失竊機車,但時間、地點及車號我均不 記得了,是警察通知我去三重派出所領回,只記得是在堤防邊找 到,但是不知道如何尋獲,我沒有在警局中指認過被告。 (17)被害人甲○○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遺機車失竊,車號是B VX四一六號,是我朋友陳中發找到幫我牽回,他說是在堤防邊 找到的,我忘記後來有無去警局銷案了。找回時車內已沒有汽油 ,我不知道被告是誰。
(18)被害人辰○○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遺失一台車號K YB○五○號機車,隔了一陣子警察通知我去領回,他們說是有 民眾報案有一台車停在他們門口很久,查證後發現是我的車,所 以通知我領回,領回時零件都在,仍可使用。
(19)被害人丙○○證稱:本件車號是RFW六六八號,車主是「駿通 企業有限公司」。我發現車子不見後馬上去報案,後來發現是車 子停的很亂,我沒有注意到,其實車子還停放在原地,根本沒有 遺失過。
(20)被害人亥○○證稱:車主是我弟弟黃振益,事後我父親看到有人 把我弟弟的車牽在我家門口對面,我們就把它牽回來,我們不知 是何人偷的。
(21)被害人丑○○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有失竊一台機車,車主是我 太太黃春暖,但車號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晚上被偷,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遺失的,不是在仁愛路住家被偷的,我是在三 天後,在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靠近三和路找到的,不是在高速 公路下。遺失時我有去報案的,車是我自己找到的,不是警方找 到的。找到車時,車子還可以騎,車子的零件都還在。過去幾年 ,從來沒有警察告訴我說這部機車涉及過搶案。我確認現在在法 院所說地點才是正確的,我沒有看到偷車的人,也不認識被告。 (22)被害人C○○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失竊一台機車,車號 是LLI六八八號,約一星期後在隔壁巷子找到的,我是自行發 現,我騎回去後再去警局銷案。我的車油箱有被破壞,其他都正 常,我沒有指認過被告。
(23)被害人地○○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失竊CFG三六三



號機車,車主是「善皓貿易有限公司」,車子是幾天後我自己發 現的,與遺失地點距離約三百公尺,我牽回車後再去警局銷案, 我沒有指認過被告。
綜觀各被害人所述情節,除附表(壹)編號十九根本未發生竊盜案件外,均僅能 證明有機車失竊之事,但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A○○即為竊盜機車之人。況同案 被告申○○所謂之「自白」,尚「坦承」未發生之竊盜(附表壹編號十九)、搶 奪(張江于一案)案件,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A○○之證據。而被告A○○在警 詢中僅自白所謂棄車地點,上開地點固與警方留存之「被害人領車時」所作筆錄 相同,但與被害人於本案審理中所證情節不盡相同,是其所謂「自白」,顯係依 據警方所提供之資料為之,內容既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 附表(壹)所示之各被害人(編號十九除外)均係在失竊未久後即自行或經警在 路邊尋獲該車,且無證據證明失竊之機車曾涉及搶案(詳下述,無被害人記下車 號);且尋獲時,各機車上之零件並無遭拆解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與贓車零件 集團有關。且本案係警方自監獄中借提被告A○○而查獲,並非在被告A○○行 竊時或騎乘贓車時當場查獲,亦未在該機車上查獲任何與被告A○○有關之物品 ,甚至有根本未曾失竊者。且本案附表(壹)之機車多在幾天後尋獲,則被告A ○○何以在短短二、三個月內大量竊取機車,且在機車尚有汽油仍能使用時,即 棄置路旁,亦未變賣、拆解該機車,則其犯罪動機何在﹖殊堪懷疑。若謂被告A ○○係供代步之用,何以須如此密集竊盜大量機車,顯與常情相違。是其所指警 方將當時所有之機車竊盜、搶奪等案件全數命其承擔,似非全然無據。 (四)又本院於審理中,一一傳喚如附表(貳)搶奪案件之被害人,並令其當庭 指認被告A○○,其中:
(1)被害人巳○○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 被搶,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四巷八號前的巷口,當 天我走在路上,左手拿皮包被搶,當時有二人騎機車,是坐後座的 人下手的,我有記下車號。我的皮包內有手機,鑰匙與磁片,我是 立即向厚德派出所報案,當天有做筆錄,前後有做二次筆錄,破案 後,九十年一月十日的筆錄是第二份,是在我家中做的。那是警察 說要到我家來,他們有帶照片給我指認,是一個女的。我被搶時, 二人都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當時就有覺得後座的是個女的,因為他 是長頭髮。前面騎車那個我認不出來。(本院命當庭指認,被害人 表示無法指認被告A○○)中間還有一位台北市的警員向我要手機 型號,我有提供,但是沒有下文。我被搶的東西還沒拿回來。在警 局中是指認被告申○○,不是被告A○○等語。 (2)被害人李婕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八號旁被搶,當時我皮包放在左手腕上, 右手牽著女兒,被搶了一個皮包。當時搶我的有二人,一人騎車, 後面的人下手搶,二人都有戴安全帽,當時我很緊張,無法判斷對 方是男是女,身材是一般人的身材,不是很高、也不是很瘦、也沒 有很胖,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對該機車我沒有任何記憶,我也沒



有注意到該機車有無掛牌照。我一共被搶四千元、信用卡二張、金 融卡二張、健保卡三張、手機壹支、印章二枚。我當時馬上去厚德 派出所報案,警察也立刻做筆錄。後來我還有再去警局瞭解情況。 破案筆錄是警員到我家裡做的,他白天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抓到人, 希望我能做筆錄,我說不方便,他就到我家來做筆錄。筆錄是是先 印好問題,我再回答問題,我沒有拿回被搶走的任何東西。我忘記 做筆錄時,有無提供照片給我指認,但我在做筆錄時就已經無法確 認是否是他二人等語。本院命其當庭指認,其亦證稱無法辯識等語 。
(3)被害人D○○於審理中未到,但其在警詢中亦僅供述:二人以機車 行搶,對行搶之人無法指認等語。
(4)被害人壬○○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搶,地點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一七五巷口。當時是二個人騎車搶我的,二人都有戴 安全帽,我被搶走手提包。當時他們是從左後方下手搶的,因為我 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所以我無法確認是男是女,當時二人身穿雨 衣,車牌被雨衣擋住。我皮包內有新台幣二百元,美金二十元,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各壹張,手機壹支與信用卡多張。被搶的東西 中,身分證與駕照我有領回,領回該物是在警局通知做筆錄時領回 的。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給我看照片,但是我應該沒有指認出來,因 為我沒有看清何人所搶。我報案是在自強路的派出所,做筆錄是在 三重分局刑事組等語。本院命其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其均稱無法辯 識。而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中,均無任何扣得贓證物之記錄,則員 警所還證件從而來,亦有疑問。
(5)被害人辛○○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六十五巷三號前被搶。我去過警局二次,一次是去報案,一 次是去做筆錄。當時是二個人搶我的,但是我無法確認是男是女。 二人均頭戴安全帽,我沒有記下車號。我被搶新台幣參仟元、港幣 三千五百元、身分證壹張駕照汽機車各一張,信用卡、提款卡各多 張,手機壹支、紀念筆壹支。證件與信用卡是在隔天上午有人撿到 ,拿回來給我,是一個男的計程車司機,他說是在三重的河堤邊撿 到的,他按址送還給我。我被搶後就去三重大同南路上的派出所報 案的。後來第二次做筆錄,是新莊的一位警員打電話來通知我領回 遺失物手機,但是我去的時候,沒有領回任何東西,只有做了一份 筆錄。他們有給我看相片,但是我認不出來,警察說他們有承認。 後來還有另一個分局的警察來找過我等語。經本院命其當庭指認被 告,其表示無法辯視。且本案竟同時有二個分局請被害人前往作筆 錄,顯見另有他人亦「自白」本案犯罪。
(6)被害人未○○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點多快七 點時,在台北縣三重中正北路四一八號前,有二個人騎機車,一個 男、一個女他們都有戴安全帽,機車有車牌,但我沒有注意看,那



個女坐後座,搶走我的皮包時我有跟她發生拉扯,我有邊跑邊拉扯 ,那個女還有轉過頭來看我一下,還對著我笑,安全帽是半罩式但 前面面罩沒有蓋下來是掀開的,所以我能看清楚她的臉,這個女孩 子嘴巴有一點暴牙,笑時我還有看到她的牙齒,後來我就放棄,他 們就把我的皮包搶走,我確定就是偵查卷內所指認的女的(即被告 申○○),但是安全帽不是這種的,安全帽沒有下緣,是半罩式, 是粉紅色的安全帽,那個女的身材瘦瘦的,男生我不敢確定是否照 片上的人,經過十天左右有人寄一封信給我,裡面放著我的名片還 有我朋友的名片,還有別人的證件,其他的手機、信用卡都沒有寄 還給我,是從蘆洲寄來郵戳,信封上沒有寫寄件人地址,那信封我 已經把它丟掉,別人證件我把它交到警察局。手機在警察局作筆錄 時警察就幫我辦理停止,手機也沒有找回來。我確定搶我的是照片 上提示的女孩子,絕對不會看錯等語。是此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馮 淨修涉案,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涉犯本案。 綜上所述,附表(貳)所示之各被害人均無法指認被告A○○涉犯此案,且亦未 在被告A○○身上查獲任何被搶之贓證物,自難單憑同案被告申○○前後不一致 之自白,認被告A○○涉犯附表(貳)之搶奪案件。五、綜上所述,被告A○○所謂之「自白」非僅前後不一,且其在警詢中自白之內容 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相符合;而被告申○○之「自白」亦有相同之瑕庛,均不足 為被告A○○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 ○涉有被訴附表(壹)竊盜、附表(貳)搶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A○○犯罪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A○○無罪之判決。六、本案被告A○○既為無罪之判決,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一九、一七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 連續犯關係,均應退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七、同案被告申○○經傳拘未到,將依法通緝,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 表(壹):
┌──┬────┬──────┬──────┬───┬────┬────┐
│編號│ 犯罪 │ 犯罪 │ 起獲 │被害人│起獲贓證│ 報案│
│ │ 時間 │ 地點 │ 地點 │姓名 │物 │ 時間 │
├──┼────┼──────┼──────┼───┼────┼────┤




│ │89.08.29│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09.01│
│01│上午10時│三一一號前 │二二五號前 │戌○○│GEH-220 │16時15分│
│ │許 │ │ │ │重機 │ │
├──┼────┼──────┼──────┼───┼────┼────┤
│ │89.09.06│三重市○○街│三重市○○路│邱月英│車號 │89.09.06│
│02│上午8時 │七巷十一號前│六號前 │子○○│FOO-215 │18時許 │
│ │ │ │ │ │重機 │ │
├──┼────┼──────┼──────┼───┼────┼────┤
│ │89.09.07│三重市中正南│三重市○○街│ │車號 │89.09.17│
│03│上午6時 │路二九一號前│二七二巷十一│己○○│HWF-626 │7時許 │
│ │許 │ │號前 │ │重機 │ │
├──┼────┼──────┼──────┼───┼────┼────┤
│ │89.09.18│蘆洲市○○路│三重市○○街│ │車號 │89.09.18│
│04│上午7時 │二八О巷十一│三三О號前 │黃○○│FUP-192 │9時30分 │
│ │許 │號前 │ │ │重機 │ │
├──┼────┼──────┼──────┼───┼────┼────┤
│ │89.09.20│三重市○○街│三重市○○街│ │車號 │89.09.20│
│05│下午16時│與環河北路口│二八三巷一號│宇○○│QKX-585 │17時許 │
│ │10分 │ │前 │ │輕機 │ │
├──┼────┼──────┼──────┼───┼────┼────┤
│ │89.09.22│蘆洲市○○街│三重市大同北│ │車號 │89.09.22│
│06│上午7時 │三十六號前 │路一五六巷一│午○○│FVQ-360 │9時 │
│ │許 │ │號前 │ │重機 │ │
├──┼────┼──────┼──────┼───┼────┼────┤
│ │89.09.30│三重市車路頭│三重市○○路│ │車號 │89.09.30│
│07│上午6時 │街一三六巷十│重陽橋下 │乙○○│GCB-458 │6時45分 │
│ │許 │七號前 │ │ │重機 │ │
├──┼────┼──────┼──────┼───┼────┼────┤
│ │89.09.01│三重市○○街│三重市仁愛衢│ │車號 │89.09.02│
│08│下午22時│巷十二號前 │與三和路口 │丁○○│AML-695 │10時 │
│ │許 │ │ │ │重機 │ │
├──┼────┼──────┼──────┼───┼────┼────┤
│ │89.09.20│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09.20│
│09│上午7時 │三段四十巷十│二段三十四巷│天○○│GAN-625 │8時許 │
│ │30分 │六弄七號前 │一號前 │ │重機 │ │
├──┼────┼──────┼──────┼───┼────┼────┤
│ │89.10.13│三重市○○街│三重市○○街│ │車號 │89.10.14│
│10│下午19時│五十九號前 │三三О巷內 │B○○│AJV-597 │14時35分│
│ │ │ │ │ │輕機 │ │
├──┼────┼──────┼──────┼───┼────┼────┤




│ │89.10.18│三重市○○街│三重市○○街│李美麗│車號 │89.10.19│
│11│下午20時│一三三號前 │二十七巷口 │寅○○│FVO-406 │11時 │
│ │ │ │ │(起訴│重機 │ │
│ │ │ │ │書誤為│ │ │
│ │ │ │ │許振國│ │ │
│ │ │ │ │) │ │ │
├──┼────┼──────┼──────┼───┼────┼────┤
│ │89.10.23│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10.23│
│12│上午8時 │三段四七巷一│二號前 │馬林碧│CIG-175 │10時15分│
│ │ │弄二十二號前│ │珠 │重機 │ │
├──┼────┼──────┼──────┼───┼────┼────┤
│ │89.10.08│三重市中正北│三重市○○路│ │車號 │89.10.26│
│13│上午8時 │路二十五巷二│六號前 │卯○○│DHJ-686 │8時50分 │
│ │ │十五弄九號前│ │ │輕機 │ │
├──┼────┼──────┼──────┼───┼────┼────┤
│ │89.10.30│三重市東海中│三重市○○街│ │車號 │89.10.30│
│14│下午21時│學停車場 │附近(起訴書│戊○○│EGI-577 │23時15分│
│ │ │ │誤載為中正北│ │輕機 │ │
│ │ │ │路) │ │ │ │
├──┼────┼──────┼──────┼───┼────┼────┤
│ │89.10.31│三重市○○街│三重市二重疏│ │車號 │89.10.31│
│15│下午16時│(起訴書誤為│洪道內 │玄○○│GJX-126 │16時40分│
│ │ │中山路) │ │ │重機 │ │
├──┼────┼──────┼──────┼───┼────┼────┤
│ │89.09.06│土城市○○路│三重市二重疏│酉○○│車號 │89.09.06│
│16│上午7時 │一段五十七號│洪道內 │(起訴│GAC-765 │13時 │
│ │許 │前 │ │書誤為│重機 │ │
│ │ │ │ │戌○○│ │ │
│ │ │ │ │) │ │ │
├──┼────┼──────┼──────┼───┼────┼────┤
│ │89.10.16│三重市○○路│三重市堤防邊│ │車號 │89.10.16│
│17│上午01時│三段十五巷口│(起訴書誤為│甲○○│BVX-416 │8時許 │
│ │ │ │中山路與後埔│ │重機 │ │
│ │ │ │街口) │ │ │ │
├──┼────┼──────┼──────┼───┼────┼────┤
│ │89.11.03│三重市正義北│三重市○○路│ │車號 │89.11.03│
│18│上午7時 │路一九О巷三│二段五十三巷│辰○○│KYB-050 │8時許 │
│ │許 │十五號前 │八十五弄八號│ │重機 │ │
├──┼────┼──────┼──────┼───┼────┼────┤
│ │89.11.16│三重市○○路│三重市○○路│駿通公│車號 │89.11.17│




│19│上午9時 │三段十五巷四│三段四十六號│司白靜│RFW-668 │12時 │
│ │許 │十六號前 │前 │綺 │重機 │ │
├──┼────┼──────┼──────┼───┼────┼────┤
│ │89.11.16│三重市○○街│三重市○○街│亥○○│車號 │89.11.20│
│20│上午7時 │五十五巷六十│五十五巷六十│黃振益│GGG-707 │23時許 │
│ │ │三號前 │九號前 │ │重機 │ │
├──┼────┼──────┼──────┼───┼────┼────┤
│ │89.11.10│三重市○○路│三重市○○路│黃春暖│車號 │89.11.11│
│21│下午18時│一段(起訴書│、文化路口(│丑○○│FMN-098 │14時 │
│ │許 │誤載為仁愛街│起訴書誤為高│ │重機 │ │
│ │ │三九七巷十七│速公路橋下)│ │ │ │
│ │ │號前) │ │ │ │ │
├──┼────┼──────┼──────┼───┼────┼────┤
│ │89.11.13│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11.13│
│22│下午18時│四段一九一巷│四段二○三巷│C○○│LLI-688 │19時 │
│ │許 │ │口 │ │重機 │ │
├──┼────┼──────┼──────┼───┼────┼────┤
│ │89.12.09│三重市○○路│三重市○○街│善皓公│車號 │89.12.10│
│23│上午8時 │四段九十一號│七巷五常公園│司葉吉│CFG-363 │9時 │
│ │許 │前 │前 │成 │重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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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貳):
┌──┬────┬──────┬──────┬───┬────┬────┐
│編號│ 犯罪 │ 犯罪 │ 損失 │被害人│起獲贓證│ 報案 │
│ │ 時間 │ 地點 │ 財物 │姓名 │物 │ 時間 │
├──┼────┼──────┼──────┼───┼────┼────┤
│ │89.12.02│ 搶奪案 │行動電話壹支│ │ │89.12.02│
│01│上午12時│三重市○○路│、鑰匙壹串、│巳○○│ │14時25分│
│ │45分 │二段一二四巷│貳張磁片。 │ │ │ │
│ │ │八號前 │ │ │ │ │
├──┼────┼──────┼──────┼───┼────┼────┤
│ │89.12.06│ 搶奪案 │現金肆仟元、│ │ │89.12.06│
│02│上午07時│三重市○○路│行動電話壹支│庚 ○│ │08時40分│
│ │40分 │二段八十八號│、金融卡、信│ │ │ │
│ │ │旁 │用卡等。 │ │ │ │
├──┼────┼──────┼──────┼───┼────┼────┤
│ │89.12.08│ 搶奪案 │現金柒萬元、│ │ │89.12.08│
│03│上午04時│三重市正義南│身分證、金融│D○○│ │07時 │
│ │25分 │路四十五巷二│卡、健保卡等│ │ │ │
│ │ │十四號前 │。 │ │ │ │




├──┼────┼──────┼──────┼───┼────┼────┤
│ │89.12.13│ 搶奪案 │皮包壹只、現│ │機車、汽│89.12.13│
│04│下午19時│三重市後竹圍│金貳佰元、美│ │車駕照、│22時15分│
│ │50分 │街一七五巷十│金貳拾元、身│壬○○│身分證。│ │
│ │ │二弄口 │分證、信用卡│ │ │ │
│ │ │ │等。 │ │ │ │
├──┼────┼──────┼──────┼───┼────┼────┤
│ │89.12.08│ 搶奪案 │現金參仟元、│ │ │89.12.09│
│05│下午22時│三重市文化南│港幣參仟伍佰│ │ │02時10分│
│ │10分 │路六十五巷三│元、行動電話│辛○○│ │ │
│ │ │號前 │壹支、駕照、│ │ │ │
│ │ │ │身分證等。 │ │ │ │
├──┼────┼──────┼──────┼───┼────┼────┤
│ │89.12.13│ 搶奪案 │現金柒仟元、│ │ │89.12.13│
│06│下午19時│三重市中正北│身分證、金融│未○○│ │22時10分│
│ │45分 │路四一八號 │卡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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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