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76號
CHDV,92,婚,76,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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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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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結婚,被告於當年九月底來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陪同被告一起返越省 親,詎被告抵越後,隨即失去行蹤,避不見面,經原告懇請被告母親勸被告 出面,但卻遭到拒絕,原告失望之餘隨即返台,發現家中現金被被告盜取約 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告騙婚之意圖致為明顯,至今仍行蹤不明,避不見面, 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返越省親  後即失去行蹤,避不見面,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影本可稽,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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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