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94號
CHDV,92,訴,394,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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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或等值的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丙○○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願意提供現金或等值的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名為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寄發的跨年感 恩回饋「對就送」活動之刮刮樂彩券,經刮除後顯示刮中參獎,可得港幣二十五 萬元,乃按彩券所載,陸續撥打電話,與「向小姐」、「王主任」、「呂經理」 等人聯絡,並依各該人的指示,將中獎證明傳真到00-0000000號電話 ,做確認工作,且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另名中獎人「林先生」求證 後,信以為真,即先後以法律訴訟費用、臨時入會費、預付獎金紅利、職員復職 金、律師完稅手續費、自清證明書等名目,匯出款項合計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載 明貨幣名稱,即為新台幣)八百四十五萬元到「向小姐」等人所指示的帳戶內, 其中二筆款項,即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乃在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日各匯入被告丙 ○○、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內,直到同年月十五日原告到台 灣銀行埔里分行要再匯出四百萬元時,經該行人員提醒,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 理,上述甲○○帳戶內的二百萬元才蒙檢察官函令予以凍結止付等情,已經提出 刮刮樂彩券「對就送」活動說明影本、匯款執據、存款存根聯、匯出匯款回條聯 、支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剪報影本、埔里分局函、檢察署函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等對於上述原告匯 入帳戶內的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於不當得利 等語,被告等則辯稱因大陸地區人民尤乃發於九十一年初向被告甲○○借用人民 幣七十萬元後,剛好另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杜進國委請尤乃發代收其友「亞華」在 台灣的貨款,二人乃約定等貨款匯到尤乃發指定的帳戶時,再由尤乃發以等值的 人民幣支付給杜進國,尤乃發於是指定被告等的帳戶,而由「亞華」在同年三月 十一日、十五日通知台灣債務人依序將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匯到該帳戶內,尤乃 發隨即將等值的人民幣交給杜進國,並與被告甲○○議定以該匯款清償上述借款 ,故被告等是基於尤乃發清償的法律關係,而受領匯款,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不同,自非不當得利,且原告為貪圖獎金,才遭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 司詐欺集團成員向小姐、王主任、呂經理及「亞華」等人設局詐騙,被告等是善 意第三人,原告被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即使撤銷,也不能對抗被告等二人,何 況原告以被告等詐欺為由,提出告訴後,被告等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經查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等辯稱他們是基於尤乃發清 償的法律關係,而受領匯款等語,固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 證處公證書及所附尤乃發所為聲明書、所寫借條、證詞及傳真函等件為證,但該 公證書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辯論終結後雖已取得驗證,然未經 言詞辯論,不能斟酌),且為原告所否認,依法不能認為真正。縱形式上可以認 為真正,因上述證詞,乃大陸地區人民尤乃發在本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未得原告 同意,且未經合法具結,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也 不得採為證據。何況,本件原告在發現被詐騙後,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 三時向警方報案,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而依上述九十一年度偵續 字第七三號偵查卷所附被告甲○○出入境紀錄,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即出中正機場,到同年四月四日才入境,可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甲○○不 在台灣,尤乃發又是大陸地區人民,兩人實在很難預知被告甲○○日後將會為原 告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發生糾紛,故尤乃發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當日立即書寫 「證詞」,證明其向被告甲○○借款,及為還款而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甲○○帳 戶的經過,也頗值懷疑。再退一步而言,就算尤乃發確曾向被告甲○○借錢,並 與杜進國約定由「亞華」通知其在台灣的債務人匯款到被告等的帳戶,然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日入被告丙○○甲○○帳戶內的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乃 原告所匯,此不但為被告等所自認,且有存款存根聯、匯出匯款回條聯附卷足據 ,在無其他證據佐參下,單憑尤乃發上述證詞,仍然不能證明原告即為「亞華」 在台灣的債務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等的帳戶,乃依「亞華」的指示而為。故 被告等辯稱他們是基於尤乃發清償的法律關係,而受領匯款等語,也無從信為實 在。被告等雖另辯稱原告是為貪圖獎金,才遭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詐欺集團 成員向小姐、王主任、呂經理及「亞華」等人設局詐騙,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 等是善意第三人,即使原告撤銷其被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對抗被告等二 人等語。但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是指與表意人直接為法律 行為以外,就該行為的效力,新取得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上所述,被告等不



能證明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等的帳戶,乃依「亞華」的指示而為。相同的,被告 等直接將「亞華」認為是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更是缺乏 證據,而不能採信。被告等又否認與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間有任何牽連,也 就是與該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述被告等帳戶內的八十萬元、二百萬 元,自非被告等因與「亞華」、杜進國、尤乃發間或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間 的債權關係而取得,應屬相當明確,故被告等即非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的 「第三人」。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原告間、或與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間既皆 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對於原告匯入其帳戶內的八十萬元、二百萬元,即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屬於不當得利無誤。被告等辯稱非不 當得利等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等涉嫌詐欺的犯行,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不起訴 處分書並在理由內敘明上述二筆匯款是尤乃發償還被告甲○○之借款等語。但檢 察官所以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其重點應在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 犯行,不在於匯款是否為尤乃發償還被告甲○○之借款。何況,事實及法律關係 如何,本院得依職權認定,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的拘束。三、原告匯入被告丙○○帳戶內的八十萬元,雖已提領,但被告丙○○不能證明已不 存在,仍應認為該八十萬元尚屬存在。又原告對於被告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十五日原告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時,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不能舉證加以 證實,自應認被告等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才知悉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此外,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應負連帶或共同給付二百八十 萬元債務予原告的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各給付新二百萬元、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 以及命被告等連帶或共同給付的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將款項匯入被告等的帳戶內,侵害其利益 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又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信。故其依侵權行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共同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起,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的利息,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意提供現金或等值的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或等值的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加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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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 件 壹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法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整,及其中八十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名為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寄發之跨年感恩回 饋對就送活動之刮刮樂彩券,經刮除後顯示刮中參獎港幣二十五萬元,原告遂按 彩券上所載,陸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向小姐 」、「王主任」、「呂經理」等人聯絡,並依渠等指示將中獎證明傳真至00- 0000000號電話做確認工作,其間並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 另名中獎人「林先生」求證後,即信以為真,先後以法律訴訟費用、臨時入會費 、預付獎金紅利、職員復職金、律師完稅手續費、自清證明書等名目,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八四五萬元)至各帳戶,隨後陸續接獲自高雄市○○區○○ 路一0六號、電話00-0000000寄出之臨時會員證、契約書,及「陳金 泉」自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五一號、電話0000000000號寄出之 總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四張。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 將該四張支票持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代收,並同時再匯出四百萬元時,幸經該行 人員提醒告知,發現支票有問題,始知受騙,乃隨即報警處理,經緊急清查附表 所示各帳戶之結果,僅本件被告甲○○帳戶中之二百萬元(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當天由原告再匯入者)未遭領走,並蒙鈞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函令凍結止付在 案。
二、查原告前述遭詐騙之款項中,其中有兩筆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係分別匯入本件被告 丙○○及被告甲○○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而因原告係遭詐騙 始會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內,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殊無任何債權債務 之關係存在甚明,從而被告二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此二 筆金額款項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三、另查原告發現被騙後,以被告二人之系爭帳戶涉及刮刮樂詐騙集團對原告詐財之 事,因認其等涉嫌共同詐欺等罪嫌而依法提出告訴部份,前經鈞院檢察署以九十 一年偵字第五九九三、五九九七號作成不起訴之處分後(原證七號),原告對之 不服依法聲請再議,嗣由台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中(案號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偵續字第七三、七四號),茲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該刑事部份所牽



涉之共同詐欺、收受贓物、侵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援用附於該刑事偵查案卷之全部證據資料,資以作為原告本件請求原因事 實之證明,敬請惠予調卷詳加核閱,以供判斷。四、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所作成之不起訴處分,僅係就其二人是 否牽涉參與不法刮刮樂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罪嫌部分,有所判斷而已;至系爭 二筆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匯款款項所涉之民事上不當得利返還爭執事宜,則顯然不 在其所為調查及判斷之範疇,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亦即被告二人尚 不足以此不起訴之處分書,據為其等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證明,顯 不待言,特先澄明。
五、次查被告二人無非辯稱係基於所謂尤乃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而為受領云云;然 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述之刑事偵查卷之內,所提出之所謂該尤乃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份證影本、借條、信函、證詞等資料,均非經兩岸有關單位予以公、認 證之原本,是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均不能無疑,原告特予否認其真正,應由 被告二人進一步舉證證明,俾實其說。
(二)被告二人除提及上開尤乃發之人外,另有所謂另名大陸人士杜進國、杜某之友 人「亞華」及「亞華」在台灣之貨款云云,以及所謂約定貨款匯至尤乃發指定 之帳戶,再由「亞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日通知台灣債務人依序匯 入八十萬元及二百萬云云等節,則完全屬其片面陳述之詞,不僅未有任何事證 可供佐參,且依法被告所指及之上述諸人均應到庭具結供證,以保其供詞之可 信度,且所述衡情亦應有相關事證可供提出核對或調取資料查驗,以證其說, 則在被告二人亦予確實舉證證明前,原告亦礙信其為真正,爰亦否認被告二人 此部分所言之經過及事實。
(三)本件原告乃從事國小教職之老師,衡情與「亞華」間,根本不可能有任何貨款 之往來。則依被告二人所敘既謂,「亞華」係通知其在台灣之債務人將貨款依 序匯入云云,據此已明被告所言之事,與本件原告係遭詐騙始為匯款之系爭二 筆款項無涉,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理由,不待進一步之任何調查,即足認 不足採信矣。
(四)查原告與被告二人所述之甲○○、杜進國或「亞華」等人間,根本均素不相識 ,毫無任何往來,依理以言,原告斷無可能係因與其等有關之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而依其等之指示,匯款給被告二人,以清償其等與被告二人間之原因 債權債務關係之理,此觀被告二人之答辯狀內容,實亦未敢明白誆稱原告係經 阮某或杜某或亞華之指示而為匯款,足以窺見其情。且細繹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當天,原告除匯入被告甲○○之系爭帳戶二百萬元外,尚匯入另「顏志峰」 及「張啟唐」二人被利用之郵局帳戶各一百萬元,據此尤足證明原告當日之匯 款係遭詐騙之事實,而與所謂由「亞華」在台灣之貨款指示匯入無關,尤極灼 然。
六、本件依原告所聲請調卷核閱之刑事偵查案卷全部證據資料原本所示,足以充分證 明認定原告係遭詐騙始將其中二筆款項誤匯至被告二人帳戶之內,完全與被告二 人所辯稱之基於與其往來之尤乃發清償債務關係而為受領無涉,蓋依檢察官所調



取之被告二人帳戶明細資料所示,於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 五日確實分別僅有一筆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內,此外別無 他人(特別是被告所謂之尤乃發或杜進國或「亞華」之人或其等指示之人)匯入 相同金額之款項,足認被告二人迄今猶一再飾詞狡辯,拒不返回系爭款項,其等 心態殊有可議,令人無法理解,惟被告二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二 筆款項,於法於情於理,均應負返還原告之責任,要無可疑。七、查原告遭到不法刮刮樂集團詐騙之事實,有附於鈞院所調取之地檢署刑事偵查卷 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三十頁之有關事證經過可稽,而原 告當係誤信該不法詐欺集團所誆稱之中獎之事,乃依其所言各種名目「費用」陸 續匯款,且因實際上整個事情係屬騙局,自非「附負擔之贈與」衡情自難認取得 匯款者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八、依鈞院所調取之刑事案卷偵查資料所示,被告方面所謂之游乃發之人於其所出具 之證詞中(參見同上偵字卷第二三七頁至二三九頁及被告二人所具陳之九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答辯三狀所附證物亦同),均一再指及所謂杜進國及亞華及在台灣的 貨款等節,故有關本案被告二人抗辯之事實,自應一併詳加究明所有經過是否屬 實,始符事理,迺被告二人於所具陳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答辯三狀第二段中, 突極力撇清與杜進國及亞華等之關聯,實與其於刑事偵查中所資料及本件所初次 具陳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二(二)明確指及杜進國等有關事實,有 所更異不符,顯有可疑,自不足遽信外,因原告係遭不法刮刮樂詐騙集團所為, 而被告二人目前又堅稱僅係基於與游乃發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受領,並推稱謂該 杜進國之人等究為何方神聖或渠與原告間「盤根錯節」之債務關係「真相」究竟 如何,非其辯證範圍云云,則被告二人既未進一步證明游乃發所言之杜進國、亞 華、在台貨款等部份之事實經過關聯屬實,並渠等與系爭刮刮樂不法詐欺集團所 誆騙之原告系爭二筆匯款間之關聯,自難認被告二人已就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為受領系爭匯款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九、實則,被告二人於其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答辯(三)狀中,一方面加以改口撇清 與杜進國等人間之關聯,另一方面又將所謂「亞華」之人首度列入原告遭設局詐 騙集團之一干人之中,顯見被告方面無非企圖飾卸證明有關杜進國與亞華等人, 及與該不法詐欺集團間之關係之舉證責任,惟同時又欲以將「亞華」逕指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方式,來加以處理,由此亦可窺知被告二人應屬情虛,始會如此,不 可不辯。
十、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主要證物,無非係游乃發之人片面之詞而已,本不足遽以憑信 ,且依理其中既牽涉被告方面與游乃發、游乃發與杜進國、杜進國與亞華在台灣 之貨款及其與系爭不法刮刮樂集團所誆騙指示原告之匯款等事間「盤根錯節」之 債權債務關係真相是否屬實,自非有其他確實之證明(特別是交易往來憑證資料 等),否則空言陳述,原告特予否認其真正,是游某之書面證詞(未經海峽二會 之公、認證)殊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充分證明係遭不法刮刮樂集團所詐騙之事實,而被告 二人所一再抗辯之所謂游乃發之人等節,不僅無法採信為真,且又顯屬二事, 不足據為其等有法律上原因之證明,爰請依法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如認被告



二人非有連帶返還責任,則請依原告所分別匯入金額判命被告二人各別負其返 還責任,併此敘明),以維權益。
附 件 貳
為就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涉屬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再議續行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 緣原告指稱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名為「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寄刮 刮樂彩券,經刮除後顯示中獎港幣二十五萬元,原告隨依該公司人員之指示,先 後匯出各項名目費用計新台幣八百四十五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旋因察覺受騙, 經查其中有二百八十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一甲○○及被告二丙○○(即被告一之妻 )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告乃據提出被告等共同涉及詐欺等刑事告訴,唯案經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九九三、五九九七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聲請再議, 仍獲該署同年度偵續字第七三、七四號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合此 闡明。
二、被告等之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查被告一在大陸廈門市經商,係廈門市安發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安發陳高酒 業有限公司董事,與當地商人尤乃發有十年以上生意關係,向均使用被告等上 揭帳戶往來,而尤乃發與另大陸人士杜進國亦有借貸關係,併先敘明。(二)尤乃發於九十一年年初向被告一借用人民幣七十萬元,嗣因該杜進國委請尤乃 發代收其友「亞華」在台灣之貨款,約定貨款匯至尤乃發指定帳戶時以等值人 民幣轉付之,尤乃發遂指定以被告等之帳戶,而由「亞華」於同年三月十一日 、十五日通知台灣債務人依序匯入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尤乃發於查悉其款已 匯入後即分交等值人民幣與杜進國,同時並與被告一議定以該代收匯款為其上 開借款一部之清償給付。上情懇請鈞院調閱首揭刑事偵查案卷內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該尤乃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借條、信函、證詞及被告 一出入境紀錄等,真相可明。
(三)原告聲稱系爭款項係渠因受他人施詐之所匯,唯被告等係基於尤乃發清償債務 之法律關係而為受領,事證灼然。其情顯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別 ,自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法理極明。
三、因受欺罔而為錯誤之給付,其求還不當得利應向施詐術者為之:按原告係現任教 於國民小學之老師,堪稱為高級知識份子,乃渠明知非該「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之客戶,與該公司一干人等又均不相識,竟輕信有天上掉下之財可得,致 蒙慘重損失,其處境雖殊堪同情,唯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意圖領取是項獎金而依該 集團指使給付,乃被告等則基於債務清償而為善意之受領,其事實業有上揭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撰述甚詳,殆無可爭。是原告縱因受欺罔而為錯誤給付,渠不 當得利之求還,仍應以向其施詐之該不肖集團成員為對象,方始有合。



四、侵權行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其加害人應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其繫屬刑事部分之共同詐欺、收受贓物 、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如上述經檢察官偵查而審認被告等均未涉不法 ,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等均非原告之加害人,是其併以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等求償其所受損害,於法顯無所依麗。五、原告因被第三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略謂:「渠因受第三人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先以刮刮樂獎 金為餌,繼以需繳各項費用為幌,致依該公司指示而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等之帳 戶,嗣始發覺受騙...」云云,是依民事法理,原告與該公司間即有「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亦即渠依該公司指示所匯之系爭款項,係為圖領獎金而依約履行 其負擔之給付,要無可爭。乃渠嗣雖聲稱該項贈與係屬騙局,唯查:其騙局係該 公司所設,已為原告之自承,而被告等二人係殷實商人,與該公司或其集團成員 均毫無牽連,對案關詐欺情節非僅並無所知尤無可得而知之,此有被告等原答辯 狀聲請鈞院調閱之刑事案卷撰詳可參。從而,原告之被詐欺乙節縱屬實在,亦不 得恣以撤銷其已為意思表示而對抗善意之被告等二人,求還基於關係人尤乃發清 償債務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法理灼然。
六、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等 與關係人尤乃發素有金錢往來,乃原告為給付上述贈與之負擔,依其贈與人即該 公司之委任逕匯系爭款項,而被告等則間接本於尤乃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其受 領,事證昭然已如原答辯狀所揭,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被告等對 尤乃發之債權已於該受領同時歸於消滅,據此亦洵難認被告等之受領有何利益可 言。準是,原告僅憑其一紙匯款單,即企以其被第三人詐欺所致之損害,求還被 告等「自始善意且恆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要件 不符。
七、末按,原告誤陷第三人所設之「刮刮樂」騙局於先,貪圖領取「獎金」而自甘繳 費於後,卻曲以無辜之被告等為對象,迭提詐欺告訴,雖終蒙鈞院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確定,唯實已受盡其擾。乃渠進竟繼提本件之訴,妄圖以渠咎由自取之損害 轉嫁於善意之被告,倘准其所請,非僅被告等因對該尤乃發之債權已歸消滅,勢 將枉成代罪羔羊而無端受災,社會之公理正義尤將失其所序,實有悖於法律保護 人民正當權利之本旨。
八、本件關鍵證人以書狀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無可置疑:答辯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受領 係基於證人尤乃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除已援案關刑偵卷內該尤乃發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借條、信函、證詞等為證外,爰再經尤乃發就渠書件聲請 該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被證一至三)並循請兩岸管轄單 位依法備查在案,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諒應已無懈可擊。次按右證人係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民,依該國及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令規 定,窒難到庭具結為證,而其就本案關之證述業於右公證聲明書內載有:「本人



保證本聲明完全屬實,否則,願意承擔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責任」等語並簽名, 依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規定,自難率指其人證尚有不合。九、案外人杜進國、「亞華」等二人,並非答辯人所舉之證人:答辯人於原刑偵案及 本件,固均提及另大陸人士杜進國、「亞華」等案外二人,唯查其係間接源自尤 乃發所證述「渠與前手杜進國接觸之情節」而來,答辯人自始未宣稱與該案外二 人有何直接關係,亦未主張以之為本件證人,此觀各該卷證資料自可了然。亦即 答辯人僅單純與尤乃發間有債之關係,與第三人均毫無扞格,是上揭案外二人究 為何方神聖,或渠與原告間「盤根錯節」之債務關係「真相」究竟如何,即應非 屬答辯人應予辯證之範疇。
十、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攻擊方法,殊有謬誤:(一)原告起訴略稱:「渠因獲艾普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贈與刮刮樂獎金之通知,乃 依該公司向小姐、王主任、呂經理…等人(下稱詐欺集團)之指示匯出應繳費 用…」,是渠因履行贈與負擔而依贈與人委任輾轉匯款與答辯人之實情,已無 可爭,而答辯人則係本於尤乃發之償債而善意受領,鐵證如山,有案關各該卷 證可參。原告雖聲稱「事後始發覺被該公司所騙」,唯並未能舉證「答辯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詐欺事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渠欲撤銷其已給付之贈 與負擔,自不得向善意之第三人即答辯人為之。(二)原告首開準備書狀指稱:「渠與尤乃發(原誤為甲○○)、杜進國或『亞華』 等人均不相識,斷無可能依其等指示匯款與答辯人,以清償其等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理…」,唯查;原告係貪得非分之財,致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與答辯人, 並非全然無因,事實已屢為渠自承,其上揭說詞顯「前後自相矛盾」,且原告 與詐欺集團究有無債之關係或渠咎因何故匯款,實均與答辯人無涉,其情理已 如前述,應無庸復予置辯。
(三)原告另指:「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當天,除匯入被告甲○○帳戶二百萬元外, 尚匯入另顏志峰張啟唐二人被利用之帳戶各一百萬元…」、「答辯人帳戶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五日確分別僅有一筆原告所述之款項匯入,此外 別無其他人(特別是尤乃發、杜進國或『亞華』)匯入相同金額款項…」等語 ,一再指摘答辯人之非是,唯並未能予闡明「渠匯入另顏志峰張啟唐二人帳 戶之款項與答辯人究有何瓜田李下之牽連」或就其「答辯人之帳戶於各該期日 ,應有其他人匯入同額款項始為合理」之論據稍加著墨,渠攻擊方法實毫無邏 輯,令人不知所云,要無可採。
十一、綜觀本案,原告因貪圖憑空而降之獎金,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小姐、王主任、 呂經理及「亞華」等一干人設局,一則以「應繳領獎費用」為由通知原告匯款 ,另則以「貨款」為詞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尤乃發代收並由其以償債之意而指定 匯款與答辯人,真相灼然。乃原告偷雞不著蝕把米,情固堪憐,唯「冤有頭、 債有主」,而答辯人向為光明正大之殷商,與該詐欺集團分子毫無任何牽扯, 案關帳戶已設數十載,從未涉任何不法款項,且於受領系爭款項同時,對尤乃 發之等額債權亦併歸消滅,事證俱明。亦即答辯人既非原告受侵權行為之加害 人,復雖有基於法律上原因之受領卻仍無利得可言。是原告無論依據不當得利 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均應無由對答辯人提起本件之訴。爰此續提答辯,狀



請鈞院明鏡高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藉維公理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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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